费焕群诉徐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补偿及不履行土地行政补偿法定职责一案
江 苏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行政裁定书
(2005)苏行再终字第002号
原审上诉人(原审原告)费焕群,男,1935年4月生,江苏省吴江市人,住吴江市八坼镇张家弄19号。
委托代理人朱秀侠,安徽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地址在徐州市解放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李福全,该市市长。
原审上诉人费焕群诉原审被上诉人徐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补偿及不履行土地行政补偿法定职责一案,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年8月21日作出(2000)徐行终字第53号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上诉人费焕群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2004年10月25日作出(2004)苏行监字第063号行政裁定,决定提起再审。2005年1月11日本院再审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 费焕群以徐州市人民政府1998年8月25日第80号《办公会议纪要》侵犯其合法利益为由,请求徐州市人民政府承担补偿义务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徐州市人民政府第80号《办公会议纪要》是关于庞庄垃圾卫生填埋场建设有关问题的内部会议文件,该《办公会议纪要》对费焕群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的规定,费焕群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正确。
原审上诉人费焕群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其诉请是请求徐州市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征用鱼塘的经济补偿义务,而决不只是为了确认《办公会议纪要》为具体行政行为。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一、二审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21日,费焕群向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提交的起诉状明确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被告1998年8月25日下发的《办公会议纪要》为具体行政行为;2、依法确认被告在征用原告的鱼塘后不予补偿的不作为为违法行为并应撤销该行为;3、责令被告依法履行征用鱼塘的经济补偿义务;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2月23日作出(2000)云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以本案系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将本案移送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审理。
2000年6月15日,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作出(2000)九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认为徐州市人民政府1998年8月25日下发的第80号《办公会议纪要》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费焕群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费焕群的起诉。
费焕群不服,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徐州市人民政府1998年8月25日第80号《办公会议纪要》是关于庞庄垃圾卫生填埋场建设有关问题的内部会议文件,该《办公会议纪要》对费焕群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的规定,原审认定费焕群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裁定驳回起诉正确。2000年8月21日,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徐行终字第53号行政裁定,驳回费焕群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原审上诉人费焕群一审起诉时已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徐州市人民政府1998年8月25日下发的《办公会议纪要》为具体行政行为;2、依法确认徐州市人民政府在征用原告的鱼塘后不予补偿的不作为为违法行为并应撤销该行为;3、责令徐州市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征用鱼塘的经济补偿义务;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然而原一、二审法院仅就其诉请的第一项《办公会议纪要》是否为具体行政行为问题进行了审理。对费焕群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未予涉及,此属漏审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徐行终字第53号行政裁定和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2000)九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发回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史 笔
代理审判员 蒋学群
代理审判员 李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