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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静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2004)徐刑一初字第64号
2005年08月01日 00:00 | 作者: | 阅读762 次 | 字体:

 http://www.dffy.com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4)徐刑一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静,女,1961年12月17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徐州市贾汪区工业园南庄村。2004年2月11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公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忠民、惠敏,江苏徐州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刑诉(200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7月28日、2004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静及其辩护人朱忠民、惠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静因怀疑其丈夫张丙华有外遇,而常有争吵。2004年2月10日凌晨,王静又因此与张丙华争吵,王静多次持木棍、菜刀殴打、砍砸张丙华胸部、四肢及头部等处,致其全身多部位创伤性休克。当晚,被告人王静及家人将张丙华送至贾汪区贾汪镇医院,张丙华抢救无效死亡。为证实该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未到庭证人张申、杜桂英、张丙银等人证言、物证鉴定书、法医病理学检验报告书、法医文证审查意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被告人王静供述,并出示了作案工具木棍、菜刀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请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王静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静当庭辩称其没有拿刀砍,张丙华系自杀。
  被告人王静的辩护人对指控王静犯有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其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在案件的起因上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王静未打击被害人的要害部位,其行为不是导致张丙华死亡的直接原因,请本院对被告人王静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静因怀疑丈夫张丙华有外遇,两人为此经常争吵。2004年2月10日凌晨,王静又因张丙华深夜外出而怀疑并与张丙华发生争吵,王静气恼之下,从凌晨至下午十多个小时内多次持木棍殴打,木棍打折后,又用菜刀刀背拍打或砍砸张丙华,致张丙华全身40多处损伤。当晚八时许,王静发现张丙华伤重时,叫其女儿买来消炎药,让张服下,后又与家人将张丙华送到贾汪区贾汪镇医院抢救,经医生检查,张丙华已死亡。经法医鉴定,张丙华头部等要害部位无致死性外伤,其死因为被钝性物体多次击打全身多部位致创伤性休克死亡。2004年2月11日,王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书证
  1、作案工具菜刀、木棍,经被告人王静当庭辨认无误,系其作案时使用的凶器。
  2、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证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王静归案的经过。
  3、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静出生于1961年12月17日,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二)证人证言
  1、未到庭证人张申、张丹(张丙华的儿女)的证言笔录,证实听母亲王静说过父亲张丙华在外面有女人,2月10日听见父母在卧室吵打。当晚张丹放学后,母亲让其买药为父亲治伤,后喊来奶奶和母亲一起用平车将父亲送医院抢救。被告知父亲已死亡后,商议不报警并对外称父亲系喝酒摔死的等情况。张申还证实其将母亲拿出的三节断木棍给扔了,扔完棍回来还看见母亲清洗菜刀,刀上有血的情况。还证实曾听其母亲讲其父有外遇等情况。
  2、未到庭证人杜桂英(张丙华的母亲)的证言笔录,证实2月10日晚上,张丹、王静先后喊其去张丙华家。其到家后发现张丙华人不行了,即与儿媳王静、孙子张申、孙女张丹一起将人送医院抢救的经过。还证实儿子张丙华与儿媳王静不知因为什么经常吵架的情况。
  3、未到庭证人张梅、程德海的证言笔录,证实2月10日晚8时许,一位老年妇女用平板车拉来一个男子,一起来的还有一位中年妇女、一个十七、八岁的男孩和一个十几岁的小女孩,经检查那名男子已死亡的经过。还证实那名男子手上、头面部均有伤口,已被清理过的情况。
  4、未到庭证人赵胜云、陈令军的证言笔录,证实赵胜云与王静于2003年夏天曾吵过架,从此两家便不再来往的情况。
  5、未到庭证人朱桂英、张丙峦、张丙磊、杨增荣的证言笔录,证实张丙华与王静夫妻二人感情较好,未听说两人在生活作风方面有什么问题的情况。证人朱桂英还证实2月11日早上到侄子张丙华家后,发现张丙华的头上有伤的情况。
  6、未到庭证人段景新、冯桂国的证言笔录,证实张丙华自2003年12月不知何故被人打伤后,就没再来上班的情况。
  7、未到庭证人张丙银的证言笔录,证实2004年2月11日早上听说张丙华死了,其赶到张家后,发现张丙华额头上有刀伤,即电话报警的经过。
  8、未到庭证人赵栋良的证言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其家院中提取的断木棍,是2月11日早上其在路边麦地里拾到的情况。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静的供述,证实2月10日凌晨,发现张丙华趁其睡觉时外出,怀疑张丙华去见相好的去了,张丙华返回后二人因此在卧室争吵,后其多次用木棍、菜刀刀背打击、砍砸张丙华的腿部及头面部。后让女儿张凡去买药为张丙华清洗伤口,为其治伤。并喊来婆婆,与儿子、女儿一起将张丙华送医院抢救,经检查人已经死了的经过。
  (四)鉴定结论
  1、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证实被告人王静无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2004)徐公刑法字第091号物证鉴定书,证实张丙华符合生前被他人持木质棍棒及菜刀刀背钝性物体多次击打全身多部位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3、(2004)徐公刑法物字第013号物证鉴定书,证实张丙华的血型系A型,被送检的菜刀上检出人血,被送检的木棍、王静的长裤、鞋子及现场提取的塑料袋与现场血痕均检出A型人血。
  4、徐州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学检验报告书,证实张丙华双肺肺水肿、点片状出血;心肌局部肌溶,点状出血;脑组绢水肿,未见挫伤;间质性肝炎;胰、肾、肝组织自溶;脾贫血。
  5、法医文证审查意见及情况说明,证实张丙华系创伤性休克死亡的结论成立。
  (五)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贾汪区工业园区区南庄村3组张丙华家中。
  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王静提出其没有拿刀砍,张丙华系自杀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王静用菜刀刀背砍砸张丙华的事实有其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证实,并有其子张申“看见俺妈还刷洗了菜刀,当时菜刀上有血”的证言及在菜刀上检出人血的物证鉴定书结论等证据相佐证,故被告人王静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在案件的起因上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害人张丙华有外遇系被告人王静的主观猜测、怀疑,被告人王静的子女也证实只是听母亲说父亲有外遇,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被害人张丙华有外遇这一情节,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静未打击被害人的要害部位,其行为不是导致张丙华死亡的直接原因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静持棍、刀多次殴打张丙华四肢、头面部,导致张丙华全身多处大面积皮下出血合并头部多处挫裂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的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物证鉴定书以及法医病理学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故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静仅因怀疑丈夫张丙华对婚姻关系不忠实,竟采取棍击、刀砍的手段,在长达10多个小时时间里,故意损害张丙华的身体健康,鉴于其在持菜刀砍砸张丙华时使用的是刀背、张丙华伤重后让张服药等情节,虽然造成张丙华死亡的严重后果,其主观上并无剥夺张丙华生命的故意,故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伤害行为的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王静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幅度内对其处以刑罚。基于以上事实和法律评价,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胡 道 才
审 判 员 邱 学 锋
代理审判员 陆 红

二00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石 修 建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附页)

(2004)徐刑一初字第64号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徐刑一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所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条款具体内容如下: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犯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 最后更新:2005年08月01日 08:44 | 打印 |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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