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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乐恒诉被告张玉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判决书
2005年06月30日 00:00 | 作者: | 阅读2230 次 | 字体:

  原告曲乐恒,男,原辽宁足球俱乐部球员。
  委托代理人胡安潮、孙茂航,系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玉宁,男,系上海申花SVA文广足球俱乐部球员。
  委托代理人张维林,系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宏,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曲乐恒诉被告张玉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乐恒、委托代理人胡安潮、孙茂航,被告张玉宁委托代理人张维林、刘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乐恒诉称,被告于二○○年四月二十六日晚驾驶辽AZ5036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受伤,经鉴定损害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一级,被告在事故责任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经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多次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

   一、医疗费和护工费437,785.96元、交通费11,744.96元、亲属住宿费40,800元、住院治疗伙食补助费14,205元、营养费178,720元、伤残鉴定费400元、社会职业康复咨询2000元;
  二、残疾人用具、用品费1,272,269.5元、护工费807,496.8元、常规检查费用50,982元、残疾人生活补助金411,247.24元、生殖器官再生术费用80000元;
  三、支付今后五年继续治疗费用543,813.8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五、判令被告向原告当面赔礼道歉;六、承担诉讼费用等其他损失。总计为人民币5,731,691.7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曲乐恒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明材料:

证据第一部分:

 1、损伤程度鉴定书;
 2、伤残评定书;
 3、责任认定书;
 4、赔偿调解书;
 5、赔偿调解终结书;
 6、东陵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
证明:(1)被告张玉宁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曲乐恒无责任;(2)原告被评一级伤残;(3)东陵公安交警大队调解未达成协议。

证明第二部分:
 1、医药费证据;
 2、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北京博爱医院出具的证据,委托代理人胡安潮的调查笔录。证明:(1)原告曲乐恒在治疗和康复期间费用;(2)治疗医院的合法性;(3)需要继续治疗的依据;(4)律师调查笔录证明原告性功能障碍恢复手术所需费用。

证据第三部分:
 1、残疾人用品、用具费收据;
 2、原告曲乐恒康复治疗建议及残疾用品明细表。证明:(1)已发生的费用和用具修理费用;(2)今后生活必备残疾用品。

证据第四部分:
 护理人员住宿费,证明在北京治疗康复期间租用住房发生的费用。

证据第五部分:
 治疗康复期间交通费(出租车、火车、飞机)11,744.9元。证明该款项已实际支付。

证据第六部分:
 1、原告曲乐恒与辽宁足球(股份)俱乐部签订的职业运动员工作合同;
 2、辽足俱乐部出具的基本工资明细表、奖金明细表。证明:
  (1)有工作合同系职业球员;
  (2)收入及奖金取得情况。
  被告张玉宁辩称:因其过失行为导致原告身体残疾和精神损害对此负全部责任,但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和自购药品支付的费用、误工费、住院治疗期间护理费、残疾用具费、残疾者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过高,于法无据,应在《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范围内予以赔偿,况且辽宁足球俱乐部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了各种费用四十余万元。原告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张玉宁父亲张志毅已预付原告治疗费人民币三万元。要求驳回《交通事故正理办法》规定外的不合理诉讼请求。另已通过媒体表明态度,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张玉宁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辽宁足球俱乐部副总经理王德忠出具的证明一份、刘晓辉出具的证据一份,证明听说被告之父张志毅给付原告曲乐恒人民币三万元。

  证据二:曹继辉出具证据一份,证明亲自看见被告之父张志毅从银行取款后到原告病房将面值100元新版人民币交原告之母手里。

  证据三:被告张玉宁之父张志毅的情况说明,证明与其爱人共同带三万元到骨科病房临时休息处将三万元交原告之母。

  证据四:辽沈晚报2000.5.2文体新闻版报导了4.26车祸事件被告张玉宁公开表态“为辽宁队、为曲乐恒好好踢球”,对曲乐恒严重伤病表示痛苦、悲伤。证明已向原告做过道歉。对原告方诉讼请求中社会职业康复咨询费2000元认为不应在赔偿之列。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相对方所举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张玉宁对原告曲乐恒的所举的证据第一部分没有异议,对证据部分第二、三、四、五、六部分的法律适用、计算方法均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已于四月二十九日预付治疗费人民币三万元证据予以否认。
  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对被告张玉宁请求法院调取证据申请书的请求事项予以调查,查证结果为辽宁足球俱乐部于2000年至2001年垫付原告曲乐恒489,951.18元,平安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5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000年四月二十六日二十时三十分,被告驾驶辽AZ5036号轿车(系被告租用辽宁通兴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行驶至沈阳市东陵区王滨乡富家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公路左侧撞树,致使坐在副驾驶位置上的原告受伤。造成原告胸前脱位,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截瘫、双下肢感觉及运动丧失、二便失禁,损伤程度为重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陵区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经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后根据其意见转入北京博爱医院进一步治疗。二00三年三月十二日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鉴定:“根据病历及检查意见,目前,曲乐恒双下肢肌力二级,伴二便功能障碍,按照CB18667-2002中4.1.1.d之规定,其伤残等级为1级。事故处理部门对损害赔偿一事进行了调解,双方未达成共识。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案外人辽宁足球俱乐部借原告人民币489,959.18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曲乐恒系辽宁足球俱乐部签约职业球员。
  在收案审查过程中,原告曲乐恒于二○○三年九月四日向本院递交先予执行申请书,要求被告张玉宁先行给付医疗费人民币三十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曲乐恒要求被告张玉宁先行给付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二○○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裁定被告张玉宁先行给付原告曲乐恒人民币十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对他人身体造成损害者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害人要求责任方承担所造成损失的请求应受到法律支持。被告张玉宁驾驶车辆因遇情况措施不当,驶入左侧,将车撞树后致原告曲乐恒身体重任、截瘫、一级伤残的严重后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在本案中承担100%责任,此行为使原告曲乐恒身心遭受重大损害,应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各项请求在法律规定之内予以赔偿。原告曲乐恒系职业球员,成为职业球员需要从儿童到青年长期的专业培训,需投入大量资金,也只能是极少数人可以成为职业球员,职业足球运动在一生中是短暂时期,足球运动员是以其下肢为主体的运动方式,因被告过错,致原告的下肢运动功能已经丧失。被告给原告造成身体损害前系辽宁足球俱乐部签约球员,由于被告的过失违章行为,终止了原告曲乐恒的职业球员生涯。被告应对原告身体损害至评残期间的误工工资比照原告签约时的工资标准予以赔偿,因辽宁足球俱乐部对与原告签约的2000年度工资及奖金人民币427450万元已全额发放给原告,此款可在被告赔偿原告误工工资中扣除。其余567000元应予给付。(2001年至2003年3月)被告答辩中所称应按《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计算误工工资标准,理由明显违背了公平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处理。原告曲乐恒要求被告张玉宁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院护理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应按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对残疾人用具原告要求按人均寿命的标准计算赔偿额的请求,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承担社会职业咨询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除轮椅(坐便轮椅)、下肢肢具属于法定残疾用具的范围,其他原告提出的站立柜、防褥疮坐垫、防褥疮床垫、轮椅、开塞露、一次性尿垫、纸尿裤、一次性导尿包、一次性手套、助行器均不是残疾人用具的抗辩理由不充分,上列物资应视为残疾人生活必需品,被告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治疗期间在香港购买的华生医药有限公司及荣盛医药有限公司药品其目的是尽快康复,治愈或减轻伤情,对原、被告均有益处,该笔款项应认定为合理医疗费用。原告曲乐恒要求恢复性功能的请求,因本案已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人生活补助费,且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曲乐恒要求被告张玉宁支付精神抚慰金,因被告给原告身体致残,原告精神遭到重大损害和痛苦,要求经济补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今后治疗费的请求确无法律依据,故不能支持。被告张玉宁已在事故发生后在媒体表明了态度,应认定是对本事故的受害人作出了歉意表示。
  另本院裁定被告先行给付原告人民币十万元,应在赔偿金额中扣除,被告称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预付人民币三万元的主张,除证人曹继辉可证明给付原告之母外,刘晓辉、王德忠均系传来证据,不足以证明此行为存在,本院不予认定,待证据充分后再行处理。被告提出的原告受伤后其治疗费用已由辽宁足球俱乐部支付,及保险公司已支付了保险赔偿金而应在被告份额中扣除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曲乐恒双下肢截瘫,为被告张玉宁的侵权行为所致,有过错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基于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人身保险合同而获得的保险赔偿金不具有补偿性质。被告人、保险人均不具有代位追偿权,不发生损益相抵的原则。因此原告保险赔偿金的取得并不能免除被告张玉宁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获得的保险赔偿金不能从被告民事赔偿数额中相应扣减。辽宁足球俱乐部是以借据方式支付给原告医疗费、补助费等费用,系原告与案外人辽宁足球俱乐部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无关联,不产生必然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366,221.24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护理费人民币32,550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护理人员住宿费人民币107,160元;
四、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人民币11,744.9元;
五、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205元;
六、被告赔偿原告残疾人生活补助费人民币130,500元;
七、被告赔偿原告残疾人用品用具费人民币535,762元(20年);
八、被告赔偿原告残疾人护理费人民币130,500元;
九、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人民币567,000元;
十、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人民币700,000元;
十一、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人民币21,307.5元;
十二、被告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人民币400元;
十三、被告赔偿原告残疾用具维修费人民币18,216元;
  以上一至十三项共计人民币2,635,566.64元(含已付10万元),被告张玉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88元由被告张玉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宝良
审判员 李炯华
审判员 程世刚
二00四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袁雯
书记员 陈玲


| 最后更新:2005年06月30日 11:32 | 打印 |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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