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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域名注册、使用而引起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
2005年03月30日 00:00 | 作者: | 阅读771 次 | 字体: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域名注册、使用而引起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
(2000年8月1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京高法发[2000]276号发布)

域名是因特网上用户在网络中的名称和地址。域名具有技术性和标识性两方面的功能。技术功能是指域名注册人在网络上的地址;识别功能是指域名注册人在因特网上代表自己的标志。由于域名的复杂特点,因域名注册、使用而引起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以下简称域名纠纷)不断出现,审理这类案件中如何适用法律,在知识产权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存有不同认识,影响到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此类纠纷。为此,经过调查研究,提出以下意见,供全市各级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参照执行。
一、域名纠纷案件的受理
当事人因域名注册、使用与已经注册的商标、企业和其他组织名称等发生冲突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民事纠纷,经审查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
二、域名纠纷案件的管辖
域名纠纷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诉讼标的额超过300万元的,由高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
域名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当域名注册地亦是侵权行为地时,注册地人民法院可以管辖。
三、域名纠纷案件的案由
对于域名纠纷案件,应根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原告以域名侵犯其商标权为由起诉的,应确定为侵犯商标权纠纷;以不正当竞争行为起诉的,应依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确定案由。
四、将他人驰名商标恶意注册、盗用为域名的行为的法律适用
出于恶意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盗用为域名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背公认的商业道德,属不正当竞争行为,应适用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
五、恶意注册域名的认定
认定域名注册行为是否构成恶意注册域名,应审查其行为是否同时符合以下三个必备条件:
(1) 注册的域名与权利人享有的标识相同或足以导致误认地相似;
(2) 域名持有人对该域名标记不享有任何其他在先的权利;
(3) 对该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具体是指:域名持有人提出向权利人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有偿转让域名;或者为营利目的,以故意混淆域名与权利人商标、商号的方式引诱网络用户进入其网页或其他在线服务;或者专为阻止他人将商标、商号用于域名而注册;或者为损害他人的商誉而注册域名等。
六、法律责任的承担
因域名注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判令域名持有人、使用人停止使用、申请撤销或变更域名,因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给权利人造成损害的,还应判令其赔偿损失。


| 最后更新:2005年03月30日 10:14 | 打印 |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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