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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的通知
2006年04月07日 00:00 | 作者: | 阅读1206 次 | 字体: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已经国务院常务会议原则讨论通过,即将公布施行。该条例对保险公司承担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将授权有关部门作出规定。根据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损害案件有关问题的答复》中要求我院"根据法律规定的精神,结合我省的审判实践及兄弟省市的成功经验,研究提出过渡性意见,指导我省有关案件的审判"的精神,经我院审判委员会2006年3月24日第10次会议决定,现对我院2005年2月25日印发的《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八条作如下修改:

保险公司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在人民币5万元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超出该责任限额,但不高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处理。

以上修改意见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2006年4月1日起新受理的一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意见的规定。

二○○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 最后更新:2006年04月07日 19:43 | 打印 |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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