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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高空穿路架电缆 车载毛竹刮拉人坠落
2005年07月21日 00:00 | 作者: | 阅读1178 次 |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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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如果遭遇交通事故,就会产生两种法律关系,一是与肇事车主间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关系,一个是与雇主间基于合同产生的雇员受害赔偿关系。一旦雇员(受害人)诉前从肇事者处获得部分理赔,而赔偿额又不足时,其能否向其雇主提出诉讼要求补足呢?这一问题在司法实践界和理论界争议一直较大。6月2日,江苏省海安县法院审结一起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中,对此作了肯定回答。该院一审判决被告韩某赔偿原告张某23849元(含已支付的6920.64元),被告某电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韩某无电信工程施工资质。2002年6月4日,被告韩某与被告某电信公司就徐州市所属邳州市电信工程投标和施工事宜协商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由电信公司负责邳州通信工程的招投标手续,所需费用由双方共同出资;工程中标后由韩某负责施工,建立领导班子,组织施工人员,为施工人员办好劳动意外伤害保险;工程款由电信公司负责结算,结算后,按每工日22元与韩某结算工程承包费;韩某在施工中的一切安全事故以及造成的人身伤害均由其负责处理和承担费用等。同年6月8日,徐州电信局与被告电信公司签订邳州市邹庄镇线路扩建工程承包合同。
  同年7月,原告张某受雇于被告韩某在该工程中从事架线工作。同年9月16日,张某根据安排,在邳州市邳苍路邹庄段实施高空穿路架设电缆工程。当日15时,安徽省邱县人李勇驾驶皖N41048号大货车装载毛竹由南向北行驶时,不幸突然发生,由于其车载毛竹伸向空中较高,意想不到地刮拉住了横跨公路的电线,巨大的拉力致使正在该电线上施工的张某猝不及防,坠落地面,当即昏迷。
  张某随即被送当地邹庄医院抢救,后转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4左侧横突骨折、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后转南通市港闸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行左肱骨外科颈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04年4月17日取出内固定。2004年6月,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其伤残等级为9级。
  事故发生后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勇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在横跨公路的电线上施工时现场未设标记,应负事故次要责任。
  张某先后花费医疗费16724.34元。同年12月11日,经邳州交警调解,张某与李勇达成赔偿协议,由李勇按责赔偿张某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费、交通费等合计44291.34元,其余损失由张某承担。协议达成前后,张某自己或通过雇主韩某实际领回了上述赔款。事故处理过程中,有证据证明雇主韩某本人另行支付给张某6920.64元。此后,双方当事人对如何处理交警调处中未能获赔部分的损失发生争议,引起诉讼。
  原告张某诉称,我受雇被告韩某和电信公司从事高空危险作业,我在作业中受伤,并不是因为自己故意或重大过错造成,作为雇主两被告本应对我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我通过事故理赔已减轻了他们的责任,故两被告对我诉讼前在事故理赔中的不足部分应承担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我损失23849元。
  被告韩某辩称,原告张某参与施工的电信工程并非我承揽的,我系受雇于电信公司,只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张某在施工中因交通事故受伤,交警部门并没有认定施工单位的责任,赔偿的义务主体只能是交通肇事方。同时,张某在高空作业中没有系安全带和开启其乘坐的滑车保险,也存在责任。其受伤后,我积极帮助救治,派员无偿护理,协助公安机关处理,为其垫付各种费用,出借给其现金,已尽到责任。况且张某在事故发生后已得到相应理赔,现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电信公司辩称,原告张某、被告韩某都不是我公司职工,他们之间是雇员与雇主关系,原告张某与我公司没有雇佣关系,故我公司不应作为赔偿主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张某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张某与被告韩某系雇员与雇主关系,被告韩某理应赔偿原告张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身体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但张某在事故中已获得的理赔和被告韩某已向其实际支付的费用应予以扣减。被告韩某辩称其系被告电信公司职工,此次工程中与电信公司之间的关系只是一种企业内部管理关系,原告张某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属于工伤,但其所称没有证据佐证,不予支持。被告电信公司明知被告韩某没有电信工程施工资质,仍将工程包给其施工,故其对原告张某施工中的受伤,负有连带赔偿责任,但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某追偿。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作出了前述判决。
  评析:本案的焦点主要有两个问题:一是被告电信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韩某(实际系借资质给韩某承包工程)后,其应否对原告张某的受伤承担责任问题;二是原告张某诉前已获得交通事故理赔后,其能否就赔偿不足部分再向雇主索赔问题。
  关于被告电信公司有无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电信公司明知被告韩某没有电信工程施工资质,仍将工程包给其施工,故其对原告张某施工中的受伤,负有连带赔偿责任。当然,其承担责任后,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向被告韩某追偿。
  关于原告张某能否就理赔不足部分向雇主索赔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实际产生了两种法律关系,一个是与肇事车主间的交通肇事损害赔偿关系,一个是与雇主间基于合同产生的雇员受害赔偿关系。这就产生了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问题。在国外,处理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以法国为代表的国家禁止当事人自行选择。合同当事人不得因对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侵权行为提起侵权诉讼,但合同无效的除外。二是以英美为代表的国家采取有限选择原则。受害人可以选择提出一个请求,如败诉后不得以另一个请求再诉。三是以德国为代表的国家规定受害人可以任意选择。如提出侵权之诉后因时效届满等原因被驳回后,还可以违约再提出诉讼;而且在诉讼中也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从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案不再理原则出发,可以认定我国处理竞合采取的是有限选择原则。当事人可以选择一个请求诉讼,一旦败诉后不得以另一请求再诉。但对竞合问题规定有限选择,实际上是从诉讼角度对当事人权利的限制,即当事人不能在因为一个损害行为选择两个法律关系重复诉讼。
  那么,诉前当事人在一个法律关系中寻求赔偿不足时,能否对另一个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款规定:“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从这款规定可以看出,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并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也未作深入探讨。考虑到我国公民的法律素质还不够高,受害人急于获得赔偿是一种普遍心理,完全按照法律专业人员的水平限制普通公民的诉前行为也不现实,同时法律对此并没有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故应当允许公民就诉前事故理赔不足部分向雇主提出诉讼。但在实践中应注意三点限制:一是受害人诉前已就一个法律关系提出仲裁的,不能再对另一个法律关系提出诉讼。二是受害人诉前在前一个法律关系中获得的理赔款以及其主动放弃的应赔款,应在另一个法律关系的诉讼赔偿中扣除。三是赔偿总额不得超越诉讼法律关系应赔总额。

  (作者单位:江苏省海安县法院 226600)


| 最后更新:2005年08月01日 09:09 | 打印 |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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