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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草案)》的说明
2006年04月18日 00:00 | 作者: | 阅读1266 次 | 字体:

  --2004年8月17日在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省公安厅厅长 黄明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江苏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是1995年颁布的,十年来为维护全省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在加强全省交通管理工作中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行政许可法》的颁布实施,交通安全工作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迫切需要对原《条例》进行全面修订。一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授权地方立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法规定的罚款幅度内,规定具体的执行标准”;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高速公路、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的道路,禁止拖拉机通行。其他禁止拖拉机通行的道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二是多年来我省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积累了许多成功经验,有必要通过地方立法的形式予以固定。例如,我省实行的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治理责任机制,2003年《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公安厅等部门〈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2003]111号),等等。三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有不少内容,需要结合江苏实际通过地方立法进一步细化。比如地方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交通安全责任,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交通影响评价的具体实施,等等。四是从5月1日以来我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配套法规实施情况看,需要通过地方立法,对法律和行政法规进行细化和补充,以增强可操作性。
  二、草案起草工作情况
  根据2004年度省人大修改《江苏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立法计划和《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授权条款,省公安厅在省人大法制委、内司委和省政府法制办的指导下,经广泛调研论证,起草了《条例(草案)》。
  2003年11月,省公安厅成立了《条例(草案)》起草工作领导小组和《条例(草案)》起草小组,开展起草工作。2003年12月31日,省公安厅向省人大内司委提交了《关于修改〈江苏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有关建议的报告》(苏公厅[2003]803号)。起草小组先后15次专题向省人大法制委、内司委和省政府法制办汇报《条例(草案)》起草工作进展情况,听取指导意见。省公安厅先后3次在全省公安局长、交巡警支大队长会议上征求立法意见,3次书面征求各地交巡警部门,2次征求运输企业、个体车主和驾驶人意见,并配合省人大内司委、省政府法制办先后赴河北、北京、四川及南京、无锡、徐州、苏州、南通、淮安、盐城、扬州、宿迁等地进行立法调研,完成了《条例(草案)》起草工作,共8章90条。
  三、起草中注重把握的几个问题
  在《条例(草案)》起草过程中,按照省人大法制委、内司委和省政府法制办的要求,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为主、从严管理、确保交通安全的总体思路,注重把握以下几个问题:
  (一)《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内容在《条例》中不作重复规定。对应当由国务院部门规章规定的内容和《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已作规定的,不再作规定。
  (二)立足江苏实际,补充车辆和驾驶人管理、道路通行条件、道路通行规定等方面的内容,明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罚款数额的具体执行标准。创设了机动车驾驶人交通安全记录、校车安全管理、交通事故应急救援等规定。将原《江苏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省政府《江苏省个体和承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办法》、《江苏省道路交通肇事逃逸防范查处办法》应当保留的规定,吸收到本《条例(草案)》中。本《条例》颁布施行以后,原省《条例》和两个《办法》拟同时废止。
  (三)认真总结我省近几年来交通安全工作的成功经验,把探索建立“政府领导、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全社会共同参与的交通安全综合治理责任机制”,上升为地方性法规规定,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和交通安全源头监管体系。
  (四)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努力体现以人为本的理念和依法行政、科学管理、方便群众、确保安全的立法思想,确立了我省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四个主要原则:一是以人为本,安全第一。把保障交通安全畅通,维护广大群众根本利益作为本《条例(草案)》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明确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交通安全工作的责任,正确处理安全与生产、保障通行权利与预防交通事故的关系,坚持把人的生命安全放在第一位,强调加大交通安全投入,改善道路通行条件,严格交通安全监管,建立单位内部安全制度等,突出对人的生命的重视和关爱。二是统筹协调,科学发展。道路交通安全既是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重要内容,又是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重要条件。本《条例(草案)》坚持科学的发展观,既立足于解决当前突出问题,又着眼未来现代交通发展需要,规定了一系列交通安全制度,努力实现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道路及停车场建设与日益增长的交通需求相适应,道路交通设施建设与保障通行安全的需要相适应,明确交通安全责任、强化源头监管与预防交通事故的本质要求相适应,优先配置交通资源与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相适应。三是明确责任,严格监管。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有效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持交通安全形势的良性发展,需要政府领导、职能部门各司其职、社会公众共同参与;需要车辆所有单位严格内部安全管理,落实内部交通安全责任制;需要机动车生产、检测、报废及驾驶培训、医疗卫生等众多行业的共同努力,治理交通安全隐患。这些环节是一个有机联系、相互作用的整体。本《条例(草案)》把涉及源头管理的诸多环节紧密联系起来,构成了一个比较完整的监管体系。四是改进管理,方便群众。结合贯彻《行政许可法》,本《条例(草案)》取消了残废人专用车驾驶证、货车载人通行证核发及个体车主聘用驾驶员登记、单位车辆承包个人登记、车辆所有人聘用外地驾驶员的登记、增设交叉道口审批、停车场设计方案核准、开设公交线路站点审核,保留了教练车号牌及行驶证核发,增设了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中断交通审批。
  四、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道路交通安全责任的问题。《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公安厅等部门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2003]111号),是对近年来我省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经验的总结,之前已经充分征求了省各有关部门的意见。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关于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在交通安全工作的职责和义务的规定,《条例(草案)》第二章吸收了其主要内容,规范了公安交管、交通、建设、农机、安监、工商、教育、卫生、规划、质监等部门以及机动车安全检验机构、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机动车修配单位等相关个人和组织的交通安全责任。
  (二)关于便民利民措施的问题。《条例(草案)》增设了一批便民利民、保护弱者、规范执法的制度和措施。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设置出租车临时停靠站,方便群众搭乘;在道路上施划临时停车泊位,方便群众出行;统一校车标志,给予一定的通行便利,保护中小学生的交通安全。
  (三)关于对异地车辆就地强制报废、强制检验的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第一百条规定: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第十三条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第十一条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放置检验合格标志。第九十五条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补办手续。在调研和征求意见的过程中,有地方提出,在实际执法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查获的未经检验或者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属于本地的,可以要求其在当地进行检验和报废,但如果是属于外地的,则难以实施。自为依法扣留其车辆后,车主无法再到登记地补办检验手续或者进行报废,因此,在《条例(草案)》第三十条规定:发现未按规定接受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驾驶人在发现地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检验合格的,发给检验合格证,发还机动车和行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应当就地强制报废。
  (四)关于明确拖拉机禁行道路的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高速公路、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的道路,禁止拖拉机通行。其他禁止拖拉机通行的道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在《条例(草案)》第五十二条规定:拖拉机不得在下列道路上行驶:(一)大中城市中心城区道路;(二)高速公路和建有辅道的国道、省道;(三)市、县人民政府明令禁止通行的道路。
  (五)关于明确需登记领取牌证的非机动车种类的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规定: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据此,草案第二十四条规定:下列非机动车应当经申领人居住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领取牌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一)自行车;(二)电动自行车;(三)人力三轮车;(四)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五)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登记的其他非机动车。畜力车以及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人力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需要登记领取牌证。
  (六)关于加强部门协作的问题。本《条例(草案)》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和我省的实际,取消了一些行政许可,但这并没有弱化有关部门在交通安全工作中的责任,而是通过在规划、立项过程中加强有关部门的协作,强化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草案)》在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作了相应的规定。
  (七)关于校车和盲道的特别规定。《条例(草案)》在体现以人为本的同时,还注重保护弱势群体,专门对校车和盲道做了特别规定。在《条例(草案)》第五十条规定:在禁止停车的地方,校车在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况下,可以临时停靠上、下学生,但不得停留等候,遇有交通警察指挥应当迅速驶离。在第五十一条规定:接送中、小学生的校车可以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在第四十四条规定:盲道应当保持安全、畅通,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占用、损毁盲道。
  (八)关于明确具体处罚数额的问题。《条例(草案)》法律责任一章,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行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了处罚幅度的,《条例(草案)》区分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和具体情节,规定了处罚的具体定额标准,目的是要限制执法主体的自由裁量权,减少交通巡逻警察的执法随意性,保证执法公开、公正,建设廉洁警队。
  (九)关于加强交通事故救援问题。按照最大限度减少交通事故人员伤亡的原则,《条例(草案)》规定了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医疗急救等单位实施交通事故应急救援的责任和义务。
  (十)关于防范查处交通肇事逃逸。近年来,我省交通肇事逃逸比较突出,2002、2003年全省共发生造成人员伤亡的交通肇事逃逸案件1930起,造成1018人死亡、1014人受伤。1999年,省政府颁布了《江苏省道路交通肇事逃逸防范查处办法》。为进一步加大对交通肇事逃逸防范、查处力度,本《条例(草案)》直接吸收了该办法的主要内容。
  (十一)关于停车场配建的规定。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机动车特别是私家车增长迅猛,城市停车难矛盾日益突出,已成为影响城市发展的重要问题。截止2004年4月底,全省机动车保有量达813.5万辆,其中汽车144.5万辆,私人汽车65.8万辆,私人轿车30.8万辆,与去年同期相比,汽车上升增长25.3%,私人轿车增长74.5%。但是目前城市机动车停车场、位严重不足。草案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参考北京、上海、深圳等城市的做法,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停车场配建的规定,保留原省《条例》第五章的有关内容。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 最后更新:2006年04月18日 09:26 | 打印 |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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