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3年9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医院“120”值班期间外出饮酒,因需抢救病人,值班医生郑某电话通知其出车,后延误没有出诊。被告人王某回到医院后,以郑某为何通知其出车为由,与郑某发生口角,无故辱骂郑某,并在“120”办公室殴打郑某,致郑某的右肩肩关节脱位。经法医鉴定:郑某的右肩伤害程度为轻伤。被告人王某案发后在逃,于2004年4月16日到公安机关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法,无故辱骂、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的情节。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构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经查认为,受害人郑某与被告人王某同为医院的职工,因为工作原因,在医院“120”值班室,故意将受害人郑某打伤,致其身体造成轻伤,被告人王某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客观特征。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以故意伤害罪对其追究刑事责任。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的量刑情节,判处拘役六个月。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控辩双方对被告人王某行为如何定性的问题。控方认为被告人王某无故辱骂、殴打他人,破坏了公共秩序,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而辩方则认为被告人王某在特定的地点、对特定人的身体健康造成损害,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庭审后,合议庭经评议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理由是:
1、关于被告人王某的主观犯意。被告人王某在回到医院后得知又不出车电话询问受害人时,双方产生互骂后,被告人王某即到受害人的办公室对受害人进行辱骂、殴打,而不是出于在公共场合耍威风,自始至终均具有故意伤害受害人身体的故意,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2、关于本案的犯罪客体。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主要是指公共场合正常的秩序受到破坏,引起混乱场面。本案发生在办公室这一特定的范围,与寻衅滋事罪所规定的公共场合存在一定的区别。同时,被告人王某在这一特定的场合辱骂、殴打受害人,致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被告人王某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而不是公共秩序。
3、关于被告人王某犯罪的客观方面。寻衅滋事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随意辱骂、殴打、追逐、拦截他人、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是指出于耍威风、取乐等不健康目的,无故、无理辱骂、殴打相识或者不相识的人。而本案存在一定的前因,即工作原因,并非被告人王某无事生非,肆意挑起事端,无故辱骂、殴打他人。
4、关于本案所侵害的对象。寻衅滋事罪侵害的对象一般事不特定的人或物。被告人王某与受害人因工作原因在电话重产生纠纷后,被告人王某即到受害人的办公室对受害人进行辱骂、殴打,可见被告人王某侵害的对象事明确而特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