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申 诉 状
申诉人: 枣庄市捷成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住枣庄市薛城区天山南路27号,联系电话: ,法定代表人:俞敏,董事长;
申诉人对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二00五年十月二十七日(2005)枣民一终字第631号民事裁定书不服,对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05)薛民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书不服,特申请依法撤销二审裁定恢复二审程序或立案再审,请求如下:
1、确认2005年1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系申诉人承担破产原厂应支付给一审被告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义务的文件,并非系申诉人解除与一审被告事实劳动关系的协议,认定一审法院以此为据确定事实劳动关系期间错误;
2、根据一审被告的举证确认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期间是2003年11月1日至2004年8月,撤销一审法院缴纳此期间以外的社会保险的判决;
3、确认2005年1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已领取补偿金的职工,企业将不负责其任何事宜”条款的法律效力,改判申诉人不负责一审被告的医疗费;
4、依据法律认定申诉人没有完成缴纳一审被告医疗保险费的行为只应当承担行政法律责任,没有法律法规规定要对劳动者造成的医疗费支出承担民事责任;
5、依据《枣庄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确认即使申诉人正常完成一审被告医疗保险费的缴纳,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用的最高限额为36764元,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由职工个人缴费建立大病医疗救助金,也可由商业医疗保险等办法解决;
6、确认申诉人的独立法人地位,非申诉人所签协议不能用于确定申诉人的权利义务,而且与枣庄市经贸委签投资协议的上海捷成白鹤木工机械有限公司对申诉人的出资仅占7%;
7、由一审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
一、对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二00五年十月二十七日(2005)枣民一终字第631号民事裁定书不服:
一审判决后,申诉人依法上诉,但二审法院回避对案件实体的审理,不依法送达开庭通知,即匆忙按撤回上诉处理,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剥夺了申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对二审法院“找不到地址单位”的理由,申诉人没有任何责任,不能参照民诉法129条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主要表现在:
(1)、申诉人提供地址枣庄市薛城区天山南路27号准确,没有变化,且一直有门卫保安24小时值班,办公室人员正常上班,二审法院为何送达不到?(2)、二审法院可以邮寄送达,但是地址正确送达不到谁负责任?二审法院可以采用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且最高院对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有明确规定,但二审法院却采用挂号信方式,否则肯定能够送达到。(3)、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不能视为已经送达,应当重新送达。邮政机构按照当事人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的,应当在规定的日期内将回执退回人民法院。邮政机构按照当事人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在五日内投送三次以上未能送达,通过电话或者其他联系方式又无法告知受送达人的,应当将邮件在规定的日期内退回人民法院,并说明退回的理由。
但挂号信送达的回单上记明找不到申诉人。
二、对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05)薛民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书不服:
一审被告原为原枣庄市通用机械厂职工,该厂于2003年9月4日被宣告破产,一审被告与原枣庄市通用机械厂解除劳动关系,申诉人是破产资产被收购后新成立的公司,有一段时间曾临时安排一审被告看门并发工资,2004年8月份以后,一审被告就不干了,申诉人也因此停发其工资,2004年9月11日,申诉人再次给一审被告选择上岗的机会,通知其报到上岗安排工作,逾期不报到者视为自愿放弃,给一审被告安排的岗位是南厂的门卫,一审被告接到通知后没来报到,申诉人只好安排其他人去南厂。
2005年1月28日,一审被告委托妻子张秀荣来申诉人处要求领取一审被告在破产原厂-枣庄市通用机械厂工作期间的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经济补偿金,计算到2003年9月该厂破产时其补偿金为16910元,该补偿金已经由一审被告妻子全部领回,按照原一审被告之间签订的领取补偿金协议,“已领取补偿金的职工,企业将不负责其任何事宜”。
2005年3月一审被告又到劳动仲裁委要求申诉人支付其医疗费,为其补交养老和医疗保险费,明显违背了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
一审第一次庭审中,一审被告提出的证据说明事实劳动关系的期间是2003年11月1日至2004年8月;这个事实得到被告提出的证人即两名同事赵伟、张克车的当庭证实,此两证人一致确认申诉人于2004年8月份停产,工人全部回家,9月份发了半个月工资,印证了原告提供的2004年8月份停产文件和停产公告的真实性;另申诉人提供了一审被告接通知后未到岗报道的证明。
综上,一审法院未能根据庭审查明的证据正确认定事实,不适用《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山东省社会保险稽查办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枣庄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等法规明确规定认定申诉人的责任,偏偏依据所谓“实际情况考虑”,额外增加申诉人的责任;把上海捷成白鹤木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合同义务强加给申诉人;把2005年1月28日签订的承担破产原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义务的协议,不顾计算到2003年9月的事实,认定一审被告与申诉人的劳动关系到2005年1月28日;既认定依据2005年1月28日的协议,确又无视“已领取补偿金的职工,企业将不负责其任何事宜”条款,既不依据事实,也不依据法律、协议判决。
请支持申诉人的申诉请求。
此致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致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
2005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