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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院长提起再审请求书
2005年10月27日 00:00 | 作者: | 阅读1129 次 | 字体:

请院长提起再审请求书


申请人: 潘峰,男,39岁,汉族,溧阳市人,农民,住溧阳市横涧镇南头村。
申请人潘峰对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00二年十二月九日(2002)常民二终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书不服,特提请院长提起再审,以下是请求理由及事实。
一、新证据:申请人现在拥有原案一二审举证不能、并足以推翻原一二审判决的新的证据:一是来斌新提供的证据;二是溧阳市振东水泥有限公司经重新查帐后出具的、接受销售公司的煤炭对帐单。(计21440.325吨×23元=493217.48元)
二、原案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申请人胜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
1、被告向来斌支付48万元现金方式,从公众认知的角度上不符合常理;以证明给付方式虚假;
2、来斌的录音承认未收到48万元的现金给付,据此认定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
3、被告未能提供48万元现金来源及有关财务凭证,说明其履行债务行为虚假。
4、销售公司与来斌的对账结果,含括了申请人请求的标的额,故支持申请人42万元的诉讼请求。
三、原案二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胜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
1、被告出示来斌的收条和当庭陈述可以证明被告给付来斌48万元的付款事实成立。即间接的认定了被告与来斌的对账结果、给付行为及其相关事实的成立。
2、申请人对来斌的录音不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因此,一审判决以“一1、2”之理由否认收条和付款的真实性,其依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即间接否认了一审法院认可42万元的事实。
3、原告对被告的债权债务因履行而消灭,潘、来之间内部债权债务,可另案解决;即间接确认了潘、来债权的合法性及其未作分割之约定。
四、一、二审法院判决的错误之处:
1、一审法院判决错误:a.既然追加了来斌参加本案的诉讼,且不同意来斌的撤诉请求,那么,就应该详细审理来斌的诉讼请求标的,以区分和整合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异同。但是,一审法院并未作此审理。b.鉴于本案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债权是不可分的连带债权,法庭在认可了销售公司与来斌的对账结果后,却置此事实于不顾,仍以申请人个人的、未经庭审中三方确认的42万元为诉讼标的额,此乃是基础事实不充分之错误。
2、二审法院错误判决:尽管确认了基于销售公司与来斌的对账事实而产生的48万元的基础事实,但确认这一基础事实成立的两个必然要件出现了质的反向改变,所以,新证据足以推翻原二审判决,那么,以新的事实重新作出判决,应成为客观事实。
五、再审的证据、事实及法律分析:
1、来斌重新作出的反向陈述和提交相关连的新证据证明:a.来斌被被告诈欺:即被告方为其逃避给付义务而与来斌协商,假以满足来斌相关利益相许,由来斌撤回追讨中介费及逾期付款的滞纳金的诉讼,并作出已接受给付的虚假证据;因此,来斌在原一二审中主要陈述和提交的相关的虚假证据应自始无效;b.来斌的反证证言、视听材料及书证,证明被告在诉讼中未作给付义务履行;c.本案的争讼标的额应以双方经对账认可的49万3千元为基础事实。申请人对此事实亦是认可的,只是对于所谓的已作给付予以否认。f.进一步举证(水泥厂重新出具的对账单),以证明中介费应为49万3千元事实的成立。
2、根本:来斌的收条原件已经在二审开庭后被来斌收回,销售公司根本无财务记载,印证了来斌的证言。
3、关键:应基于来斌与销售公司对账而产生的49万3千元的给付义务这一基本事实为基础进行审理;同时,在上述基础上重新认定新出现的49.3万的证据。
一、二审法院均已经审理了来斌与销售公司对帐及其48万元给付的事实。但对这一基本事实而基于不同的事实情节做出了不同的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了对账的事实而是真、给付48万元是假,且对账后双方认可金额含括了申请人的42万元的初始请求标的额,故支持了原告的42万元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被告的上诉请求是基于有证据证明(收条、来斌的当庭陈述)因对账而产生的49万3千元给付义务和由此义务而产生的48万元的给付事实成立。
因此可以得出:A.对账事实成立;B.销售公司应当给付的中介费大于原告初始的诉讼请求标的额;C.销售公司与来斌的对账结果是本案中在申请人起诉的诉讼请求标的额的基础上增加并认可的新的诉讼请求标的额;D.二审法院认定的本案的争议标的额应是销售公司与来斌的对账结果:即49万3千元。
基于本案被告未对原告提出任何反诉请求,且在来斌受欺诈所做出的虚假陈述及其相关行为自始无效,即销售公司未对来斌作给付履行、也未实际扣除所谓的1.1万元借款。由此本案中,销售公司应当给付申请人、来斌中介费的数额应以双方认可的49万3千元为基础。此乃待再审法院认定的本案基础事实。

二审判决采信了伪证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推翻一审溧阳市人民法院对事实的正确认定,驳回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现本案的主要证据来斌(与申请人并列一审原告,但诉讼刚开始就为被告利诱作了伪证)陈述收到被告48万元中介费的事实已被新证据证明是不存在的,只打条未收到钱,是想给被告推卸责任,并且本案另一主要证据来斌所打收条被告未做账,二审开完庭就被来斌收回。
被告利诱来斌做了伪证,虽申请人当时知道来斌系伪证,但无法充分举证,致使本案被二审法院认定错误事实,给申请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特依法申请院长依法提起再审,由被告支付中介费与延期支付的银行利息。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05年10月31日

附:(1)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溧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3)新证据1、2。
附:(1)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2)常民二终字第3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丰源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住所地山东滕州市级索镇赵坡煤矿。
法定代表人陶志远, 丰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士明, 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人,男,39岁,汉族,溧阳市人,农民,住溧阳市横涧镇南头村。
委托代理人宋文斌,江苏常州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来斌,男,40岁,汉族,山东省枣庄市人,工人,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榴园镇桃花村75号。
委托代理人万海峰,山东榴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丰源公司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01)溧经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原与2002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使命、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宋文斌、来斌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一、1998年9月10日,原告申请人、来斌与原山东丰源煤炭有限公司赵坡煤矿销售公司(以下简称销售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经申请人、来斌介绍,溧阳市沪东水泥厂同意每月向赵坡煤矿购买烟煤2000吨左右,申请人、来斌负责该供煤合同的交货、卸货、运输及检验等各项中介工作,中介费23元/吨,待货款回收后分批支付。协议签订后至2000年期间,销售公司一直向该厂供应煤炭。丰源公司也认可申请人、来斌履行了协议中的义务,仅支付中介费1.1万元。二、原告申请人、来斌之间未对上述中介费的收取及分配进行过任何约定。三、销售公司系被告丰源公司下属赵坡煤矿(也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的一个负责煤炭销售的内部机构,按销售公司主管部门的有关文件规定,销售公司内部实行独立核算,但必须严格执行财务制度,财务报表按月向被告单位有关部门及时上报。
一审审理期间,来斌于2002年3月21日向本院发来传真一份,称其经与销售公司对帐,该公司已于前一天支付给其48万元现金,本案债务已经清偿,故其申请撤诉(未准许)。丰源公司出示了来斌向销售公司出具的48万元的收条。但未能提供向来斌付款48万元的财务凭证和48万元现金来源等相关证据。来斌也未能提供有关48万元现金的去向。
一审法院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丰源公司下属的销售公司与申请人、来斌签订的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故丰源公司与申请人、来斌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丰源公司主张其与申请人、来斌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而不是居间合同关系,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本案中,申请人、来斌的诉讼标的为401464.75元,且诉讼过程中已全额进行的保全而被告从未向本院或原告申请人表示过调解意图却突然提出已付给来斌48万元现金且付款地点在销售公司经理家中,从公众认知的角度出发,却有不符合常理之处,同时也不符合丰源公司单位应该遵守的包括自行制定在内的财务制度,结合在庭审中申请人提供电话录音前后,来斌所作出的有关出具48万元收条的陈述存在矛盾,故该收条从公众认知的角度上存在着有悖常理且足以引起他人怀疑的缺陷。为此,本院依法向丰源公司进行调查,要求丰源公司提供上述付款情况的有关财务凭证及48万元现金来源等证据,系合理加重丰源公司的举证责任,如果丰源公司确实履行了付款义务,是应该能完成举证义务的,但丰源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以消除其已经提供的证据存在的缺陷,故丰源公司所称于2002年3月20日付给来斌48万元现金虽有来斌出具的收条,但根据现有的证据其真实性无法予以认定。丰源公司提出其单位被调查人不清楚具体情况及调查笔录形式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故不能成立。本案审理中,丰源公司认可申请人、来斌已履行的合同义务,且其认可的应付给的居间报酬款已超过申请人、来斌的诉讼请求金额,故申请人、来斌要求丰源公司支付中介费401464.75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遂判决风源公司应付给申请人、来斌居间报酬人民币401464.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532元,实际支出费(包括用车费)6342元,诉讼保全费2620元,由丰源公司负担。
丰源公司上诉称:1、申请人和来斌所主张的债权为不可分连带债权,申请人和来斌之间未约定该债权的领取及分配方式,各人均有给付请求权,任何一人领受全部给付时,全体债权人的债权同归消灭。本公司因协议未对债权给付作出限制性的约定而依不可分债权原则进行给付应无可非议。2、本公司之所以在申请人与来斌共同主张债权时,选择向来斌给付,是因为申请人在中介代理过程中,与湖东水泥厂的人员勾结,假本公司名义在该厂私提水泥,本公司已终止了与申请人的合同关系。3、销售公司是本公司的下属自负盈亏的非法人单位,不设财务机构,也不开设银行账户,现金结算一个人存折方式保管。销售公司用现金支付在本公司允许范围内,亦无违法之处。4、 申请人以秘密方式取得的对来斌的电话录音,是违法无效的,其证明力不能对抗来斌的当庭陈述。5、本公司在一审中未接到已审法院的举证通知。一审合议庭对本公司的调查笔录形式不合法,内容也是不客观的。
申请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在一审法院已查封丰源公司42万元款项的前提下,丰源公司称又已向来斌支付48万元现金不符合常理;来斌对电话录音没有表示异议;一审法院的调查笔录也印证了丰源公司有严格的财务制度,而丰源公司却不能提供48万元财务凭证,都进一步证明来斌48万元收条是伪造的。收款方式为汇票,证明销售公司有财务机构和银行账户。
丰源公司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证据不能证明销售公司有独立的账户。
来斌辩称,电话录音里是我讲的话,但我是骗申请人的,因为申请人过去曾多次骗过我。事实上48万元我已收到。并以供了一份2002年3月21日枣庄市峄城区外贸五金矿产公司出具的金额为31万元的收款收据以及几份医药费发票,证明其收取的48万元的去向。
申请人称来斌出世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到48万元。
二审期间丰源公司为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丰源公司出示的来斌的收条以及来斌的当庭陈述,可以证明丰源公司主张其向来斌支付了居间报酬的事实成立。申请人对来斌的电话录音不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仅以丰源公司向来斌支付48万元现金不符合常理、丰源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供48万元现金来源及有关财务凭证为由,否认收条和付款的真实性,依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丰源公司在诉讼期间已向来斌全额履行了本案的义务,丰源公司与申请人、来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由此产生的申请人、来斌之间内部债权债务,双方可以另案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溧阳市人民法院(2001)溧经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书。
驳回申请人、来斌对丰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532元,实际支出费(包括用车费)6342元,诉讼保全费2620元,合计诉讼费17494元,由丰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审理费8532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润荣
代理审判员 王昊东
代理审判员 周俊
二00二年十二月九日
见习书记员 丁少华

附(2)溧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溧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1)溧经初字第611号
原告申请人,男,39岁,汉族,溧阳市人,农民,住溧阳市横涧镇南头村。
委托代理人宋文斌,江苏常州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来斌,男,40岁,汉族,山东枣庄市人,工人,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榴园镇桃花村75号。
委托代理人万海峰,山东榴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丰源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住所地山东滕州市级索镇赵坡煤矿。
法定代表人陶志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士明,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请人诉山东丰源煤炭有限公司及山东丰源煤炭有限公司赵坡煤矿销售公司(以下简称销售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过程中,来斌以本案诉讼标的系其与申请人的共同债权为由,申请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为此,本院于2002年1月7日依法通知来斌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并于2002年3月25日、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文斌、原告来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万海峰(来斌在第一次开庭时参加了庭审),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士明到庭参加诉讼(销售公司因系被告丰源公司的内部机构,故未作为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7月,经原告牵头联系,被告与溧阳市湖东水泥厂签订了长期购销煤炭合同,同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居间协议,约定原告负责和溧阳市湖东水泥厂煤炭购销业务的中介工作,中介费23元/吨,至2000年底,被告共向溧阳市湖东水泥厂(后改制更名为溧阳市振东水泥有限公司)供煤17933.25吨,但被告仅支付中介费11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中介费401464.75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中介费401464.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口头辩称,1998年9月10日,我公司下属的销售公司与两原告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原告申请人、来斌共同接受委托为被告与溧阳市湖东水泥厂之间的煤炭销售业务从事有关合同履行及结算等工作是事实,但原、被告之间仅视为同代理合同关系而非居间合同关系。2002年3月20日,我公司经与原告来斌对帐,确认应给付原告的介绍代理费用为493127.48元并于同日支付给来斌现金48万元(付款地点为销售公司经理家中),余款抵扣了两原告以前向被告的借款,故我公司欠两原告的债务现已清偿,同时,来斌在本案审理中也已申请撤诉,故请求法院终结本案的诉讼。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1998年9月10日,原告申请人、来斌与销售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经原告介绍,溧阳市沪东水泥厂同意每月向赵坡煤矿购买烟煤2000吨左右,两原告负责该供煤合同的交货、卸货、运输及检验等各项中介工作,并在销售公司规定的时间内按回收货款,中介费23元/吨,待货款回收后分批支付给原告。上述协议签订后至2000年期间,被告一直向溧阳市湖东水泥厂(包括改制后的溧阳市振东水泥有限公司)供应煤炭。本案中仅向原告支付中介费1100元,余款一直未进行结算,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申请人、来斌之间未对上述中介费的收取及分配进行过任何约定。
销售公司系被告丰源公司下属赵坡煤矿(赵坡煤矿也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的一个负责煤炭销售的内部机构,为进行工商登记,按销售公司主管部门的有关文件规定,销售公司内部实行独立核算,但必须严格执行财务制度,财务报表按月向被告单位有关部门及时上报。
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来斌于2002年3月21日向本院发来传真1份,称其经与销售公司对帐,该公司已于前一天支付给其48万元现金,本案债务已经清偿,故其申请撤诉(来斌的撤诉申请本院未予准许)。庭审中,被告当庭出示了来斌2002年3月20日向销售公司出具的48万元的收条。为此,原告申请人则提出异议,其认为;本案诉讼过程中已对诉讼标的的金额进行了诉讼保全,被告在付48万元现金有悖常理,且其在2002年3月23日与来斌电话联系时,来斌表示其只是先写了48万元的收条,实际并未收到钱,申请人同时提供了相应的电话录音。对于该电话录音中的内容来斌为表示异议,但陈述是因为申请人以前收到钱也为向其告知,故其在电话中也为向申请人说实话。而被告则认为该电话录音事先未经来斌同意,系非法取得的证据。另外,庭审中,来斌在申请人提供录音前接受申请人提问时,曾表示其在2002年3月23日与申请人通电话时对申请人说;‘没有拿到钱是不可能出具这48万元收条的”。
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人以来斌与被告可能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为由申请法院进行调查,为此,本院依法向被告单位进行调查,要求被告提供2002年3月20日向来斌付款48万元的财务凭证及48万元的来源等相关证据,但被告表示:销售公司财务独立,其不予过问,故无法提供上述证据,同时被告单位有雇人员又陈述:经与销售公司负责人联系,该负责人答复:来斌出具的48万元收条即是销售公司付款48万元的依据,销售公司也未做其他帐。对于上述调查材料,被告在庭审中以被调查人不完全知道具体情况及调查笔录形式不符合法定要求为由进行抗辩,但未提供相关依据。另外,来斌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有关收到48万元现金去向的任何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溧阳市振东水泥有限公司的帐页、电话录音资料、来斌的收条、本院的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随卷佐证。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被告下属的销售公司系被告单位专门负责煤炭销售的内部机构,销售公司与两原告签订协议,明确两原告负责销售公司与溧阳市湖东水泥厂供煤合同的中介工作,并按一定比例取得中介费,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原、被告间的居间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提出原、被告间系委托代理关系而不是居间合同关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诉讼的标的额为401464.75元,且诉讼过程中已全额进行的保全,而被告从未向本院或原告申请人表示过调解意图却突然提出已付给来斌48万元现金且付款地点在销售公司经理家中,从公众认知的角度出发,却有不符合常理之处,同时也不符合被告单位应该遵守的包括自行制定在内的财务制度,结合在庭审中申请人提供电话录音前后,来斌所作出的有关出具48万元收条的陈述存在矛盾,故该收条从公众认知的角度上存在着有悖常理且足以引起他人怀疑的缺陷。为此,本院依法向被告单位进行调查,要求被告提供上述付款情况的有关财务凭证及48万元现金来源等证据,系合理加重被告的举证责任,如果被告确实履行了付款义务,是应该能完成举证义务的,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以消除其已经提供的证据存在的缺陷,故被告所称于2002年3月20日付给来斌48万元现金虽有来斌出具的收条,但根据现有的证据其真实性无法予以认定。被告提出其单位被调查人不清楚具体情况及调查笔录形式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故不能成立。本案审理中,被告认可原告已履行的合同义务,且其认可的应付给原告的居间报酬款已超过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中介费401464.75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和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丰源煤炭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申请人、来斌居间报酬人民币401464.7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8532元,实际支出费(包括用车费)6342元,诉讼保全费2620元,合计人民币1749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32元。
审判长 周俊华
审判员 史锁法
审判员 李 丽
二0 0二年八月十二日
见习书记员 邢 霞


| 最后更新:2005年10月27日 10:30 | 打印 |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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