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奇特的交通肇事案
2005年11月03日 00:00 | 作者: | 阅读848 次 | 字体:

小货车闯大祸
海门市城东一大型装潢城前是一条十分开阔的四车道公路。2005年5月7日晚8:30分许34岁的安徽民工黄辉骑着自行车向前行驶。这条标准省级公路两侧都有宽阔的人行道,可不知什么原因,黄辉放着人行道不走,却偏偏大摇大摆地行驶在机动车道上。此时,海门农民秦欢驾驶着一辆二轮摩托车也行驶在机动车道上。此刻正是机动车行驶高峰期,南来北往的车辆川流不息。漆黑的沥青路面上,能见度很底,加上对面驶来的车辆闪着耀眼的灯光,凭着摩托车微弱的灯光,很难看到前面是否有障碍物。但年轻气盛的秦欢却不顾这一切,加大了油门全速行驶。
突然,只听得“嘭”的一声,秦欢的摩托车和黄辉的自行车追尾相撞,两人均连人带车双双倒地。秦欢摔得鼻青眼肿,躺在路上呻吟不息。而黄辉摔地后,也不得动弹。而也就在黄辉摔地后的一瞬间,一辆轻型货车疾速驶来,以迅雷不及掩耳之势,从他的脑袋上碾过,黄辉还来不及“哼”一声,就告别了人世。
三方有责各打50大板
因遭遇突如其来的车祸,黄辉的生命过早地划上了句号。根据法医鉴定:黄辉头颅变型塌陷,全颅崩裂,脑内容物已完全缺失,上下颌骨呈粉碎性骨折。另见左膝关节及小腿上有皮肤挫伤痕迹。显然,后者的伤痕是因被摩托车撞击后倒地所致。从而可得出结论:黄辉被摩托车撞击倒地时,受的只是皮外伤。而真正的死因是被接踵而至的小货车碾死的。驾驶摩托车的秦欢在撞上自行车后也随即倒地,但由于他所摔到的位置不同小货车和他擦身而过,秦欢仅受了点轻微伤。
灾祸已经铸就,人死不能复活。摆在面前的一个重要的问题是如何划分各自的责任?自行车、摩托车、小货车各自的主人如何分担事故的责任?经过一系列的技术鉴定、现场勘查和对有关目击证人的调查,交警部门认为:在划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黄辉驾驶的自行车未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却在机动车道上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秦欢和高峰驾驶机动车辆行驶时,未遵守交通安全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也是引起事故发生的原因。由此,海门市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做出认定结论:黄辉、秦欢和小货车司机高锋的过错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黄辉虽然已经付出了生命的代价,但仍要对他在机动车道上骑自行车的严重违章行为负责。
两保险公司埋单
由于是同等责任,秦欢和小货车司机高峰均不承担刑事责任,但民事赔偿责任在所难免。不仅如此,由于他们各自都已投了车辆安全全额保险,因而保险公司难脱干系。而为两者保险的公司不是同一家,摩托车投的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小货车投的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于是本案原告选择对这两家保险公司索赔。
2005年6月24日,海门市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死者黄辉的直系亲属父母、儿女、妻子共五人坐在了原告席上。五原告除了状告两肇事当事人外,还将小货车的所有人“海门市天宇运输公司”以及两家保险公司也告上了法庭。五原告要求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186714元,其中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
庭审中,两肇事当事人和“天宇公司”对原告所诉事实没有什么异议,但一致认为:他们各自的车辆都已入了保险,故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均由两家保险公司承担。两保险公司表示:应根据投保人的肇事责任,在各自的保险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另外,被告方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费用的计算存有异议。
针对五原告提出的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人保公司”质证认为: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不同意理赔。法庭经审理认为:本案中,保险公司的赔偿依据是基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赔偿范围和标准应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故“人保公司”的抗辩理由于法不符,不予采纳。本案受害人黄辉在事故中死亡时仅34岁,这给其亲属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现原告请求精神赔偿抚慰金3万元合法合理,应该予以支持。
最终,法院依照《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于6月30日作出了一审判决:
五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33980元,由两保险公司各自分别赔偿66990元被告两保险公司各赔偿原告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0元驳回五原告对被告秦欢、高峰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本案被告秦欢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已向“人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高峰驾驶的轻型货车由被告“天宇运输公司”向“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投保时间均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后。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确定应受该法的调整。被告秦欢和“天宇运输公司”所投第三者责任险虽为商业性的责任保险,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具有区别。但本案保险公司仍应比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要求,承担无过错责任。对此,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在2004年4月26日曾下发保监发(2004)第39号文件指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出台前,各财产保险公司暂以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三者险的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和“联合保险公司”既已在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后接受了投保,则应推定其认可按强制三者险要求履行的理赔责任。保险公司承担责任部分,排除了过失相抵原则的运用。另根据法律规定,两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肇事者秦欢、高峰造成黄辉死亡,两保险公司应按照肇事者的过错责任分担五原告的经济损失,并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最后更新:2005年11月03日 15:13 | 打印 |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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