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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确定我省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犯罪数额标准的通知
2005年11月26日 00:00 | 作者: | 阅读1257 次 | 字体: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关于确定我省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犯罪数额标准的通知
苏高法[1996]80号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侵占和挪用公司、企业资金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结合我省的实际,经共同研究,确定了我省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犯罪数额标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实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会员《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九条规定的商业受贿行为,以一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十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
二、实施《决定》第十条规定的侵占行为,以一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十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
三、实施《决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挪用资金行为,其中“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进行营利活动的”,以三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进行非法活动的”,以一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
四、本通知自下达之日起执行。本通知下达之后起诉的案件,一律按本通知执行。
五、本通知下达时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正在办理的案件,按以下原则处理:
1. 人民检察院已经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尚未开庭审理,数额未达到通知规定标准的案件,可由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对其中未达《解释》规定最低数额界限的,应当撤销案件。
2. 人民法院已经开庭审理,或一审判决尚未生效的案件,其中数额未达《解释》规定最低数额界限的,应当宣告无罪;其中数额已达《解释》规定最低数额界限,而未达本通知规定数额标准的,不宜宣告无罪。
六、《决定》公布实施后,本通知下达前,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或裁定的案件如何处理,另行通知。
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 最后更新:2007年01月20日 14:10 | 打印 |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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