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13日,随着南通市中级法院终审裁定书的送达,一起连锁加盟合同纠纷尘埃落定。原告单某要求认定其与被告颜某夫妇签订的加盟合同无效的请求,最终没有得到法院支持。
被告颜某夫妇系海安县个体工商户,原告单某为通州市人。2004年9月,被告颜某以武汉某工贸有限公司服饰分公司南通地区总代理商的名义,与原告单某签订销售“TAMSA”服饰加盟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单某为通州市“TAMSA”服饰加盟商,在通州市开设“TAMSA”服饰专卖店(属于“三星”级加盟店),合同期限自2004年9月18日至2005年9月17日;合同签订之日为单某的首次进货之日,货款结算方式为先交款后发货;首次进货货款、权益保证金款给付被告颜某后,合同生效。协议签订后,单某向颜某支付了货款2万元,并到颜某处提取了货物。后双方因货物销售不畅等因素产生争议,单某于2005年6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将颜某夫妇告上法庭。
审理中,颜某提供了其与武汉某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加盟合同传真件,根据该传真件的记载,颜某为南通地区(海门市除外)的加盟商及南通地区总代理商,加盟等级为“四星”级。
原告单某诉称,2004年9月,被告颜某自称是“TAMSA”服饰南通地区的代理商与其签订了加盟协议一份。协议签订后,自己按约向颜某支付了权益保证金3000元。9月10日,单某又向颜某支付了货款2万元,但颜某仅向其提供了价值4400元的服饰,其余货物未提供。购得颜某的货物后,单某发现货根本不适销,而需要的冬装颜某又无货可供,导致无法继续经营。为此,单某数次找颜某,要求退货、中止加盟合同,但颜某均避而不见。故请求法院判决颜某返还购货款1.56万元及保证金3000元。
被告颜某辩称,自己是武汉某工贸有限公司服饰分公司南通地区的总代理(海门市除外),按照公司的加盟合同约定,其有权与授权销售地区的客户签订加盟合同。原先通州地区的加盟商为生某,后生某因故不做该加盟业务,故改由原告单某加盟。其与单某之间签订的加盟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加盟合同是有效的,且自己已按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单某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法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向原告单某行使了释明权,但单某拒绝变更诉讼请求。
海安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颜某与原告单某签订的加盟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单某以供货不及时、销路不畅为由主张加盟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证据规定》规定,当事人主张的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法官应当行使释明权。本案中,经法官释明后,原告单某拒绝变更诉讼请求,故其对被告颜某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遂依照《合同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单某对被告颜某夫妇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