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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
2005年10月09日 00:00 | 作者: | 阅读1551 次 | 字体:

贪污罪
[罪名释义]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量刑]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区分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处罚:
1. 个人贪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2. 个人贪污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3. 个人贪污数额在5千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5千元以上不满1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4. 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千元,情节较重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5.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对于贪污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共同贪污的总数额处罚;对于其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得组织、指挥实施的共同贪污的总数额处罚。

[难点解析]
判定本罪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能构成本罪的人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即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其二,受国家机关、国家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也可以构成贪污罪。上述人员虽然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但是其本身的身份具备一定的特殊性,即与国家工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之间存在委托关系。这种贪污罪意义上的委托具有如下特点:(1)委托主体的特定性,即委托人必须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而受托人是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2)委托关系的行政隶属性。即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不是民法上平等主体之间的委托关系,而具有行政隶属特征,即受托人必须接收委托人的管理。(3)委托内容的公务性。受托人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所从事的是对国有财产进行管理、经营的活动。(4)受托人行为后果的归属性。即受托人从事对国有财产的经营管理,所产生的盈利、亏损或者其他后果全部或者大部由委托人承担责任。
上述贪污罪主体范围以外的人员,不能独立构成贪污罪,但是可以成为贪污罪的共犯。
其三,必须是从事公务的人员。从事公务,是指从事组织、监督、管理公共事务性质的活动,主要是公有制单位中工作人员所进行的职务活动。作为贪污罪主体的国家工作人员,其从事的公务活动往往包含主管或者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等内容。
其四,行为人必须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自己职权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所形成的主管、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首先,行为人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具有主管、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职权。 "主管",通常是指具有调拨、使用、"经手",是指具有领取、支出等经办公共财物的职权。"管理",是批具有保护、保管公共财物等职权。其次,行为人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或者利用本人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假借合法形式进行。
其五,本罪的手段主要有以下几种:(1)侵吞,即将自己合法主管、管理、经手、使用的公共财物直接占为已有或者非法转归他人所有。(2)窃取,即将自己或者自己与他人共同经手、管理的公共财物秘密地据为已有,就是通常所谓的"监守自盗"。(3)骗取,即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骗取的对象绝大多数是他人经手、管理的公共财物。(4)其他手段。如依照刑法第394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以贪污罪处理。这是以"其他手段"实施的贪污犯罪。
其六,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这里的公共财产是指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以及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国有财产,通常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所拥有的财产,以及股份制企业中的国家股等国家享有所有权的其他国有资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即集体经济组织所拥有的,所有权属于该组织公有的财产。此外,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罪与非罪]
区分贪污行为的罪与非罪,有以下两种情况须注意:
1、在实践中,并非对一切贪污行为都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383条第1款的规定,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千元,必须是情节较重的,才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一般情况下,对于贪污数额较小,远低于5千元的,可不追究刑事责任,由有关部门按照违纪行为处理。
2、行为人已经实际占有财物,或者已经在事实上导致财产控制要的转移,使所有权真正主体丧失对所有权的控制的,才构成犯罪,否则是不构成犯罪。

[此罪与彼罪]
1、贪污罪与盗窃罪、诈骗罪的区别。
贪污罪与盗窃罪、诈骗罪的犯罪目的都是为了非法取得财物的所有权。贪污罪的犯罪手段包括窃取和骗取,因此在认定贪污罪时容易与盗窃罪、诈骗罪相混淆。
一般情况下,贪污罪与盗窃罪、诈骗罪的区别是很明显的:(1)贪污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必须是国有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盗窃罪与诈骗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构成。(2)贪污罪侵害的客体是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盗窃罪、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共财物;盗窃罪、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3)在客观方面,贪污罪必在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实施盗窃罪、诈骗罪不需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是区分以窃取、骗取的手段实施的贪污罪与盗窃罪、诈骗罪的关键所在。
2、贪污罪与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区别。
贪污罪不是单位犯罪。如果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交国家的罚没财物或者其他国有资产,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数额较大的,应当以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共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数额不大的,不追究刑事责任,依有关党纪、政纪处理。

[参见条文]
刑法第383、394条。

 

 

贪污罪
(一)本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本罪具有如下构成特征: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同时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所有权。其中,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是本罪的主要客体。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共财物。根据刑法第91条的规定,公共财产,即指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此外,根据刑法第394条的规定,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也可以成为贪污罪的对象。
刑法第271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构成职务侵占罪。该条第2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贪污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这里所规定的贪污罪的对象是混合型财产,而不是公共财产,在适用该条时不能以公共财产作为认定贪污罪的对象的标准。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所形成的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有利条件,而不是指利用与其职务无关的仅因工作关系对作案环境比较熟悉、凭其身份便于进出某些单位、易于接近作案目标的方便条件。例如,会计利用管帐这一职务上的便利,作假帐骗取公共财物,出纳利用管钱所形成的便利条件非法占有公款等,均属于贪污行为。如果会计利用与出纳一起工作的便利条件,趁机配制了出纳所掌管的保险柜的钥匙,将保险柜中的现金盗走,这就不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所形成的便利贪污公款的行为,而是属于盗窃行为。所谓“侵吞”,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暂时由自己合法管理、支配、使用或者经手的公共财物非法据为已有。如将自己合法管理或使用的公共财物加以扣留,应交而隐匿不交,应支付而不支付,应入帐而不入帐。根据刑法第394条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也应当以本罪论处。所谓“盗窃”,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秘密窃取由本人暂时合法管理、支配、使用或者经手的公共财物,即通常所说的监守自盗,如保管员将自己管理的公共财物秘密拿回家中即是。所谓“骗取”,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如采购人员谎报差旅费或者多报出差费骗取公款即是。根据刑法第183条第2款的规定,国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应当以本罪论处。“其他手段”,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使用侵吞、窃取、骗取以外的其他手段、方法占有公共财物。如利用职权,巧立名目,私分大量公款、公物;冒名借出公款,存入银行取息归己等。本罪属于结果犯,行为人必须事实上非法占有了公共财物,并且数额较大或者情节较重的,才能构成本罪。
3.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根据刑法第93条的规定,所谓“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这表明,国家工作人员具体包括四种人员:(1)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中国共产党各级机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级机关的各级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是指公司财产完全属于国家所有的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等;国有公司是指财产完全属于国家所有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国有事业单位是指国家投资兴办管理的科研、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新闻、广播、出版等单位;人民团体是指各级民主党派、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性组织。(3)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这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任、派遣,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至于其原来是否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在所不问。(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即依照法律规定选举或者任命产生,从事某项公共事务管理的人员,如人民陪审员、人大代表等。根据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的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93条第2款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代征、代缴税款;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的人员从事上述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应以贪污罪论处。此外,根据刑法第382条第2款的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根据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所谓“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是指因承包、租赁、聘用等而管理、经营国有财产。这些人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为了有利于保护国有财产,刑法将该类人专门作为贪污罪的主体予以规定。该类人与前述第(3)类国家工作人员的区别是:前者是基于平等民事主体的委托合同而成立的,后者则是基于委派者与受委派者的行政隶属关系而成立的;前者管理、经营的是国有财产,后者则不一定是国有财产;前者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后者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不包括人民团体。
不具有上述特殊身份的一般公民与上述两类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
4.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本罪的认定
认定本罪,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本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
根据刑法第383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构成贪污罪的数额起点原则上为5000元。如果贪污的公共财物数额虽然没有达到5000元,但是情节严重的,如多次贪污屡教不改、贪污救灾、救济、扶贫款或者贪污公共财物用于非法活动的等,也应该以贪污罪论处。如果贪污的公共财物数额不满5000元,并且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2.本罪与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的界限
贪污罪与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的主要区别是:(1)犯罪主体不同。即前者是特殊主体,而后者是一般主体。(2)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窃、骗取公共财物,是区分贪污罪与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的关键。(3)犯罪客体不同。即前者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后者则仅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
3.本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界限
本罪与职务侵占罪在主观上都是故意犯罪,并且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客观上都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必备要件。二者的主要区别是:(1)犯罪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后者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除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工作人员。(2)犯罪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后者则仅侵犯了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
(三)本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383条之规定,对犯本罪的,应当根据贪污数额的大小和其他情节轻重,分别处罚:(1)个人贪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2)个人贪污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3)个人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4)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000元,情节较重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本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 最后更新:2005年10月09日 18:30 | 打印 |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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