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状
答辩人:袁一保
地址:江苏省睢宁县高集乡袁台村83号;
答辩人因施学荣等6人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一、韩光学发生交通事故经过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所述无误,答辩人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1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情况属实;
二、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164881元无法律依据,原告应当按照韩光学对该起事故所负的全部责任,承担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对该交通事故造成答辩人的经济损失,如修车费,处理事故费用,车辆停运费,误工费等,答辩人是无辜的,对事故不负责任,按照法律规定此项经济损失应当由原告负责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
因此,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答辩人:袁一宝
2005年9月13日
代理词
审判长:
我受本案被告袁一保的委托,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参考。
被告袁一保驾龄将近20年,多年打工在浙江,曾长期驾驶大卡和城市公交车,2005年终于自己凑足钱买车运输,寄托了一家五口的希望,精心保养,小心驾驶,购买了全部的保险,但仍无法避免交通事故带来的损失。此次交通事故,袁一保没有责任,韩光祥负全部责任。法律法规和省高院的审判意见明确规定袁一保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都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或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第一款: 对于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部分,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一般可直接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来确定当事人的过错,按下列比例承担赔偿责任:(1) 被认定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2) 被认定负主要责任的,承担70%的赔偿责任; (3) 被认定负同等责任的,承担50%的赔偿责任;(4) 被认定负次要责任的,承担30%的赔偿责任; (5) 被认定无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6) 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的,应根据《民法通则》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视具体情形确定双方的赔偿责任; (7) 属于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对无责任的袁一保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代理人:江苏徐州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孙健
2005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