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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掌握执行案件中止、终结条件和程序的通知
2005年11月26日 00:00 | 作者: | 阅读850 次 | 字体:

苏高法[1994]95号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4条、第235条和第236条的规定,现对中止、终结执行的条件和程序的有关问题作如下通知,供各地试行。试行中有什么意见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一、民诉法234条第5项规定的情形主要有:
(一)被执行人系法人,因经营性亏损,无力偿还债务,其资产又不宜处理的;
(二)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正在服刑或劳动教养在一年以上,又无可供执行财产的;
(四)被执行人系公民,因特殊情由生活困难,其收入仅能维持当地基本生活需求的;
(五)人民法院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调解书作出再审决定的;
(六)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法院已立案复查,继续执行可能造成执行回转的;
(七)被执行人已进入破产程序的;
(八)两个以上据已执行的法律文书在执行程序中相互矛盾,需按审判监督程序予以变更的;
二、关于中止程序
(一)需要中止执行程序的案件由执行员提出书面意见,提交合议庭讨论。合议须制作合识笔录。
(二)会议庭合议后,应将合议意见及执行卷宗一并报院长审批;
(三)决定中止执行程序的,应制作裁定书,裁定书应写明中止执行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四)中止执行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后立即生效。
(五)中止执行程序的案件满六个月以上,权利人仍不能举证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法院经查确未恢复履行能力的,可以作为结案处理。
(六)作为结案处理的中止案件,在年度内权利人申请并提供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经查证情况属实的,恢复执行。跨年度申请的作为新收案件。
三、民诉法第235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主要有:
(一)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并即时结清的;
(二)申请人明确表示(书面形式)放弃全部或部分权利,已无需执行的;
(三)被执行人破产程序终结,财产分配完毕,又无连带责任人的;
(四)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关闭、歇业一年以上未予年检,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被依法宣告失踪,又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四、关于终结程序:
(一)需终结执行的,由执行员提出书面意见,提交合议庭合议。合议须制作合议笔录;
(二)合议庭合议后,应将合议意见及执行卷宗一并报院长决定,院长认为案件重大的,应提交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
(三)终结案件原经过二审程序的,执行的法院应将终结执行的意见书面报给二审法院,经二审法院同意后,再制作终结执行裁定书;
(四)裁定书须送达双方当事人。
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 最后更新:2005年11月26日 11:44 | 打印 |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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