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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6年01月24日 00:00 | 作者: | 阅读905 次 | 字体:

苏政发[1999]107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以下简称《条例》)已于1999年1月22日发布施行。现就贯彻实施《条例》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符合《条例》第14条规定的失业人员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缴费每满1年(以《就业登记证》记载为准)享受2个月,但最长领取期限不超过24个月。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实行失业保险制度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视同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

二、失业保险金标准按失业人员失业前12个月月平均缴费工资的40%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最低不得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三、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门诊医疗费,按其失业保险金标准的10%,按月发给个人包干使用;在统筹地区劳动部门指定医院住院医疗,按所发生医疗费用的50%左右核报,但最高不得超过其应享受失业保险金的4倍,具体补助标准由各统筹地区自行确定。计划外生育或因参与打架斗殴等违法活动致病致残的,不得享受医疗补助。

四、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依照城镇职工失业后应享受失业保险金标准的三分之二,按原所在单位为其足额缴费的年限,每满1年享受1个月,最长不超过12个月,一次性发给其生活补助费。

五、市、县按国家和省规定应收应支的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地方财政予以补贴。调剂金调剂的最高数额不超过受调剂地区解缴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数额的3倍。

六、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下岗职工领取基本生活保障费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的办法和标准,按省劳动厅、省财政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失业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苏劳就[1999]53号、苏财社[1999]101号)规定执行。

七、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依照《失业保险条例》和本《通知》规定参加失业保险。


| 最后更新:2006年01月24日 14:42 | 打印 |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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