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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
2005年10月23日 00:00 | 作者: | 阅读533 次 | 字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已于1999年6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6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7月3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
(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69次会议通过 法释〔1999〕13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肇事人逃跑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 最后更新:2005年10月23日 13:17 | 打印 |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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