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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少强诉石鸿江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2005年06月21日 00:00 | 作者: | 阅读967 次 | 字体:

[案情] 原审原告石鸿江,男,汉族,1972年2月15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新基三路德意楼301号。
原审被告钟少强,男,汉族,1963年7月17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常教居委会新成路御景坊牡丹楼A座601号。
钟少强向石鸿江出具一张中国农业银行的支票,支票号码为07035879,出票日期为2004年7月20日,付款行为中国农业银行佛山顺德均安支行,收款人为石鸿江,记载金额为45440元,付款期限为十天,用途为往来款,并加盖有付款人钟少强的印章。石鸿江于2004年7月27日持该支票向付款行请求兑付时,付款行以钟少强的帐户余额不足为由拒付,并出具了退票通知书。石鸿江因支票无兑现,于2004年8月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钟少强支付票据金额45440元及利息。
[审判]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钟少强向石鸿江出具一张中国农业银行的支票,出票日期为2004年7月20日,收款人为石鸿江,记载金额为45440元,付款期限为十天,用途为往来款,并加盖有付款人钟少强的印章。石鸿江于2004年7月27日持该支票向付款行请求兑付时,付款行以钟少强的帐户余额不足为由拒付,并出具了退票通知书。一审诉讼中,钟少强抗辩称其出具支票给石鸿江是用于支付货物的预付款,但因石鸿江没有履行交货义务故不支付货款。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石鸿江提供的支票,其形式及记载事项均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石鸿江取得该支票的手段是合法的,故该支票合法有效。石鸿江作为支票的收款人,持票据于付款期限内请求付款,并依法取得了退票通知,故石鸿江依法对出票人即钟少强享有追索权,要求钟少强支付票面金额及请求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钟少强以其向石鸿江出具支票是用于支付货物预付款,因石鸿江没有履行交货义务,双方并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的情况下向石鸿江出具支票,且支票用途记载为“往来”,而非“预付款”,故钟少强的抗辩理由不充分,不予以采纳。石鸿江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请求钟少强支付票面金额4544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因此,判决:钟少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石鸿江支票金额45440元及利息(从2004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日止)。
一审判决后钟少强不服原审判决,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石鸿江在一审的诉状中自认钟少强于2004年5月20日向石鸿江购买货物,且该支票是用于支付该货款,但石鸿江没有举证予以证明。石鸿江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支票的给付对价;二、原审法院对本案的法律性质认定错误。根据石鸿江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应定为买卖合同纠纷,而不是票据纠纷;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在石鸿江没有举证证明与钟少强发生了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也没有举证证明为该支票支付过对价的情况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作为判决依据来判决是完全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石鸿江答辩称,一、石鸿江取得支票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为基础。1、双方一致确认石鸿江是合法取得支票;2、支票上写明支票用途是支付“往来”款,这意味着业务往来已经成立,交易关系已经发生了,否则买方不存在开具支票支付交易“对价”;3、支票上没有写是支付预付款,钟少强没有证据表明该支票用途是支付预付款。而且,钟少强也无法合理解释,既然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只是“预付”货款,为何支票上却写支付“往来”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的取得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且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本案石鸿江持钟少强开出不能兑现的支票的退票通知向法院主张票据权利,因石鸿江提供的支票和退票通知无法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因此,石鸿江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石鸿江认为钟少强向其开出支票,其即成为合法的票据持有人,意味着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钟少强应支付货款的答辩意见,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因而判决: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二初字第250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石鸿江的诉讼请求。
[评析] 票据是指无条件支付一定数额的货币为目的流通性较强的有价证券,也是无因证券。支票是票据中的一种,在流通中存在付款人、付款关系、到期日及付款责任四种要素,这四种要素说明了票据在法律上体现的关系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从债权债务移转的角度看,《票据法》上的票据债权债务不同于普通民法上的债权债务,持票人受领票据后取得票据权利,即随票据转让而转让,这一点与普通民法的债权债务转让不同。票据权利只因签发票据而发生,与取得票据的实质原因没有因果关系。票据取得的实质原因在票据当事人中引起票据原因关系,这种关系分为一般关系与资金关系,与票据关系是不同的,票据关系是特殊关系的民事关系,是围绕票据流通而发生的票据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票据当事人享有《票据法》上的权利义务,不受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一般民事行为和民事关系的影响。持票人只要合法善意地取得票据就拥有票据的权利,这就是票据作为提示证券、无因证券、文义证券的特点。本案中,石鸿江持钟少强向其开具的支票主张票据追索权,钟少强没有证据证明石鸿江所持有的支票不是合法取得,那么,钟少强应无条件向石鸿江支付支票上所记载的款项,因此,原审法院根据《票据法》对石鸿江的主张予以支持。二审法院判决则在依据《票据法》的同时,又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作为本案处理的法律律依据。该《规定》第十条明确指出:票据债务人依据《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的,持票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该《规定》,意图就是为了维护票据的无因性和票据行为的独立性,为了避免票据债务人滥用《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等条款,该《规定》第十四条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即债务人的抗辩权作出了严格的限制,在票据尚未转让的情况下,如票据收款人未向出票人履行约定的义务,出票人据此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石鸿江主张票据权利,但对钟少强的抗辩,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双方约定的义务,为此,二审法院判决石鸿江败诉。此案虽了结了,但有些法官对类此案件有不同看法,认为在实际买卖或交易中,确实有不少为即时清结,即时交付支票清结货款,但交货人对其交付货物并没有办理交付手续,往往因出票人帐户余额不足而无法兑现,打起官司持票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约定义务,为此,持票人败诉不合理、不公平。对任何新的事物,均有一个认识和理解过程,对该《规定》也不例外,这需要一个认识和理解过程。


| 最后更新:2005年06月21日 16:52 | 打印 |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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