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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意见(试行)
2005年11月13日 00:00 | 作者: | 阅读1072 次 | 字体:

江苏省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意见(试行)
(2002年12月3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3次会议通过)


为了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公正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根据审判实践,对《若干规定》的适用提出以下意见:


受理和管辖
一、当事人一方就人民调解协议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且提供书面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当事人一方以达成口头调解协议为由起诉的,不得作为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受理。
二、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限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就人民调解协议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法人与其他组织之间就人民调解协议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不得作为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受理。
三、当事人起诉人民调解委员会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四、根据<若干规定》第二条,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分别确定为:请求履行调解协议纠纷、请求变更调解协议纠纷、请求撤销调解协议纠纷、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纠纷。
五、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主持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认定和处理
六、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以及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的有关规定,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是否成立及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涉及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人民调解协议,还应当依据《民法通则》、《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等法律以及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
七、行为人未经授权或者追认,以权利人的名义订立的调解协议,一般应当认定为无效。
八、当事人一方以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方当事人以调解协议抗辩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调解协议书。
九、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调解协议有效的,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内容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经审理准予变更调解协议的,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内容,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十、当事人一方请求撤销调解协议或者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经审理其请求成立的,应当判决确认调解协议无效或撤销。
原告同时要求对原纠纷一并处理的,应当按照原纠纷的性质和事实依法处理。
被告要求对原纠纷一并处理的,应当告知其另行起诉。
十一、当事人一方请求履行调解协议,经审理确认调解协议无效或应当撤销的,应告知其变更诉讼请求以原纠纷进行诉讼。经告知不变更的,驳回其诉讼请求。
具有债权内容的调解协议的执行
十二、当事人一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有债权内容的调解协议的,调解协议必须载明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并经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人民法院方予执行。
十三、当事人一方申请强制执行具有债权内容的调解协议的,应当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并提供公证机关签发的公证书以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其 他
十四、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一审民事案件,在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级别管辖的范围内;由基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或者人民法庭审理,但知识产权案件和涉外民商事案件除外。
十五、曾经参与调解民间纠纷的人民调解员,不得担任该案的人民陪审员。
十六、行政机关、其他组织或者其他调解机构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不适用《若干规定》及本意见。
十七、本意见实施过程中,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十八、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参照执行。


| 最后更新:2005年11月13日 14:42 | 打印 |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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