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 首页 > 错案纠正 > 国家赔偿
推荐文档
  
 
热门文档
  高检院刑事赔偿工作办...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  
  关于贯彻《国家赔偿法...  
  财政部关于财政部门贯...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  
  
 
相关文档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
2005年06月21日 00:00 | 作者: | 阅读320 次 | 字体:

1995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公布和施行以来,一些地方高级人民法院就该法的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案件的范围问题请示我院,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赔偿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发生在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但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属于1995年1月1日以后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属于1994年12月31日以前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当时的规定予以赔偿;当时没有规定的,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二、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下列案件:
1、行使侦查、检察、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造成损害,经依法确认应予赔偿,赔偿请求人经依法申请赔偿和申请复议,因对复议决定不服或者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在法定期间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
2、人民法院是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请求人经申请赔偿,因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在法定期间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


| 最后更新:2005年07月10日 12:15 | 打印 | 关闭
 

徐州律师网&江苏敏言律师事务所  地址:江苏省徐州市民主南路69号恩华大厦7楼701-703 室 邮编:221000

联系我们(E-mail&MSN):sj@xzlsw.com 13033536506 0516-83903799 本站总编:孙健律师 QQ孙健律师

苏ICP备05002749号 技术支持:慧星网络科技 管理面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