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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
2005年10月23日 00:00 | 作者: | 阅读785 次 | 字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已于2000年11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月21日起施行。

二00一年一月二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
       (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144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1〕1号)
  为了正确实施对注册商标权的财产保全措施,避免重复保全,现就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需要对注册商标权进行保全的,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要求商标局协助保全的注册商标的名称、注册人、注册证号码、保全期限以及协助执行保全的内容,包括禁止转让、注销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事项和办理商标权质押登记等事项。
 第二条 对注册商标权保全的期限一次不得超过六个月,自商标局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起计算。如果仍然需要对该注册商标权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向商标局重新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继续保全。否则,视为自动解除对该注册商标权的财产保全。
 第三条 人民法院对已经进行保全的注册商标权,不得重复进行保全。


| 最后更新:2005年10月23日 18:58 | 打印 |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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