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
外部民事连带责任的划分和承担不能等于和替代内部按份责任的约定,一方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对外实际承担民事责任后,有权依照法律规定或内部合同约定向对方当事人追偿。
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只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与本案民事法律关系无关的合同,对本案当事人不产生约束力。
原告:宜昌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新利,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长阳联通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太明,该公司经理。
原告宜昌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昌交运公司)因与被告长阳联通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阳出租车公司)公路旅客联合运输合同纠纷,诉至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1、原告诉称:2003年9月8日长阳县联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客运公司)与原告下属的长途客运站(以下简称客运站)签订客车进站经营协议。双方约定:从宜昌市发往长阳县榔坪镇的341班次由联通客运公司鄂E30836号客车营运;旅客发生人身伤亡,发车前由客运站赔偿,发车后由联通客运公司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联通客运公司即开始营运。同月20日,鄂E30836号长途客车行至长阳县高家堰时发生翻覆,造成旅客多人受伤,其中覃春云达一级伤残。后覃春云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及客运站赔偿。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原、被告连带向覃春云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680488.04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已向覃春云支付了上述费用。根据客车进站经营协议,联通客运公司应承担上述覃春云医疗费等各项费用。联通客运公司于2005年4月30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更名称为被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交原告向覃春云赔偿的医疗费等项费用680488.0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原告在起诉状中写明被告为长阳县联通出租车有限公司,此单位名称与被告名称不一致,故起诉主体有误。根据双方所签 经营协议,原告收取了代理、站务等相关费用,其应与被告各自承担一半民事责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邹祖斌。被告与其是挂靠经营关系,只收取其每月200元的挂靠费,故被告只能在收取挂靠费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其他受害人向长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及实际车主邹祖斌赔偿损失,法院判决由邹祖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只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另外,我公司已向受害人覃春云支付了265779.70元赔偿款,已无力再行支付赔偿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部分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3年9月8日,客运站与联通客运公司签订一份《营运客车进站经营协议》。协议约定:联通客运公司车牌号为鄂E30836的客车在客运站进行旅客运输经营,营运线路为宜昌市至长阳县榔坪镇,班次为341次;双方共同商定班次营运时刻,客运站负责公布班次时刻表、里程票价表、营运线路图等;客运站按票价收入10%收取客运代理费、按1.7元/人收取站务费,按0.3元/人收取微机售票费、按行包收入的10%收取行包代理费;旅客发生人身伤亡,发车前由客运站赔偿,发车后由联通客运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原因造成的则由旅客自己承担。合同签订后,鄂E30836号客车即进站经营。同月20日,鄂E30836号客车行至长阳县高家堰时发生翻覆事故,造成多名旅客受伤。其中旅客覃春云颈部以下瘫痪。鉴定为一级伤残。长阳县交警大队认定鄂E30836客车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他受轻伤的旅客曾向长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04年1月9日,覃春云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旅客运输合同之诉,诉请宜昌交运公司、客运站赔偿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其他损失合计2389617.46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宜昌交运公司申请追加联通客运公司为同案被告,后又依联通客运公司申请追加实际车主邹祖斌、驾驶员陈永新为同案被告。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宜昌交运公司和联通客运公司连带向覃春云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等费共计556788.04元;驳回覃春云其它诉讼请求;邹祖斌和陈永新在该案中不承担责任。覃春云、宜昌交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5年8月25日作出(2005)鄂民一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改判宜昌交运公司和联通客运公司连带向覃春云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680488.04元;维持一审关于驳回覃春云其它诉讼请求、邹祖斌和陈永新不承担责任的判决。终审判决生效后,覃春云委托其姐覃春霞负责追收赔偿款。2005年7月8日覃春霞代理覃春云与宜昌交运公司、客运站、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达成付款协议书。同月11日,宜昌交运公司将终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款680488.04元通过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转付给了覃春霞,覃春霞出具了收款收条。
鄂E30836号客车的登记车主、登记经营者均为联通客运公司,但其实际车主为邹祖斌。2003年5月1日,联通客运公司与邹祖斌签订一份《营运车辆挂靠合同》,约定邹祖斌将鄂E30836号客车挂靠于联通客运公司名下经营,服从联通客运公司管理,每月缴纳挂靠费200元。邹祖斌雇请陈永新从事营运。事故发生后,为紧急抢救伤员,联通客运公司已向受害人覃春云垫支了265779.70元治疗费。但覃春云在向法院起诉时,己将这部分费用扣除未计入诉讼标的额之中。
2005年4月30日,联通客运公司经长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更名为长阳出租车公司。
法庭审理中,宜昌交运公司说明起诉状在被告名称“长阳县联通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多一“县”字属于书写笔误。
上述事实,有客运站和长阳联通公司所签《营运客车进站经营协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鄂民一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覃春云的授权委托书、宜昌交运公司、覃春云、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三方所签《付款协议书》、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向宜昌交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覃春霞出具的收到赔偿款的收条及其出庭证言、长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关于联通客运公司变更名称的证明、长阳出租车公司与邹祖斌签订的《营运车辆挂靠合同》、长阳县人民法院(2004)长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交换笔录和法庭审理笔录等在卷佐证。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客运站与联通客运公司签订的《营运客车进站经营协议》合法有效。从该经营协议内容分析,联通客运公司是实际承运人,而客运站只是对其客车营运提供代售车票、安排站台等配套服务。该经营协议只能对内确定客运站和联通客运公司之间权利义务关系,而对外并无法律约束力。因客运站系以自己名义对外出售车票,旅客无从知道联通客运公司为实际承运人,故旅客在受到损害时可以诉请客运站予以赔偿。客运站不能以内部的经营协议抗辩旅客的损害赔偿诉请。
外部民事连带责任的划分和承担不能等于和替代内部按份责任的约定,一方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后,有权依照法律规定或内部合同约定向对方当事人追偿。故客运站在对外承担相关民事责任后,可以按经营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范围来确定双方的各自的民事责任,并继而向联通客运公司追偿。因客运站系宜昌交运公司下属的分支机构,故宜昌交运公司应承担客运站的对外民事责任,并行使相应民事权利。根据经营协议“旅客发生人身伤亡,发车后由联通客运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约定及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主体,对旅客覃春云的损害赔偿款应由长阳出租车公司最终承担。宜昌交运公司在履行终审判决确定向受伤旅客覃春云支付赔偿款680488.04元的义务后,有权向长阳出租车公司追偿。长阳出租车公司应支付上述由宜昌交运公司先行赔偿的680488.04元。
联通客运公司经工商管理部门批准更名为长阳出租车公司,两者实为同一主体,不发生民事主体及权利义务关系的实质变更。虽然宜昌交运公司在起诉状中对被告名称表述有误,但长阳县内没有该名称单位的存在,且宜昌交运公司起诉所依据的法律事实与相关证据所指的对象明确是与其有合同关系的本案被告,故交运集团当庭补正表述失误之后,长阳出租车公司以起诉主体资格失当抗辩再无实质和形式上的意义。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其关于起诉的主体错误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邹祖斌与长阳出租车公司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该合同仅能约束邹祖斌与长阳出租车公司,而对宜昌交运公司并不产生约束效力。故长阳出租车公司以其与邹祖斌之间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对抗宜昌交运公司债权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长阳出租车公司只能在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后,依据该挂靠经营合同另行向邹祖斌主张权利,其要求邹祖斌直接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据此,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于2005年11月10日作出如下判决:
长阳出租车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宜昌交运公司支付已赔偿给覃春云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680488.04元;
案件受理费11815元、实际支出费2954元,合计14769元,由长阳出租车公司负担。
在法定期限内,长阳出租车公司未提出上诉,本案业已发生法律效力。
(执笔: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何云)
二OO六年三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