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反自然的犯罪我们国家并没有做出规定,也许是我们传统文化的影响,他发生的几率很小,而失去了规范的必要性,但是法律不能以行为发生的几率小来作为规范回避的借口;也许是认为其对社会的危害性很小,没有利用法刑法规范的必要性,但是事实上其不仅危害了被还人身心,而且由于其行为的反伦理性和反自然性具有很强的社会危害性。诚如英国十八世纪著名法学家布莱克斯所述:这种罪行是如此被憎恶乃至仅仅利用“反自然犯罪”而命名,但是仍然无法掩盖其罪恶的本质。我愿负世人之不耻,重提这种“反自然犯罪”。
一, 反自然犯罪的定义
也就是难以启齿的“鸡奸”。在古代,国外也把人与动物之间的性行为纳入了“鸡奸”的范畴。而在当今国际一般把“鸡奸”定义在男性强行与另一男性利用肛门发生的性行为,并在当今的法律研究中更多的学者表达了需要将男性之间强行要求“口交”也纳入“鸡奸”定义,以便更好地运用刑法进行规范。
二, 各国关于反自然性犯罪的规范
由于“鸡奸”在人们心目中为道德和宗教所不容,因此大多国家对次进行了规范,并且对其苛以了极重的刑罚。
1860年颁布的《印度刑法典》第377条规定:任何人违反自然法则和任何男人,妇女或者动物发生肉体关系的,应被判处终身流放,或者刑期可以达到十年的任何一种监禁,并处罚金。由次可以看出刑法对这种犯罪的处罚程度,如果仅仅认为这是由于印度受到宗教影响太深,而把宗教意志上升到法律地位的话,我们还可以本着人类最质朴的情感去看看其他国家的规定。
1956年英国《性犯罪法》13条规定:一个男人无论在任何场合读仪另外一个男人实施一种猥亵行为,或者成为一个男人猥亵两外一个男人的代理人的,都是犯罪。这里英国把这种犯罪的斑竹行为也在法律中明确进行了规定,体现了对这种犯罪的重视,从侧面反映这种行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而《法国刑法》以及中东和其他许多国家对其都做了明确规定,而没有明确规定的国家也在“强奸罪”里面进行了包含,这些国家为什么要进行明确的规定或者包含,这就使得我们必须去思考:“反自然性犯罪”是不是侵犯了人类情感中最共同的善良和怜悯?
三, 反自然犯罪在中国的现状
没有人知道这种犯罪(在中国还不能称犯罪)在中国发生的几率,这是不是说就没有发生呢?这个时候让我们借助一下INTNET这个时代的产物来看一下这个行为。我们在百度输入“鸡奸”这个不雅之词时,找出了27.500多条新闻,这其中我们发现了江苏、,广东。。。的字眼。这证明什么呢?首先证明这种受人唾弃的行为在中国的存在,再就是证明某些中国人接受了这种反自然的观念,成了一个社会危险的信号。也对我们是不是需要用法律来进行规范提出了要求或者一个思考的空间。
四, 反自然犯罪在中国未入刑的原因
1979年刑法第160条流氓罪中规定的“其他流氓活动”,可以理解为包含“鸡奸”行为。但1997年刑法将流氓罪分解为四个新罪名,并取消了原流氓罪的法条,但在新分的四个罪以及其他的各项罪名中,都找不到有关鸡奸行为的规定。因此,对1997年刑法生效后发生的鸡奸行为,就不能再以犯罪论处。是不是说明79刑法制定的时候考虑了这种行呢?也许97的取消而无补充规定可以做很好的回答。原因是多放面的,文化是最重要的一因素,因为中国受儒学影响颇深,儒学严谨而中庸的“道义”使其发生的几率很小,因而人们指定法律的时候忽略了其的存在。再一个是国家长期关注对于国家安全的犯罪,使得对这种行为没有得到用刑法规范的“地位”。原因是多方面的,在这里多多列举也许失去了我本类的目的,不再多述。
五, 反自然性犯罪入刑的必要性
刑罚从报应论发展到了预防论再发展到了科学论。但是最根本的来源是对其社会危害性的惩罚,并且考虑其对被害人的伤害。反自然性犯罪正是由于中国文化的传统的影响和其强烈的反伦理性,而使得受害人受到了来自内心和社会的压力和伤害。从社会危害来说,也可从起强烈的反伦理性找到理由。
因此为了规范人们的行为,更好地保护人民最质朴的情感,对“鸡奸”这种反自然的犯罪应该利用刑法来进行规范。具体的方式可以利用司法解释把强奸罪的对象不仅仅限制在妇女,而把男性之间也纳入。也可以从立法上进行考虑,那样就把猥亵妇女,儿童以及奸淫幼女等进行合并,而规定反自然性犯罪。
笔者只是一个法学领域的小虾,一直在思考这个问题,但是苦于知识的浅薄和思维的局限而不能详细地说明,唯把此问题提出,以为管中一窥。
摘自刑法中国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