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4)沛民再字第5号
抗诉机关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魏明礼,男,1965年1月生,汉族,沛县建行退休职工,住沛城镇电子商城3-301室。
原审被告沛县金茂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沛县金茂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敬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振华,男,1962年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沛县沛城镇杨彭庄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兆新,徐州汉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魏明礼诉被告沛县金茂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5月26日作出(2003)沛民一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4年6月18日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抗诉,2004年7月20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交由我院再审,2004年7月28日我院立案受理,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原审原告魏明礼、原审被告沛县金茂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袁振华、李兆新到庭参加诉讼。沛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小玲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魏明礼诉称,2000年5月22日,我购买被告金茂公司开发的人民医院北侧5号楼201室房屋一套,预付房款10万元。后被告将该房另售他人。原告索要购房款,被告一再拖延不还。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及利息。
原审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是事实,现原告以被告又将房屋出卖为由,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房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并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沛县金茂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魏明礼购房款10万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2001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案件受理费3856元由被告负担。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我院(2003)沛民一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错误。理由如下:2000年5月22日,沛县金茂公司预收魏明礼购房款现金10万元,并为其出具了预收房款收据。次日,魏明礼因故要回预交的10万元,沛县金茂公司将10万元退还魏明礼。但是,被告因疏忽未收回魏明礼手中的收据。魏明礼将沛县金茂公司退回的10万元转帐支票转入临时开设的个人帐户,并由魏明礼分三次取出。以上事实有原审人民法院听证笔录、银行转帐支票、储蓄存款凭条等予以证实。因此,沛县金茂公司已将10万元退还魏明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购房款已被魏明礼取走。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再审中原审原告魏明礼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与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没有发生变化,认为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有被告沛县金茂公司给我出具的10万元购房款的收据证明,该房为5号楼201室。我与魏建签订的贷款合同未履行;2000年5月23日,(即交房款的次日)我与沛县金茂公司会计一起转款、取款,并将该10万元现金交付给金茂公司会计。仍坚持要求被告返还其款10万元,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及执行费用。
再审中原审被告沛县金茂公司未进行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对抗诉书没有异议。2000年5月20日,魏建与魏明礼一起到我处办理房屋销售手续,即交付10万元。5月23日,原审原告到我公司,说不要房子了,我们就将10万元直接返还给魏明礼,魏明礼已分批将该款取走,从魏建与魏明礼的房屋抵押合同上也可说明我公司与原告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原告所诉理由不成立。
经再审查明,2000年5月22日,沛县金茂公司预收魏明礼购房款现金10万元,并为其出具了预收房款收据1份(号码为NO.0000524)。该收据载明房号为5号楼201室。2000年5月23日,被告沛县金茂公司以工程款的名义给原告魏明礼出具了金额为10万元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转帐支票1份,但魏明礼与沛县金茂公司之间无任何工程上的业务关系。同日,魏明礼在中国建设银行沛县支行开立个人帐户(帐号01020343701)存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给其转帐支票中款10万元,并于当日分两次提取现金4万元和2万元;5月24日提取现金4万元,并销户。
2000年5月23日,魏明礼(甲方)与魏建(乙方)分别为贷款方和借款方签订了贷款合同书(承保方张沛华名字为魏明礼代签),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贷款陆万元,乙方用款时间为6个月,月息千分之三十,自2000年5月22日至2000年11月22日。魏建须落实自有资金15万元,并用预收房款收据100000元,号码为524作为抵押,贷款无力偿还时,(甲方)魏明礼有权凭该收据拥有10万元的商品房,商品房号为201室(5号楼)。魏建不按期偿还借款,逾期部分加收30%罚息,逾期两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甲方)魏明礼有权享有壹拾万元的购房权利按房价多退少补。
以上事实,有售房广告、中国建设银行沛县支行东风分理处签章出具的现金交款单复印件、原审被告签章出具的收款收据(号码为NO.0000524)、中国建设银行沛县支行转帐支票、贷款合同各1份,我院查询中国建设银行沛县支行出具的魏明礼提取该款的回执,证人杜宜顺在我院审监庭听证时出庭作证的证言,原审原告的陈述、原审被告的答辩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通过再审,对沛县金茂公司提供的新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可以认定,原审原告魏明礼曾交付给沛县金茂公司购房款10万元,沛县金茂公司亦出具了相应的收据,但次日(2000年5月23日),沛县金茂公司在与魏明礼没有任何工程业务的情况下以工程款的名义给魏明礼出具了金额为10万元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转帐支票1份,魏明礼于同日在中国建设银行沛县支行开立个人帐户(帐号01020343701)存入沛县金茂公司给其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转帐支票中款10万元,并于当日分两次提取现金4万元和2万元。结合魏明礼于2000年5月23日同魏建签订的6万元贷款合同,从该合同中可以看出双方约定的乙方魏建用于抵押的预收房款收据与魏明礼主张权利的收据是同一份,房屋是同一套,证据之间已形成了可以证明沛县金茂公司所收魏明礼该房款流向的证据锁链,而且证明了该房款及该房款收据的流转过程,由此可以认定沛县金茂公司已将该房款退还给魏明礼,魏明礼又将其中的部分款项出借给案外人魏建,魏建以预收房款10万元收据,号码为524作为抵押,交付给魏明礼。魏明礼主张与沛县金茂公司会计一起去开户、转款、提现,并将该款交付给会计,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对魏明礼这一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魏明礼与沛县金茂公司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沛县金茂公司在收到魏明礼交付的房款后,又将该房款退还给魏明礼是事实,魏明礼要求沛县金茂公司支付房款及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不应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应当撤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消本院(2003)沛民一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书。
二、解除原审原告魏明礼与原审被告金茂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
三、驳回原审原告魏明礼对原审被告金茂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3856元及其他诉讼费用771元,合计4627元由原审原告魏明礼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耘
审 判 员 孙 毅
审 判 员 常拥军
二00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传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