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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试行)
2005年07月10日 00:00 | 作者: | 阅读662 次 | 字体:

为切实保障赔偿请求人依法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规范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以下简称赔偿案件)的立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赔偿案件的立案工作应便于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正确及时审理案件。


第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对赔偿请求人提出的赔偿申请依法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立案。


第三条赔偿请求人向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的,赔偿义务机关的司法侵权行为应当先经依法确认。


第四条本级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案件的立案工作由该法院的立案机构负责。


第五条本级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案件的立案范围:


(一)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决定逮捕的;


(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三)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人民法院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造成损害的;


(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六)一审判决有罪,二审改判无罪的;


(七)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


第六条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的赔偿申请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立案:


(一)赔偿请求人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本院是赔偿义务机关;


(三)有具体的赔偿请求事项和事实根据;


(四)有依法确认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五)符合法定的请求期间,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未能在法定期间行使请求权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延长期间的除外。


第七条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决定的赔偿案件的立案工作由赔偿委员会办公室负责。


第八条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的赔偿案件的立案范围:


(一)因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解除刑事拘留或者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或者侦查机关撤销案件,决定予以释放的;


(二)因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检察机关作出撤销拘留决定、不批准逮捕决定、撤销逮捕决定、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决定的;


(三)因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人民法院撤销逮捕决定的;


(四)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无罪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二审判决无罪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


(五)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行为,责任人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给予其他处分的;


(六)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为,已依法纠正的;


(七)人民法院撤销原错误司法拘留、罚款决定的;


(八)人民法院撤销原错误拘传的;


(九)人民法院撤销原错误财产保全裁定的;


(十)人民法院错误执行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已依法纠正的;


(十一)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复议,撤销下级人民法院原错误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执行裁定、决定的;


(十二)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机关依法对违法侵权行为加以纠正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收到赔偿申请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立案:


(一)赔偿请求人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赔偿义务机关是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


(三)有具体的赔偿请求事项和事实根据;


(四)有依法确认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五)符合法定的请求期间,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未能在法定期间行使请求权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延长期间的除外;


(六)赔偿义务机关是侦查、检察、监狱管理机关的,作出赔偿决定后或者逾期未作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申请复议,经复议仍不服或者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复议决定的;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作出赔偿决定后,赔偿请求人不服的,或者人民法院逾期未作赔偿决定的;


(七)符合国家赔偿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对国家赔偿法溯及力的规定。


第十条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从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应当在七日内决定立案或者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审查立案时,发现缺少有关证明材料的,应当通知赔偿请求人予以补充。收到赔偿申请的时间,从有关证明材料补充齐全后起算。


第十二条决定立案的,应当编立案号,填写立案登记表,向赔偿请求人发出受理案件通知书。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立案的,还应当向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发出受理案件通知书,并送达赔偿申请书副本。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决定立案的,立案机构应当在二日内将案件移送相关部门,并办理移交手续,注明移交日期。经审查决定立案的登记日期为立案日期。


第十四条对经审查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制作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第十五条上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对下级人民法院、下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赔偿案件立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十六条对经审查不应由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的,应当告知赔偿请求人向有关机关申请赔偿。


| 最后更新:2005年07月10日 12:50 | 打印 |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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