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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中院首次在案件审理中认定“驰名商标”
2005年08月24日 00:00 | 作者: | 阅读1111 次 | 字体: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网南京讯:

     南京一家从事鞋业研发、生产、销售经营的公司打官司打出个“驰名商标”来。8月19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商标侵权纠纷案作出宣判时,同时依法认定该公司的“千百度”商标为驰名商标。这是南京中院首次在知识产权案件审理中认定“驰名商标”。
  这起涉及商标侵权的官司立案于年初,后经南京中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3个月。法院判决:被告杨某立即停止对原告“千百度”驰名商标的侵权行为,即停止将“千百度”文字用于溜冰鞋和作为经营商铺文字使用,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美丽华实业(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称美丽华公司)作为“千百度”商标的权利人多年来已在全国25个省市设立办事处和遍及全国300多家销售点销售该品牌的女鞋,该品牌女鞋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声誉。2004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杨某以“南京千百度商铺”形式销售体育用品,并在经销的溜冰鞋上擅自使用原告“千百度”商标。
  2005年1月31日,美丽华公司以被告杨某商标侵权为由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一、依法确认其拥有的商标“千百度”为驰名商标;二、判令被告杨某立即停止使用“千百度”商标、商铺文字及停止销售“千百度”商标溜冰鞋;三、判令被告杨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法院认为,商标侵权判断一般是以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为基本原则,但对于驰名商标而言可以跨类扩大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
  本案被告将原告商标“千百度”文字用于溜冰鞋的行为和作为商铺文字使用并以此经销溜冰鞋的行为,分别属于将原告商标用于商品和服务上,但其与原告注册商标所使用的商品不相同,而且两者也不属相类似商品,同时原告商品与被告服务之间也不类似。因此,原告“千百度”商标如果不是驰名商标,那么被告上述两种使用“千百度”文字的行为均不构成商标侵权。
  法院认为,鉴于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并依原告的请求,为保护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案有必要对原告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
  原告所有的“千百度”商标经过多年的生产经营、使用和广泛的市场宣传等,“千百度”产品特别是女鞋产品在国内市场占有一定的市场份额,“千百度”商标已为国内相关公众和消费者广为知晓,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并有被省、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评定为著名商标的记录,因此该商标符合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关于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原告“千百度”商标应认定为驰名商标。对于驰名商标即使被告在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也会造成普通消费者错误的联想或误认,从而使原告商标专用权受到损害,因此,依法对原告驰名商标应给予跨类保护。
  被告杨某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经营为目的将“千百度”文字用于溜冰鞋和以“千百度商铺”形式经销体育用品,其性质属于复制、摹仿原告注册的驰名商标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和服务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对驰名商标的权利人的利益造成了损害。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文章出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章作者:徐高纯


| 最后更新:2005年08月24日 16:31 | 打印 |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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