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 首页 > 银保担票 > 担保法规
推荐文档
  
 
热门文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转...  
  
 
相关文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
2005年10月25日 00:00 | 作者: | 阅读793 次 | 字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
(2004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1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4]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已于2004年3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1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4月19日起施行。
二○○四年四月十四日
云南、河北、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云高法200369号《关于保证人超过保证期间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应如何认定性质和责任的请示》、(2003)冀民二请字第1号《关于如何认定已过了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在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上盖章的民事责任的请示》和川高法2003266号《关于保证期届满后保证人与债务人同日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
二○○四年四月十四日


| 最后更新:2005年10月25日 10:39 | 打印 | 关闭
 

徐州律师网&江苏敏言律师事务所  地址:江苏省徐州市民主南路69号恩华大厦7楼701-703 室 邮编:221000

联系我们(E-mail&MSN):sj@xzlsw.com 13033536506 0516-83903799 本站总编:孙健律师 QQ孙健律师

苏ICP备05002749号 技术支持:慧星网络科技 管理面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