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人:上海捷成白鹤木工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南81号
联系地址:上海市青浦区高原东路1155号科技创业中心3010室,法定代表人:汪锦星
答辩人就贵会受理的枣劳仲案子2006第1号楚效贤诉枣庄捷成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一案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 申诉人楚效贤申请追加答辩人为本案被诉人参加仲裁无法律依据。
根据劳动争议的法律特征,劳动争议仲裁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但事实上作为一家上海企业的答辩人并未在枣庄市招聘职工,答辩人与申诉人楚效贤从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而申诉人也从未在答辩人单位上过班或者领取过以答辩人名义发放的劳动报酬,故双方亦未曾建立事实劳动关系。退一步讲,即使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那么劳动争议的仲裁地点也应该在答辩人所在地,即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另外,申诉人楚效贤申请贵会追加答辩人为本案被诉人参加仲裁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孰人知上述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适用于民事诉讼活动而非劳动争议仲裁活动,本案申诉人显然将法律依据张冠李戴,实在是无中声有。
二、 答辩人与申诉人楚效贤就本案劳动争议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申诉人以答辩人与枣庄市经贸委于2003年11月20日签订的收购原枣庄市通用机械厂破产财产的协议为依据,认为根据该协议中有关职工安置的约定,申诉人与答辩人收购原枣庄市通用机械厂破产财产后成立的新企业(枣庄捷成通用机械有限公司,本案另一被诉人)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故答辩人与申诉人具有本次劳动争议的利害关系。答辩人认为,申诉人完全曲解了答辩人与枣庄市经贸委签订的收购协议的内容。首先,与申诉人真正具有劳动合同关系的原枣庄市通用机械厂已于2003年9月4日依法宣告破产,故申诉人与原单位的劳动合同已于当时自然终止。其次,虽然答辩人与枣庄经贸委签订的资产收购协议中对原枣庄市通用机械厂的职工安置问题有过相关约定,但该等约定仅限于答辩人代替破产企业原枣庄市通用机械厂承担职工安置的费用,换而言之,答辩人代原枣庄市通用机械厂补缴该厂截止至宣告破产之日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并敦促新成立的枣庄捷成通用有限公司在录用职工时,优先录用符合条件的破产企业员工,而对于未被录用的破产企业职工,则按有关规定和协议约定代破产企业承担补偿金。因此,答辩人仅作为破产企业原枣庄市通用机械厂在安置职工问题上的代付款人,对破产企业职工而言,答辩人并非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的义务人。最后,如前所述,答辩人与申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如何形式的劳动合同关系。有鉴于此,答辩人认为与申诉人楚效贤就本案的劳动争议不具有法律上直接的利害关系。退一步讲,即使答辩人未代破产企业补缴职工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也仅仅违反与枣庄市经贸委的收购协议,而非与申诉人的劳动合同(更何况根本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申诉人无权向答辩人直接主张权利。
三、申诉人的仲裁请求已超过法定申诉时效
答辩人认为虽然本案劳动争议与答辩人无关,但是在收到贵会仲裁通知后就有权对本案实体部分提出答辩。鉴于申诉人仲裁请求主张的主要事实是在破产企业原枣庄市通用机械厂工作期间于1973年1月因工致伤,并于2004年10月13日经枣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工伤,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在此先不谈申诉人是否因工致伤(工伤应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的专门机构作出认定),假设申诉人确实因工致伤,那么其在1973年发生的工伤理应由原工作单位即原枣庄市通用机械厂负责,申诉人在工伤发生后长达30年的期间不做工伤鉴定,不向原枣庄市通用机械厂主张工伤待遇,而在企业破产后的2004年10月13日提出工伤鉴定,进而向与其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的答辩人主张工伤待遇,于法无据。答辩人认为就算申诉人在原工作单位破产后主张工伤待遇,也应当向破产企业的上级单位提出。另外,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在申报工伤和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时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那么既然按劳动争议处理就应当适用60天申诉时效,本案申诉人于2004年10月13日被依法鉴定为五级工伤,且当时原工作单位已经破产,其理应及时向原工作单位的上级单位主张工伤待遇,超过申诉时效则依法被视为丧失实体权利,因此,本案申诉人提出的与工伤待遇有关的仲裁请求显然超过申诉时效,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申诉人将答辩人追加为被诉人并提出的相关仲裁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特请求裁定予以驳回。
此致
枣庄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具状人:上海捷成白鹤木工机械有限公司
2006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