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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宣判直接送达裁判文书做法不妥
2005年02月15日 00:00 | 作者: | 阅读823 次 | 字体:

发布时间:2004-08-10 15:21:34



审判实践中,因案件较为复杂而不能当庭宣判和不能当庭确定定期宣判日期的情况时有发生,裁判文书确定后,直接邮寄送达裁判文书的现象仍然存在。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不妥的,有必要在理论上予以澄清,在具体做法上予以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规定了公开审判制度。公开审判包括公开审理、公开宣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首先,直接邮寄送达裁判文书的现象不符合公开审判制度。公开宣告判决意味着在法庭上向公众、向媒体和向当事人本人公开宣布判决结果,公开宣告判决是公开审判制度的具体体现,直接邮寄送达裁判文书显然删除了在法庭上公开宣布判决结果的做法,剥夺了公众的知情权和媒体的报到权,违背了公开审判制度。

其次,直接邮寄送达裁判文书的现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具体要求。公开宣告判决是开庭审理过程中、法庭辩论终结后必经的一个阶段,不能逾越,对此,我们应该有清醒的认识。没有这个阶段,开庭审理程序是残缺的,是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具体要求的。

第三,当庭宣判,还意味着对当事人相关权利、义务的着重释明。对婚姻案件的当事人,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法院的告知义务,对其它案件,当庭宣判还意味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向当事人行使释明权,比如,对因证据不足而被驳回诉讼请求的应着重释明在当事人取得证据后可以申诉和申请再审,对因应由人民政府处理而被驳回起诉的土地使用权纠纷应着重释明救济途径,对文化水准较低而无代理人的当事人着重释明上诉权利和判决书生效的后果等。直接邮寄送达裁判文书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某一方面权利,不利于公正执法。

最后,划清与公告送达的区别。部分同志认为,当事人下落不明的,均公告送达裁判文书,亦未经公开宣判。笔者认为,这是一种误解,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情况,经过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后缺席审理、缺席判决,对原告宣判的时间即是对被告的宣判时间,公告送达裁判文书仅仅是送达方式而已,与公开宣判仍然是不能互相取代的。

当然,人民法院指定了宣判日期而当事人未到庭的,可以直接邮寄裁判文书,但案卷中应能反映定期宣判的相关材料。

(作者单位: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 最后更新:2005年02月15日 18:43 | 打印 |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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