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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
2005年10月23日 00:00 | 作者: | 阅读496 次 | 字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已于2000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1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5月18日起施行。
二○○○年五月十二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
(2000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13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11号)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现对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规定如下:
 一、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一千元至三千元为起点;
 二、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一万元至三万元为起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上述数额幅度内,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敲诈勒索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 最后更新:2005年10月23日 13:43 | 打印 |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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