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质权与留置权的异同
质权与留置权相比较而言,有很多相同之处:二者均为担保物权,其目的都在于对债权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义务时,可就标的物受偿;二者都必须占有标的物,且以所占有的动产为限,不及于不动产。此外,二者均以丧失占有作为消灭的原因之一,但是质权人如能请求返还占有的则不消灭。然而,尽管质权与留置权有很多相似之处,但仍有很大的差异:
1)发生的原因不同。质权是依当事人的意思为担保债权而设定的,非经约定并不产生质权,是一种约定的担保物权。而留置权是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是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而设立的一种担保物权方式,当事人之间不得以协议来设置留置权。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只有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中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才能采取留置这种担保措施,法律未规定的其他合同则不能采用。
2)标的物的所有人不同。质权的标的物既可是债务人的财产,又可以是第三人的财产。而留置权的标的物只能是债务人的财产。只有留置债务人的财产,才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可能,留置权只限于在债务人所有的动产上设立。
3)权利的成立与标的物之间有无牵连关系不同。质权与债权的标的物之间没有牵连关系,必须是原来债权标的物之外的财产。而留置权的留置物就是与债权标的有关的物,即债权的成立与标的物之间有牵连关系。
4)保管的费用不同。质权人不得向标的物的所有人请求必要的费用,而按照《担保法》第83条的规定,留置权人有权向留置物的所有人请求偿还留置物的保管费用。
5)实现的情形不同。质权人在债务人不按期清偿债务之时,于通知债务人后,即可拍卖、变卖质物而直接受偿,仅负有通知的义务而无定期催告债务人履行的义务。而留置权则必须确定一相当的期限通知债务人清偿债务,债务人仍不清偿时,债权人可拍卖、变卖留置物受偿。《担保法》第87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应当在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的,债权人留置债务人的财产后,应当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
6)在是否可以行使反担保方面不同。在担保实务中,当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以避免或减轻担保人的风险。我国《担保法》第4条的规定,反担保产生于约定,而留置权产生于法定。特别是,留置权这种担保方式不涉及第三人,因此,事实上也不会发生反担保的问题。
二、质权与留置权竞合的效力
质权与留置权都以标的物的占有为要件,都因标的物占有的丧失而消灭,当然质权如能恢复占有时质权并不消灭。因而二者的竞合往往会在以下三种情况下发生:
1)质权人基于留置权成立的事由在质物上取得留置权。此时质权与留置权为同一主体享有。在这种场合,留置权对质权不发生影响。而质权对于留置权却有影响效力。因为质权人于质物上有留置权的,其留置物的占有被侵夺时,得基于质权请求收回;留置权可因债务人提供担保而消灭,但质权并不因此而消灭。
2)在留置物上再设定质权。留置权人未经所有人同意以留置物设定质权的,其设定无效。但动产质权的设定,债权人得依善意取得原则设定质权;经所有人同意的质权当然有效。在留置物上再设定质权而发生与留置权的竞合时,质权应优先于留置权,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标的物已由质权人实际占有,而留置权人为间接占有人。
3)在质物上成立留置权,即质权人将质物交由第三人占有,第三人基于留置权成立的事由善意取得留置权。在这种情况下,留置权应优先于质权,因为在此情形下,标的物实际由留置权人占有,质权人为间接占有人。如质权人在运送质物时,因拖欠运费,被承运人留置,依据占有优先原则,留置权人有优先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