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行为,加强公积金贷款担保管理,正确运用担保手段,防范公积金贷款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徐州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的公积金贷款担保,是指徐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在发放职工公积金贷款时,由借款人提供担保,以保障公积金贷款债权实现的法律行为。
第三条 公积金贷款担保的方式为房屋产权抵押担保、住房公积金余额担保、质押担保和保证人担保。
本规程所称住房房屋产权抵押担保是指借款人以本人或者第三人房屋作为抵押物向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当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公司按照约定以抵押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行为。
本规程所称公积金余额担保是指第三人以住房公积金余额为借款人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用本人住房公积金余额向公积金中心提供担保,当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公积金中心按照约定扣划第三人公积金余额受偿的行为。
本规程所称质押担保是指借款人以本人或者第三人存款单作为质物向公积金中心提供担保,当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公积金中心按照约定以存单等有价证券折价优先受偿的行为。
本规程所称保证人担保是指保证人为借款人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公积金中心提供担保,当借款人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行为。
第四条 公积金中心发放公积金贷款时,借款人按如下先后顺序提供担保:房屋产权抵押担保、住房公积金余额担保、质押担保、保证人担保。
第二章 房屋产权抵押担保
第五条 职工办理公积金贷款以房产抵押担保的,应先由担保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借款人以房产向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房产抵押顺序:
1、所购建房产;
2、自有其他房产;
3、第三人房产。
以所购商品住房抵押的,该住房必须属于经过中心评估的开发公司开发的,经公积金中心评估审核后可以贷款的项目;以所购二手房、其他房产或第三人房产抵押的须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认价值。
借款人所购住房建筑面积在75平方米以下的,须提供本人第二居所并同时办理抵押,或者提供至少一名本市国家公务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贷款初审人员应根据项目评估台帐,严格审查是否符合抵押担保条件,分管处长、处室负责人应根据项目评估台帐,审核抵押的房产是否符合要求。
第六条 抵押房屋所担保的公积金贷款债权不得超过抵押物价值的70%;不得接受已经设置抵押的房屋重复抵押。
第七条 抵押人应当向担保公司提交下列材料:
1、抵押人及配偶、共有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居留证件);
2、抵押人的居住证明;
3、抵押人及配偶、共有人同意提供抵押担保的书面承诺;
4、抵押人对抵押物依法享有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处分权的证明文件;
5、担保公司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担保公司接到抵押人提交的有关材料后,应当对抵押人的主体资格、意思表示、授权情况,抵押房屋的权属、清单以及其他相关手续和文件进行审查,确定其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并要符合公积金中心的有关业务规定。
第九条 公积金贷款抵押担保均须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物登记手续办妥的日期不得迟于抵押贷款的实际发放日期,并由担保公司及时告知贷款处。
第十条 受托银行必须在接到由贷款管理处签发的发放公积金贷款通知书后,方可发放公积金贷款。受托银行未接到发放公积金贷款通知书而发放公积金贷款的,将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抵押权设定后,担保公司应当收妥抵押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抵押房屋的所有权证或其他相关资料正本也应当经担保公司、抵押人双方共同确认、填写交接清单并签字盖章后交由借款人保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抵押合同有效期间借款人还清公积金贷款本息的,贷款管理人员核对无误后,签署公积金贷款核销证明,并将公积金贷款核销证明及银行还款凭证交借款人,由借款人到担保公司领取抵押材料,办理解除抵押手续。
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未能归还公积金贷款本息,或超过合同规定的最后还款期限三个月未还清公积金贷款本息的,贷款管理处除按有关规定向借款人催收外,应当及时告知担保公司,同时将有关资料移送公积金中心资产保全处。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余额担保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余额担保人(第三人)应当是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满一年以上的国家公务员、非经营性事业单位人员。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余额所担保的公积金贷款债权应低于住房公积金余额,由贷款初审人员根据下列公式核定:
目前住房公积金余额+住房公积金余额担保人每月缴存额×12×公积金贷款年限>贷款本息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余额担保人应缴住房公积金剩余年限(法定退休年龄-提供担保时的年龄)应大于所担保的公积金贷款年限。
第十五条 担保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由贷款初审人员依照贷款额确定。多人担保的,其住房公积金余额之和应满足第十三条要求,所有担保人应缴住房公积金剩余年限均应满足第十四条要求。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后继续缴存未满一年的不具备担保资格;已为他人提供住房公积金余额担保且所担保的公积金贷款本息尚未还清的,不具备担保资格;已办理公积金贷款,尚未还清公积金贷款本息的,不得作为担保人。
第十七条 担保人应当向公积金中心提交下列材料:
1、有效身份证件;
2、同意提供担保的书面承诺。
第十八条 贷款初审人员接到担保人的有关材料后,应当对担保人资格进行审查(包括看其是否缴存满一年、是否提取、是否办理了公积金贷款、是否已为他人提供住房公积金余额担保等),确定其真实性,合规性和有效性。
第十九条 贷款初审人员调查评审后,填写《公积金余额担保调查表》相关栏目,经分管处长、处长签字批准后,与担保人签订《住房公积金余额担保合同》。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余额担保合同》签订同时,贷款管理处应当将借款人、担保人住房公积金帐户进行封存。
第二十一条 担保合同有效期间,公积金中心依借款合同约定收回公积金贷款的,由贷款管理人员办理担保人住房公积金帐户解除封存手续。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未能归还公积金贷款本息,或超过合同规定的最后还款期限三个月未还清公积金贷款本息的,贷款管理处须按照有关规定向借款人催收,并通知银行直接扣划担保人的住房公积金冲抵借款人所欠债务。
第四章 存单质押担保
第二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可以接受出质人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的定期存款单作为质押。
第二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不得接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押:
1、所有权有争议的;
2、已挂失、失效或被依法止付的;
3、被依法查封、冻结、扣押或采取其他强制性措施的;
4、已经质押的存款单;
5、具有不宜质押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 出质人应提交的材料
1、出质人及配偶、共有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居留证件);
2、出质人的居住证明(户口簿或近三个月房租、水、电费收据);
3、出质人及配偶、共有人同意提供质押担保的书面承诺。
第二十六条 贷款管理处应当综合考虑借款人的资信状况、偿债能力、贷款期限、贷款风险、估价可信度、变现能力、变现时的价格变动、变现费税等因素,确定合理的质押率,并据此与出质人签订质押合同。
质押率原则上按照下列确定:
1、人民币存款单的质押率不得超过存款行确认数额的80%;
2、按以上质押率计算,质物的价值不足以承担贷款担保的,应另行提供其他担保。
本规程所称的质押率是指贷款本息总额与质物的价值的比率。
第二十七条 贷款初审人员在对质押担保进行调查评审时,应当对出质人及质物进行实地核查,形成核查结论,如实填写《质押核实书》,并由出质人签字盖章、核查人签字确认后作为质押合同附件留存。
在接受本规程存单质押时,应当按照相关业务规定严格核查存单的真实性,防止贷款诈骗。
第二十八条 贷款管理处在对质押担保进行调查评审时,应当安排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就出质存款单向存款行核实,并取得存款行开具的,由负责人签字和加盖单位公章的,载明存单内容真实,预留印鉴或密码一致。以及存款行保证未经中心申请不在质押期间受理存款人提出的支取或挂失申请等内容的确认书。
在以上工作完成后,贷款初审人员应当填写《公积金贷款担保调查审查审批表》报分管处长、处长审核,报中心领导审批。
贷款初审人员依据经审批的《公积金贷款担保调查审查审批表》与出质人签订质押合同并在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中心。
第二十九条 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中心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条 依本规程规定必须办理出质登记的,贷款管理处应当与出质人在签订质押合同后十五日内到有关机关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取得质押登记证书,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质押登记手续办妥的日期不得迟于质押贷款的实际发放日期。
第三十一条 贷款管理处验收后向出质人出具收押凭据,并及时办理移交手续,将权利凭证交付公积金中心计划财务处保管。同时通知银行办理贷款手续,银行未接到放款通知而发放公积金贷款的,将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贷款管理处应按档案管理要求,做好公积金贷款质押担保的档案和台账管理。
第三十三条 在质押合同有效期内,公积金中心贷款处、计划财务处应当按照规定的贷后检查间隔期,定期检查质物的管理和变化情况,并督促出质人按照质押合同的约定履行各项义务。
第三十四条 贷款管理处应当主要检查出质人及质物是否发生下列情形:
1、出质人涉及重大经济纠纷;
2、质物发生权属争议;
3、出质权利凭证的兑现;
4、质物被有关机关依法冻结、查封、扣押;
5、质权受到或可能受到来自任何第三方的侵害。
第三十五条 载明兑现日期的出质存款单先于借款合同到期日到期时,贷款管理处与计划财务处可以在借款合同到期日前兑现,并与出质人协商将兑现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双方约定的第三方提存,提存费用由出质人承担。载明兑现日期的出质存款单后于借款合同到期日到期时,只能在兑现或者提取日期届满时兑现。
第三十六条 公积金中心向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行使质权时,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拒绝的,公积金中心可以同时向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或者单独向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
第三十七条 质押合同有效期间,公积金中心依借款合同约定收回贷款的,贷款管理处应当通知计划财务处返还质物及相关单证,办妥交接手续,并就办理了质押登记的与出质人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未能归还公积金贷款本息或超过合同的最后还款期限三个月未能还清公积金贷款本息的,贷款管理处应按有关规定向借款人催收外,并将有关资料移送公积金中心资产保全处,由资产保全处以质物的全部行使权利。
第五章 保证人担保
第三十八条 保证人应当是正常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满一年以上的国家公务员、非经营性事业单位个人,或借款人所在单位(指借款人购买单位的集资建房,其单位必须是具有担保资格的单位)。
第三十九条 保证人应提交保证材料:
(一)个人作保证应提交的材料:
1、有效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居留证件);
2、同意提供担保的书面承诺。
(二)借款人所在单位作保证应提交的材料:
1、法人代码证书、营业执照;
2、同意提供担保的书面承诺。
第四十条 贷款初审人员接到保证人的有关材料后,对保证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以及其他相关材料进行审查,确定其真实性、合规性和有效性,形成调查评审结论,如实填写《公积金贷款担保调查审查审批表》相关栏目,并经有关人员签字确认。
第四十一条 经调查评审,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保证人担保,按照审批程序予以确认后,方可与保证人订立保证合同。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及时告知借款人。
第四十二条 保证合同应在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前订立,自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并盖章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三条 贷款管理处应当确保保证合同的编号与借款合同担保条款约定的担保合同编号一致,保证合同中保证人与借款合同担保条款约定的保证人一致。
第四十四条 贷款管理处应当按照有关贷款档案、信息管理系统的规定,加强公积金贷款保证人担保的档案和信息管理系统录入内容的管理,确保档案和信息管理系统录入内容的完整性、有效性和连续性。
第四十五条 保证合同有效期间,贷款管理处应当按照规定的贷后检查间隔期,对保证人的资信状况、偿债能力及保证合同的履行情况定期进行检查,督促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按期提交有关材料并履行各项义务。
第四十六条 贷款管理处应当主要检查保证人是否发生下列情形:
1、财务状况恶化;
2、涉及重大经济纠纷。
第四十七条 保证合同有效期间,公积金中心依借款合同约定收回贷款的,应当同时书面通知保证人解除保证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各管理部参照本规程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操作规程没有规定的,适用《担保法》其他相关规定。
第五十条 本操作规程由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操作规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