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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客列车晚点的法律救济
2006年03月14日 00:00 | 作者: | 阅读1096 次 | 字体:

发布时间:2005-12-14

第二届CCELAWS有奖征文稿件
一 晚点案例评析
(一) 以往案例回顾
近年来因列车晚点提起的诉讼不在少数,
1998年8月,大连律师张辉因其乘坐的列车晚点两个多小时而一纸诉状将大连铁道有限责任公司推上了被告席,一、二审判决驳回张辉诉讼请求,理由是“于法无据”。
1999年10月26日,全国规模最大的列车晚点集体诉讼案在昆明开庭审理,16名乘客因列车中途延误33小时起诉昆明铁路局,要求承运人赔偿经济和精神损失。昆明铁路运输法院当日做出的判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001年8月6日,由于列车晚点5个多小时,7位乘4761次列车延误了飞机的旅客,向铁路部门要求赔偿。尽管乘客要求强烈,但最终都没有得到适当的补偿。
以上这些案例,旅客因列车晚点起诉要求赔偿的均未获法院支持。铁道部认为,《铁路法》和铁道部有关规定对于列车因为晚点对乘客造成的损失是否赔偿、如何赔偿没有进行法律规定。因为列车晚点的原因很多,可能是天灾人祸、自然灾害,铁路部门无法承担晚点责任。列车晚点,铁路部门只能向乘客表示道歉,不能予以赔偿。
(二) 最新案例评析
今年一起晚点案件因铁路部门给予旅客一定的补偿而成为热点:
2005年2月18日凌晨0点左右,在南京火车西站,有14名乘客因列车晚点而拒绝下车。 双方协商近5个小时,铁路方面向14名乘客每人支付了200元的误餐费和交通费,并派专车把所有的乘客送回家中。
这是就列车晚点铁路部门给予乘客金钱的首例,在社会上影响很大。
对于这200元的性质双方认识不一,南京铁路分局有关人士解释称,乘务段给每位乘客200元钱既非补偿也不是赔偿,而是铁路职工自发筹集的。舆论则认为这就是铁路部门就晚点行为支付的赔偿金。对其性质的确定需要进行理论上的探讨。
(三) 完善晚点立法的必要性
1. 立法现状
《铁路法》第10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保证旅客和货物运输的安全,做到列车正点到达。”这既是一定条件下铁路承运人承担法律义务的承诺,又是一种带有强制性质的规范,规定了旅客在运输合同中享有享受正点到达服务的权利。
在与“正点条款”相关的《铁路法》第12条中规定了“因铁路运输企业造成旅客不能按车票载明的日期、车次乘车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旅客的要求,退还全部票款或者安排旅客改乘到达相同目的站的其他列车”。 但是,对于因铁路企业的原因造成的旅客列车的晚点,铁路运输企业是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却未作任何规定,是铁路法内容的缺失。
2. 理论研究现状
在铁路法领域,研究较多的是铁路旅客人身损害赔偿和货物运输责任,对于晚点导致的违约,研究不多,且侧重于晚点需否救济。对于具体的救济体系未有文章进行过研究,对实务不具有太大的意义,需要对列车晚点进行系统性的研究。
3. 晚点立法亟待完善
有权利却未设定任何的救济,这是法律的一个漏洞。“在整个法律领域中没有无救济的权利,这一表述之所以正确乃是因为对权利存在与否所能作的唯一的检验就是看对他是否存在某些法律救济。”
正是由于铁路法对晚点问题规定的缺失,使得实务中处理因列车晚点提起的诉讼无据可依;学理上研究晚点责任的空白,使得实务中没有理论支撑,造成该类案件法律适用上存在诸多值得思考的问题。
晚点旅客认为铁路部门不予赔偿是延续了一贯的“铁老大”作风,铁路部门应当对晚点进行完全赔偿。铁路部门以于法无据作为辩解。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误区:并非晚点均承担责任,有免责的情形;并非晚点责任均必须赔偿,有多赔偿形式;并非晚点赔偿奉行完全赔偿原则,有多种规则限制。
此外,在现代的各种法律体制中,很少强调事情的表面,更多的是强调事情的实质。 铁路部门对于由自身原因造成的晚点是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的。
以上误区的扭转,有待于我们进行学理上的探讨,为实务提供理论支持,为立法体系的完善提供思路。
二 国外铁路晚点规定综述
(一) 俄罗斯联邦铁路运输规程
2003年1月10日B.普京总统签署《俄罗斯联邦铁路运输规程》,于2003年5月14日生效。相关条款摘录如下:
第83条
乘坐长途列车的乘客有权:
在列车取消或者发车晚点的情况下,不论是否在退票期限以内,均可在发车前退还未乘区间段客票票款;
如因运输商原因造成旅客未赶上接续列车,可在换乘地点退还乘车票据(客票)并退还全部客票票款;
如在乘车途中因列车中断造成履行中止,可退还全部未乘区间段客票票款;
在市郊旅客运输中:
在市郊列车中中断行车1小时以上时,得到全额退款。
第110条
列车发车晚点或者终到晚点,除市郊运输外,如不能证明列车发车晚点或者终到晚点是由于不可抗力,或为消除危及人类生命安全的运输设备故障,或运输商不能消除的其他情形造成,运输商应向旅客支付罚款,每晚点1小时支付客票价格的3%,但总额不得超过全部票价。
第121条
如果发生下列情况,在向运输商就旅客或者行李运输提起诉讼前,可以向运输商提出损害赔偿:
当列车发车延误或者到达晚点时,由旅客提出,条件是出具乘车票据(客票)。
简述:
查阅各国的铁路法律法规之后,俄罗斯关于列车晚点的规定是较详尽的,它对于晚点的确定、赔偿计算方法、赔偿范围、权利行使的途径等均有明确的规定。作为新近生效的铁路运输规程,在列车晚点方面的规定是比较先进的,而且俄罗斯的法律与我国的法律传统很相近,值得我国在立法研究中借鉴。下文中进行引述评论。
(二) 欧盟出台新规定:火车晚点旅客将获赔偿
为了激活欧洲铁路运输市场,欧盟正在逐步制定过境火车晚点赔偿制度。今后在欧洲各国乘火车旅行的乘客有望获得全票价钱赔偿。
欧盟交通部特派员帕拉丝奥女士指出:欧盟将从2010年开始对乘客由于欧盟成员国内的火车晚点而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
  规定中火车晚点的具体赔偿数目是由火车的车厢等级和晚点程度而定的。譬如乘坐跨国境火车,晚点达1至2小时的,铁路部门将分别按票价的一半或全额对乘客给予补偿;如果乘坐同一国家的高速列车,晚点超过半个小时或一小时的,旅客也有权索要相当于票价一半或全额的赔偿。但是对于火车晚点超过4小时的情况,则还没有严格的赔偿规定。
假如火车车次被取消,铁路公司在退赔全部票款的基础上还有义务安排乘客的食宿和转车。由于晚点造成的乘客的食宿、电话通信等费用也要由铁路公司支付。对于由此造成的乘客行李丢失和损坏,视贵重程度,乘客最多可以获得1800欧元的补偿金。
简述:
尽管对于这项规定,正反方面的声音都有,可以肯定的是晚点责任的明确在立法是有一定积极意义的,明确规定了列车晚点赔偿的计算方法、赔偿范围,有利于明确晚点案件中承运人的责任,使得实务操作中有据可依,利于保护双方的合法利益。
(三) 德国法律未有新的规定
德国现有的法律当中只有一项1938年时制定的条文对铁路运营做出规定。依照这则纳粹时期的条文,铁路不对晚点承担责任。乘客只能要求铁路对车票提供折扣优惠。
法院认为,轨道交通运营中出现意外而导致晚点在所难免,同时呼吁德国铁路能尽快最大限度的确保正点运营。
很明显的,德国的这项规定已经落后于社会的发展及权利意识的发展,不足以取。
(四) 日本新干线晚点赔偿
《日本铁路运输规程》规定:铁路部门当客车明显晚点到发、中断运输或停运时,必须及时在相关的车站发出通知。
日本新干线铁路如果出现列车晚点,铁路部门不仅要给乘客退票,还要支付一定的退票费给乘客。
日本法规虽然对具体救济体系规定的不很详细,但规定了客车晚点的相关处理程序,有一定借鉴意义。
(五) 欧盟航空晚点赔偿制度
欧盟有关增加乘客索赔金额的法律刚于2005年2月17日生效,据此规定,欧盟重罚航班晚点。
根据新规定,乘客如果因为航班座位超额预订、航班被取消或推迟而无法登机,可以向航空公司索赔,索赔金额视航班飞行时间长短而定,最低为250欧元,最高为600欧元。
欧盟新法对航空公司出现超额预售座位、航班被取消以及航班长时间延误三种情况时,如何赔偿做出了详细规定。
在超额预售座位的情况下,身体有残疾的乘客有优先登机权,而无法登机的乘客将自动并立即获得赔偿,具体赔偿金额在250-600欧元之间;航班被取消时,航空公司应允许乘客自行选择或全额退票或改乘其它航班,并负责赔偿;航班长时间延误,赔偿标准依据航班的飞行距离而定。飞行距离不超过1500公里,延误超过两小时的,航空公司负责赔偿250欧元;飞行距离在1500-3500公里之间,延误3小时的,赔偿400欧元;如果距离在3500公里以上并超出了欧盟领域,延误4小时的,赔偿600欧元。如果延误超过了5小时,航空公司还必须负责乘客在此期间的食宿及交通费用。
新法律还对以前模糊的条文进行了明确。航班延误2~4小时航空公司必须为乘客提供点心或整餐,而延误5个小时或以上就必须全额退票并免费提供必要的住宿。
  如果因为航班延误而使乘客没能达成此行的目的,比如错过了一次商务会议,航空公司还必须让其免费返回。对于那些老年或行动不便的乘客,航空公司不得予以歧视,须提供轮椅、搬运行李等免费服务。
与1991年旧的赔偿标准相比,新法不仅将赔偿标准提高了近一倍,而且扩大了适用范围。新法将适用于定期航班和包机航班,包括廉价航空公司的航班。
此项法律不仅简化了乘客索赔手续,而且大幅提高了赔偿金额。
简述:
可以看到,这项规定的主要之点是:对航空公司的免责事由严格限制;依据飞行距离和延迟的时间长度确定赔偿数额;设定赔偿的限额;赔偿范围包括食宿和交通费。
这项法规的规定,虽然对于保护乘客的利益有进步的意义,但其忽略了很重要的一点,航空运输属于公共运输,且航空运输属于高速运输,安全的考虑是第一位的。欧盟委员会负责交通的委员雅克.巴罗说:“在提高空中运输能力的同时,应加强对乘客的保护措施。对航空公司而言,安全就意味着竞争力。” 对于航班晚点的责任设定过于严格,尤其是不考虑到相关的免责事由是不合理的,过于加重了航空公司的责任。该法律是有缺陷的,可能对航空公司的利益以及航空公司与顾客之间的关系造成很大损害。
制定法律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公平就是合理的,需要考虑到社会各方利益的平衡,使各方都能协调的存在才是立法所要达到的理想状态。
因此,对于欧盟的此项规定,我们必须有选择的吸收。
三 我国铁路晚点救济体系的构建建议
由于我国现行的铁路法对于列车晚点的规定甚少,对其救济找不到有效的法律依据和有力的法理研究,因此,在以下的探讨中,作者采用比较借鉴的方法,运用合同法的基本分析方法与基础理论进行探讨,以期能得到合理可行的救济体系:
(一) 运输合同相关争议理论探讨
铁路旅客运输合同是承运人与旅客之间就客运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达成的协议。铁路旅客运输属于公共运输,有明确的运输时间表,明确的运输路线和完善的运输工具,面向社会公众、为全社会提供运力。
救济是对权利受损后的一种补救措施。因此谈救济必须有权利受损状态的存在,并因此有一定的损害后果。在合同中表现为违约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那么,列车晚点是否构成违约,需要明确以下几个基本理论点:
1.列车时刻表: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的组成部分
运输合同的时间性极强,运输必须按事先安排的时间进行,这种准时的要求,约束旅客和承运人双方。 具体的体现为旅客列车的运营应该按照国家授权的有关部门制定的列车时刻表进行。因此铁路运输具有准时、安全、舒适、快捷的特点,尤其在距离运输方面,优势特别明显。时间性是旅客选择铁路运输的一个重要因素。
从客运合同的内容上分析,承运人所制作公布的价目表、列车时刻表等也间接的构成合同内容。 客票仅是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的组成部分。它更多的是一种凭证,作为旅客登上列车接受承运服务的凭证,同时是旅客与承运人之间运输合同关系存在的一个书面证明。
合同的条款可以分为明示条款和默示条款。在旅客和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之前,承运人已经公布列车时刻表、票价等内容,以表明承运人的运输能力、运输安排、价格等实际情况。
旅客根据承运人事先公布的运行时间、价格结合自身的需要选择适当的车次,向承运人提出要约,承运人发售客票,双方的运输合同得以成立。在这个过程中,列车运行时刻表及价目表的内容为双方所认可,达成合意,成为运输合同的组成部分。不同之处在于,票价及发车时间标于客票上,成为运输合同的直接组成部分;到达时间则未明确于客票上,但这并不影响其作为运输合同组成的性质。
2. 正点运输:铁路旅客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义务之一
根据运输合同的特性、《合同法》及我国铁路法律法规的规定,一般认为运输合同中承运人主要负有以下义务:
(1)不得拒绝当事人合理的运输要求,即强制缔约义务。
(2)保证安全正点将旅客运送到目的地
《合同法》第290条规定了承运人的此项义务,即: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此为承运人的最基本的法定义务。
安全运输是承运人的首要责任,在各种运输法规中都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承运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改善运输条件,完善安全保障设施,确保旅客的运输安全。同时衍生出承运人的安全救助义务。
正点就是按照规定的运输期限将旅客运到目的地,列车时刻表表明的运输时间是运输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承运人应当保证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将旅客运到目的地,如果由于承运人的原因逾期到达的,承运人要承担运输延迟的违约责任。
(3)合理运输的义务,即不得绕道的义务,承运人应按照规定的最佳路径将旅客运输到目的地。
(4)承运人负有告知义务
《合同法》第298条规定了承运人的此项义务,即:承运人应当向旅客及时告知有关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和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在旅客运输合同中,旅客一般处于被动状态,与掌握几乎所有运输信息的运输承运人相比,处在严重的信息不均衡状态。从满足消费者知情权的原因出发,要求运出承运人向旅客披露与旅客运输有关的各种信息,包括:运输时刻表(包含车次、名称、代号和发车、到达的时间);票价;不正常运输的通报及其他与旅客运输有关的信息。如果因承运人披露不够而导致纠纷的, 承运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可见,在铁路旅客运输中,承运人负有正点运输的义务,这为我们确定列车晚点责任在法理上提供了又一支持。同时,告知义务要求出现晚点情况时承运人应当尽早向旅客告知相关情况,以利于采取相应的措施减少可能的损失。
3. 特别法与普通法:晚点问题的法律适用
根据《合同法》第123条的规定: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在处理各种运输合同的纠纷时,应该首先适用专门的法律,遵循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适用原则。
但是当《铁路法》对运输合同的某些问题未做规定,或者适用中对合同条款的理解不明确时,应该根据《合同法》总则部分规定的基本原则和要求进行解释。
在讨论列车晚点责任时,铁路法相关规定缺失,引用较多的是合同法的内容,这是可以而且也是必须的。
小结:
通过以上对基本原理的整合,我们可以知道:
铁路运输部门有义务保证列车的正点到达,列车晚点构成违约,这点不论从法学理论还是从法律条文上均可找到相关的依据,在适当的情况下承运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予旅客相应的救济。
(二) 我国列车晚点责任体系架构探讨
构架我国晚点责任体系,是一个比较新的课题,没有太多前人的经验可借鉴,没有太多的国外立法可供参考。因此本文比照铁路客运旅客伤亡及货运责任的现行法规定进行探索:
1. 归责原则
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则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后,根据何种归责事由去确定其应负的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归责原则一般有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之分。所谓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一方违反合同规定的义务,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时,应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的要件和确定责任范围的依据;所谓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不论违约方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其不履行合同债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了损失,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世界各国的民事立法对于确定违约责任所采用的归责原则并不相同。但对于运输合同来说基本都采取了无过错责任原则。
比照1
《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比照2
《合同法》第303条: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比照3
《合同法》第311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属性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铁路法》、《民用航空法》中关于旅客人身伤害的损害赔偿条款及货物运输中的损害赔偿条款均是根据合同法的以上几条规定,稍有差异,但归责原则是一致的。
分析合同法上述几条内容:
(1)承运人对旅客运输过程中的旅客人身伤亡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只要不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不能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承运人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运人的主要义务就是将旅客安全送达目的地,理应保证旅客在运输过程中免遭各种损害。况且,运输工具是在承运人的掌管、指挥下运行的,承运人对运输过程的情况更为了解和掌握。从某种意义上说,旅客的人身安全完全托付给了承运人。 因此,承运人对旅客运输过程中受到的损害应负加重责任。这同时是由承运人的营业性质所决定的,这也是充分保证旅客人身安全的要求。
(2)对于乘客的自带物品,乘客本人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因此承运人只承担过错责任。
(3)承运人对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的灭失、毁损承担损害赔偿的原则,存在一定的分歧。有学者认为,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即因承运人的过错造成货物的毁损时承运人才承担赔偿责任。但学界通说认为,承运人对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的灭失、毁损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承运人承担货物损害赔偿责任不以承运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为要件,而仅以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的灭失、毁损状态为要件,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可以使托运人、收货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的保护。
运输行业本身具有公用性,对于承运人责任采用何种归责原则亦属于利益衡量和法政策选择问题。对于旅客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亡,承运人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已经得到学界的认可。有学者认为承运人的无过错责任可以从责任保险、合理化经营、方便诉讼等方面加以正当化。
那么对于列车晚点,我们是否也可以比照适用无过错责任呢?
无过错责任的适用在于最大限度的保护受损害一方的权益。在铁路运输合同中,采用的是格式合同,旅客处于劣势,有必要采取较为严格的归责原则以保护旅客的权益。
在对各项归责原则进行深入分析并借鉴国际相关规定后,我认为对于列车晚点责任采取无过错责任有利于保护旅客的合法利益,与运输类法律的规定保持了一致性,同时也是与国际通行做法的接轨。
2.免责事由
免责事由亦称不负责任事由,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约定可以不负债务不履行责任的事由,前者指的是法定的免责条件,后者是约定的免责条款。免责事由在不同的时代不同的法律中会有不同的表现,由于运输合同是格式合同,其权利义务法定,因此本文讨论的仅是承运人法定的免责事由在晚点问题中的应用。
《合同法》总则部分的规定:
第1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完全克服的客观情况。
《合同法》分则部分的规定:
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第311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属性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相应的在《铁路法》第18条规定: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货物、包裹、行李损失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可抗力。
(二)货物、包裹或者行李中的物品本身的自然属性,或者合理损耗。
(三)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旅客的过错。
在《民用航空法》中不同于其他运输方式的一条是:战争或者武装冲突,政府部门实施的与货物进出境有关的或者过境有关的行为。
综合上述的规定种种,在运输法中法定的承运人免责事由有以下几种:
(1)、不可抗力
我国《合同法》规定: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完全克服的客观情况。
不同的法律中不可抗力的具体范围是有所区别的,因对不可抗力的具体内涵认识的不同而会有所出入。
从一般法理上说,不可抗力系指合同签订以后发生的意外事故,它的发生与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的意志无关,是当事人所无法预见、无法避免和无法控制的。大致可以归为以下三类:
①自然原因的不可抗力
通常,水灾、旱灾、风灾、火灾、地震等自然灾害可以作为不可抗力。
需要注意的是自然原因作为不可抗力必须满足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不能克服的条件。在实践中,虽然有些自然灾害不可抗拒,但依靠现代科技的预测手段,有关部门(如气象部门、地震部门)已经做出预报的场合,行为人未能注意到并且未采取任何的措施,则对行为人的责任是否可以免责值得商榷了。
②社会原因的不可抗力
此类不可抗力除要求具备基本的三性外,还要求发生原因的社会性,“即产生这一事件的原因来自社会,而不是由于当事人的过错、第三人的过错、国家行使行政或者司法权力或者自然现象。”
通常,此类事件包括:战争或者武装冲突、罢工、骚乱等等。
③国家原因的不可抗力
这主要是指由于国家行使立法、行政、司法等职能而致债务及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体现于《民用航空法》及《海商法》中。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事先可以预见的国家行为则不能作为不可抗力出现。
以上的不可抗力种类并非全部对于列车晚点适用。
具体来说自然原因导致的列车晚点是很多见的,但并不要求要成为一种大范围的灾害,而且即使是事先预见到了,也没有有效的办法克服。例如降雪,为保证运输的安全性,列车会减速运行。对此,不应以是否构成自然灾害作为判断标准,应当以自然现象对列车运行的实际影响作为判断的标准。
另外值得思考的是列车晚点的间接原因:由于铁路运输的系统性、全局性,应该整体协调。一趟列车的晚点可能会导致相关的列车均晚点,此时是否可以此作为一项不可抗力。
我认为是可以的,它符合不可抗力的基本特性。作为初始的晚点车辆,其晚点的发生对于后续晚点列车来说是不可预见的,也是不可避免克服的,必须严格按照事先制订的先后错车次序运行,以保证整个铁路系统的正常安全运转。
(2)旅客或者托运人的自身过错或自身原因
在运输合同中,旅客或者托运人过错作为免责事由,其主观理论依据在于,履行障碍的风险由造成障碍者承担,由于旅客或者托运人的原因致使承运人无法依约履行合同的,由旅客或者托运人对其过错承担不利后果。也可以说,旅客或者托运人的过错作为承运人的免责事由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体现。
关于这一事由在铁路法、航空法、海商法中的规定是基本一致的,皆把旅客或者托运人自身的过错、自身的原因作为承运人免责的原因。
对于列车晚点,由于晚点的出现主要是由于铁路运行造成,旅客对于晚点谈不上有过错,因此此项事由不适于作为列车晚点承运人的免责事由。
至于和合同法中的其他免责事由,如第三人过错等,由于运输合同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不论是否是由于第三人造成的,承运人皆须先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然之后可以向有关的第三人请求赔偿。
比照4
《俄罗斯联邦铁路运输规程》第110条规定
如果列车发车晚点或者终到晚点是为消除危及人类生命安全的运输设备故障,或运输商不能消除的其他情形造成,运输商可以不向旅客支付罚款。
以上两种免责事由,不属于法定的免责事由,且承运人负有对运输设备和运输工具维修保养的义务,发生运输设备故障承运人有过错,对于实行无过错责任的运输合同来说不宜免除责任,我们不主张采纳其为免责事由。
因此,我认为在列车晚点责任中,可以作为承运人免责事由的主要为不可抗力。它包括通常意义上的自然现象、国家行为、社会行为,还包括由列车运行系统性所导致的间接晚点。
3. 请求权人及请求权基础
比照5
《合同法》第302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迟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乘客(第一款为运输过程中旅客伤亡赔偿责任的规定)。
运输合同具有双务性、有偿性。承运人将旅客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支付票款,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具有对等给付关系和有偿关系。在旅客持优待票或者免票的情形下,旅客的不完全履行支付票款的义务是经由承运人所认可的,是一种免除对方义务的行为,旅客可以享有同等于完全支付票款的旅客的权利。
违约损害请求权基础可以从合同法中找到依据:《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因此,我认为在列车晚点责任体系中,请求权人应当等同于旅客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权人,即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迟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乘客。
如果乘客未购买车票且非经承运人的同意享受承运人的运输服务的,基于运输合同的双务有偿性,承运人可以免除相关的责任。
4. 责任的承担方式
《民法通则》中有以下条款:
第11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以上是民法、合同法理论中有关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基本规定,在铁路旅客运输中形成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是对该规定的特定化。
比照6
现有的旅客运输法律中规定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有:
(1)迟延运输的责任承担
《合同法》第299条规定:承运人应当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运输旅客。承运人延迟运输的,应当按照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
迟延履行是说承运人未能按照约定,也就是客票载明的时间起运或者到达。 据此,我们可以以此作为列车晚点责任的比照适用条款。
依此规定,承运人不能按照客票载明的日期和班次提供运输服务,构成迟延运输的,旅客可以选择变更合同或者解除客运合同。
变更客运合同是承运人继续履行原合同规定的义务,以保障旅客接受运输服务到达目的地的合同目的的实现,是继续履行的一种表现方式;解除合同是对根本性违约的一种处理方式。在运输途中发生停滞的,旅客可以要求就尚未履行的部分解除合同,但对于承运人已经履行运送义务的部分则一般不能要求解除合同。
(2)中断运输的责任承担
线路中断列车不能继续运行的,应妥善安排被阻旅客。车站应将停办营业和恢复营业的信息及时间及时向旅客公告。旅客也可以解除合同,要求承运人退票,承运人应退还全部票款,不得收取手续费。旅客也可以要求变更运输路线、变更运输工具,以达到相同的目的地,或者请求承运人将其运返始发地,对于增加的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承运人履行迟延或者履行不能给旅客造成损失的,在承担退票、安排改乘其他班次等违约责任后,还应向旅客赔偿损失。该损失,主要是指因滞留车站而增加支出的费用以及其他损失,但赔偿数额不得超过客票价格。
比照:《俄罗斯联邦铁路运输规程》第83条
通观各国列车延迟运输的责任承担方式,基本上同我国的规定是一致的。因此,对于晚点我们可以采取的责任承担方式主要有:要求承运人继续履行、换乘车次、改换交通工具、返回始发站、退票、赔偿损失等,且在实际案例的使用中,多种责任承担方式可以同时使用。
作者认为,退票是一种恢复原状的措施,当退票不足以弥补未违约一方的损失时,可以要求承运人给予另外的赔偿,但应限于可预见的范围之内。
目前人们的一个误区在于,认为一切损失均应予以金钱赔偿,这就是由于对责任承担形式过于狭隘的理解。应当明确晚点责任中,承担责任形式如上所述应是多样的,不同情形分别适用有利于平衡双方的利益。
5. 赔偿的范围
先来看一个案例:
2002年3月,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一特快列车因故障,晚点到达近两个小时,车上因此而误机的7名旅客,最终得到公司赔付,当日登上飞机。
按照铁路部门有关规定,这种误车可以改签车票,但铁路只提供前往目的地的火车票,没有对晚点给乘客造成的其他损失是否应该赔偿、如何赔偿,做出法律规定。民航业在解决飞机延误时的国际惯例也是只赔直接损失,不赔间接损失。误机者获赔机票在全国这还是首例。
那么列车晚点的赔偿范围应该有多大,适用何种原则,是否包含间接损失等成为此案提出的重要问题。
(1)立法规定
《民法通则》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这是我国法对损害赔偿的一般法定赔偿范围和约定赔偿范围所做的原则性规定。此外,特别法上对赔偿范围还有些特别规定。
《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铁路法》、《民用航空法》等对旅客伤亡赔偿、货运责任等均设有定额赔偿条款。
(2)理论现状
确定赔偿范围的原则存在有完全赔偿原则和赔偿实际损失原则即限制赔偿原则。
①完全赔偿责任原则
完全损害赔偿责任是指债务人应当赔偿债权人因为债务人的违约行为或者侵权行为而造成的一切损失。债权人财产上的直接减少和失去的实际上可以获得的利益,均在赔偿之列。
从完全赔偿责任出发,许多国家的法律要求根据不同的情况,通过赔偿使受害人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或者恢复到合同履行的状态,损害赔偿不仅包括受害人遭受的全部实际损失,也应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
②赔偿实际损失原则
实际损失通常是指由于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债务所造成债权人财产上的直接减少和失去的利益。债权人由于赔偿损失所得到的利益,在合同责任中不得超过债务人履行债务时所能得到的利益。
这种观点认为损害赔偿责任的目的在于弥补受害人由于违约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受害人对实际损失的数额负有举证责任。
③设定赔偿限额
在某些造成可得利益损失实属无法赔偿的场合,可以通过法律或者合同规定限制赔偿范围即例外情形。如对铁路运输、邮电、供气、供热、供水的合同的违反所造成损失的赔偿,采取了合理赔偿限制的规则,即规定只由这些部门支付罚款或由这些部门向用户赔偿限额损失。
纵观现行的铁路法、航空法和海商法对承运人的货物损失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可以看出,运输行业的公共性及特殊风险决定了法律对承运人的特殊保护,这是运输合同法律有别于民事或者经济合同法律的不同之处。
在实务中很少采用完全赔偿原则,从鼓励交易的立场出发,大多对损害赔偿作出一定的限制。旨在将损害赔偿范围限制在一个合理的范围之内。
限制规则主要有:可预见性规则、减轻损失规则和过失相抵规则。
①可预见规则
可预见规则是指在确定因违约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范围时,应考虑订约当事人对此的预见。
违约损害赔偿的可预见规则起源于法国法,在英美法上得到了长足的发展。英国法认为: “如果给予非违约方所遭受的损害全部赔偿,那么就会根本阻止违约方订立合同或者导致费用的不合理增加。
目前在我国立法和理论研究上,可预见规则还处于单纯的借鉴和转述阶段。
我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条文对全部赔偿原则的适用进行了限制,即可预见规则对赔偿范围的限制。
对违约损害赔偿限制的要求,是基于这样的观念,其一,因违约而引起的全部损害是无法确定的,因为因果链条的绵延不绝,导致违约所造成的损害无穷无尽。因此产生了法律上因果关系理论以斩断事实因果关系的链条,可预见规则也是斩断该链条的一种方式。其二,是基于合同正义和效率的考虑,认为给予非违约方过分的保护有悖于正义和不符合对效率的追求。
该规则认为违约方对过于远隔的损害不承担责任,而判断损失是否过于远隔的检验标准是该损失是否可由当事人合理预见。
我们认为:
确定损害赔偿的目的是,在金钱赔偿的能力范围内,使权利被侵犯的一方回复到他的权利受尊重的地位。但是,如果无情的追寻该目的,会给予因特殊情况违约所致的受害方损失以全部赔偿,尽管该损失是不可预见的。至少在合同领域这是过于苛刻的规则,因此违约时受害的一方只有权取得实际损失的部分,该部分是在订立合同时可合理预见违约可能导致的结果。是否可合理预见,应视当事人的知识而定,不一定可预见违约必然导致该项损失,只要他可预见在该种情况下很可能导致该损失便足够了。
尽管给予违约损害赔偿的作用是使原告达到合同履行后的状态,但可预见规则将此种赔偿限制于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能够合理预见到的损害。如果损害不是通常由违约引起的,那么能够获得赔偿的损害必须是在合同订立时应该依据特殊情况能够被合理预见到的。
此外,把可赔偿的损害限定为可预见的损失,是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4条采取的解决办法相一致的。
此外,违约损害赔偿法上的可预见规则的重要价值之一在于为法官提供了灵活的工具,使法官能够运用它,应对丰富的审判实践,避免可能出现的个案中不公正和无效率的困境。
②减轻损失规则
我国《合同法》第1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这对于未违约一方的行为提出一定的要求,使得违约方的责任不至于无限制的扩大。同时,还涉及到承运人的告知义务,出现晚点情况时,承运人应当尽快通知乘客晚点的情况及事由,以利于乘客采取相应的措施避免更大的损失。对于因采取适当措施制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违约方承担。
比照8
欧盟对于列车晚点和航班晚点的赔偿责任规定中,主要是确定了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对于赔偿范围仅限于票款、因晚点造成的食宿费用及继续履行或返回始发地的费用。对于间接性的费用如因航班晚点导致错过商贸洽谈则不予赔偿。
小结:
对于铁路旅客运输来说,客运合同是格式合同,在合同的设立过程中双方并未对于运输服务以外的利益进行协商,因此在列车晚点的处理中,应当依照可预见性规则处理,赔偿订立合同时可预见的损失及为防止损失扩大支出的合理费用,对于不可预见的间接损失则不主张进行赔偿。
对于通常购买车票达成的运输合同而言,可预见的范围仅限于车票价款,赔偿额不宜超过此限。
因此,对于本小节开始的那个案例,我们认为不应给予航空机票的赔偿,最多为退票外加赔偿原乘坐列车的票款。
6. 损害赔偿额计算方法
比照9
(1)欧盟关于列车晚点赔偿的规定
火车晚点的具体赔偿数目是由火车的车厢等级和晚点程度而定的。譬如乘坐跨国境火车,晚点达1至2小时的,铁路部门将分别按票价的一半或全额对乘客给予补偿;如果乘坐同一国家的高速列车,晚点超过半个小时或一小时的,旅客也有权索要相当于票价一半或全额的赔偿。但是对于火车晚点超过4小时的情况,则还没有严格的赔偿规定。
(2)欧盟关于航空运输晚点的规定
航班长时间延误,赔偿标准依据航班的飞行距离而定。飞行距离不超过1500公里,延误超过两小时的,航空公司负责赔偿250欧元;飞行距离在1500-3500公里之间,延误3小时的,赔偿400欧元;如果距离在3500公里以上并超出了欧盟领域,延误4小时的,赔偿600欧元。如果延误超过了5小时,航空公司还必须负责乘客在此期间的食宿及交通费用。
(3)俄罗斯联邦铁路运输规程
列车发车晚点或者终到晚点,每晚点1小时支付客票价格的3%,但总额不得超过全部票价。
可见现行的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主要是依据晚点的时长、运输距离确定。具体的计算方法,有待相关立法机构依据相关的标准同时考虑公共运输的特点确定。本文侧重法理,对此不作过多探讨。
结语
我国《铁路法》列车晚点责任的缺失为实务带来不小的困难,本文通过以上的探讨,得出以下晚点责任体系架构,以期为相关立法提供一点思路:
列车晚点属于违约,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除非列车晚点是由于不可抗力(包括间接晚点)造成,承运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的承担形式有多种,晚点可采用继续履行、换乘、返回始发地、中途退票等。在采取以上责任承担方式的同时,还可以一并要求承运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额的确定适用可预见性规则、减轻损失规则,同时考虑铁路运输是公共运输的特点,承运人承担的赔偿范围限于可预见的利益 和为防止损失扩大所指出的合理费用。
在立法中确定晚点责任的救济体系,实行限制性赔偿,使得乘客的权利受到保障的同时,承运人的利益不被不合理的加重,势在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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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大民商经济法律网
王佐罡:《违约损害赔偿可预见规则的研究》
杨莉:《再论我国合同法上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中国航空网、南方网等新闻网站

作者简介:王敏,北京交通大学05级经济法专业研究生


| 最后更新:2006年03月14日 14:35 | 打印 |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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