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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6年04月18日 00:00 | 作者: | 阅读744 次 | 字体:

  --2004年10月19日在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吴晶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委员们认为,为了全面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确保我省道路安全畅通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十分必要。草案结构合理,内容具体明确,可操作性较强。同时,委员们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根据委员们的建议和主任会议的决定,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发布公告,将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在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内,共收到185人次、799条次的意见和建议。同时,常委会法工委还书面征求了十三个省辖市人大常委会和部分立法专家、人大代表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和常委会法工委对一审中委员们提出的意见以及公开征集到的意见和建议进行了认真研究,并会问内司委和公安厅交管局在南京、泰州、南通分别召开座谈会,听取基层政府相关管理部门和公交司机、出租车驾驶员、普通市民等管理相对人的意见,还就草案修改初步方案当面征求了省有关方面的意见。9月29日,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二十次全体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一)关于执法主体和部门职责。有的委员、专家和省人大内司委提出,草案规定相关管理部门的道路交通安全责任是必要的,但要简化内容,注意规范的准确性,并进一步明确执法主体。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对条例草案作如下修改:
  1.总则中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安监、交通、建设、农机、工商、质监、卫生、规划、教育、水利、监察等部门应当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履行相应的职责和义务。”
  2.删去草案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将草案第八条、第九条合并修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车辆登记和驾驶人考核发证,严格公正执法,依法查处交通违法行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需要,可以聘用人员协助疏导交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聘用的人员不得实施行政处罚。”“交通、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管辖的道路、桥梁,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和完善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等交通设施,及时消除道路安全隐患,保障道路完好,并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所属运输企业和客运场(站)、营运车辆、驾驶人的道路运输安全监督检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协调、监督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措施和责任的落实,组织有关部门开展交通安全专项检查。”
  3.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及时查处非法生产、拼(组)装、销售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车辆成品及配件的行为,以及非法回收报废车辆的行为。”
  4.将草案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后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划部门在审批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组织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经评价不符合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的,应当进行调整,无法调整的,不予批准。在道路沿线建设加油站、停车场等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部门应当事先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书面意见。”
  (二)关于学校和驾驶员培训学校的相关义务。有的委员、公民提出,应当加强对中小学生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和对驾驶员培训学校的管理,从源头上保证道路交通安全。因此,建议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九条第二款:“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中、小学校应当将学生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纳入操行评定。”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培训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教学大纲进行驾驶培训,不得缩短培训时间或者减少培训内容,并如实向机动车驾驶考试主管部门提供培训记录。”
  二、关于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有的委员、部门和公民提出,应根据城市道路现状及交通发展的需要,对道路交通安全进行合理规范和管理,条例草案应补充完善相关内容。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对条例草案作如下修改:
  (一)关于实行交通安全信息记录制度。有的部门和公民建议采用交通安全信息卡制度,以便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参照北京市的做法,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三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第一、二、三款:“本省实行机动车驾驶人交通安全信息记录制度。”“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领取并随车携带驾驶人信息卡,信息卡记载驾驶人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和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等信息。”“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应当经常查询车辆或者其本人的交通安全记录。雇用机动车驾驶人的,应当要求被雇用人提供交通安全记录。”
  (二)关于人行道的保护。有的委员提出,人行道被损毁和擅自占用的现象时有发生,这种情况严重影响了行人的通行和安全。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四十四条修改后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条:“盲道、人行道应当保持安全、畅通。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占用、损毁盲道,不得损毁或者擅自占用人行道。”
  (三)关于校车、公交车的管理。有的委员和有的地方、部门提出,在给予校车、公交车一定通行便利的同时,也应当对其加强规范和管理,以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一条第二款:“驾驶公共汽车、校车,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保障乘车人的安全。”
  三、关于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以及停车场管理
  有的委员和部门提出,根据目前道路交通状况,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以缓解日益严峻的交通压力。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发展和居民交通需求,制定和实施公交发展规划,鼓励并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方便城乡居民出行。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和有条件的城市道路,应当设置公交专用车道和港湾式停靠站台。”
  有的部门和公民提出,应当加强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以适应当前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第五款:“城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划部门可以制定高于国家和省规定的停车场(库)配建标准,并根据经济社会和交通发展的需要及时调整提高。”同时将草案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机动车停车位不足的城市街区,市、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和公共停车场建设规划,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停车泊位。在交通情况发生变化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撤除停车泊位。停车泊位施划工作规范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停车泊位的收费及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四、关于交通事故处理
  (一)关于交通事故的快速处理简易程序。有的委员、公民提出,对轻微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清楚的,应当快速处理,以保障道路的畅通。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五十条,对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明确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同时,参照公安部的有关规章,规定了交通警察对此类事故的快速处理简易程序。
  (二)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对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损害赔偿的责任分担问题,委员和公民特别是机动车驾驶员非常关注,希望能够在遵循上位法前提下,根据我省实际作出公平合理的具体规范。经过认真的调研论证,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规定,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明确规定了不同的责任分担比例。另外,根据有的地方和公民的建议,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对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报告,由保险公司依法进行理赔的情形作了规定。
  (三)关于因饮酒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避检测的处理。有的公民提出,为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对因饮酒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避检测的应当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一条:“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驾驶人不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接受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检测的,承担全部责任,但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
  五、关于法律责任
  (一)关于罚款幅度的说明。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了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各类处罚。同时,明确授权省级地方人大对罚款数额作出具体规定。因此,草案法律责任一章中有关罚款的规定,主要是针对上位法规定的罚款作细化规定。审议中,有的委员建议,对没有设定罚款幅度的条款增加上下限的规定。法制委已按委员的意见对有些条款中的罚款幅度增加了规定,而对绝大多数的违法行为,则是根据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和具体情节,在上位法规定和授权的处罚幅度内,规定处以不同的罚款数额,分别归并到相应的条款中。对法律、法规中没有具体列举或者危害较轻的违法行为,设定的都是罚款数额的下限。
  (二)细化对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员的处罚。有的委员和部门提出,草案对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较为笼统,不便操作。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六十三条修改后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分别对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区分不同种类和危害程度规定了具体的罚款数额。
  (三)删除不宜设置罚款的处罚。有的委员、代表和公民提出,草案第八十一条第三项和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缺乏法律依据,不宜设置处罚。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删去草案第八十一条第三项和第八十二条。
  (四)调整有的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根据委员和公民的建议,按照过罚相当的原则,对草案法律责任的部分条文进行了调整,并对相近的违法行为处罚条款作了归并。同时,对表述不规范、容易引起歧义的条款进行了修改。
  此外,为了使草案表述更加科学、合理,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技术性修改,对有关条款顺序作了适当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见提出草案修改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意见和草案修改稿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 最后更新:2006年04月18日 09:27 | 打印 |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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