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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界定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主观故意
2005年09月25日 00:00 | 作者: | 阅读713 次 | 字体:

      区分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界限,关键在于查清行为人的主观故意, 即行为人主观上有无归还所挪用的公款的意图,如行为人有归还的意图,应考虑认定为挪用公款罪,反之,则认定为贪污罪,如何判断行为人有无归还的意图,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判断。
1、从时间上看,行为人挪用公款的时间愈长愈能说明其主观上无归还公款的意图,如挪用公款时间超过一年甚至更长,很难证明行为人有归还的意图,反之,挪用公款时间较短,如几个月,则说明其有归还的意图。
2、从赃款用途看,行为人将挪用的公款用于个人挥霍或用于收效慢、时间长的经营活动、高风险投资等,则可以判断其有不归还的意图,或至少是归还的意图不明确;反之,只是为了解一时之急等、,则可推断其有归还的意图。
3、从手段上看,行为人挪用公款的手段愈隐蔽、愈难以发现,愈能说明其行为人有不归还的意图,如采取某些掩饰手段,伪造单据、涂改帐目、虚报冒领等;反之,如极易发现,则反映其有归还的意图。
4、从归还的能力看,行为人有归还的能力,则说明其可能有归还的意图,反之,如挪用数额远远超过其自身的归还能力,一般应视为不具有归还的意图,但如行为人从事经营活动,具有营利的可能,一般可认为其具有归还的意图,反之,经营因遭意外发生亏损,致使无法归还,一般并不能据此推定行为人具有归还的意图。
5、从事发后行为人的态度看,如发现行为人有携款潜逃的现象或故作不知或矢口否认自已挪用的行为,一般可以认为有不归还的意图,反之,一经发现,即承认自已的挪用行为,则应认定有归还的意图。 




| 最后更新:2005年09月25日 11:43 | 打印 |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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