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站 南京站 上海站 北京站 济南站 杭州站 天津站 广州站 福州站 成都站 贵阳站 镇江站 常州站 无锡站 苏州站 宿迁站 盐城站 扬州站 潍坊站 洛阳站 台州站 柳州站 遂宁站 太仓站 常熟站 江阴站 深圳站 泉州站

您现在的位置: 首页 > 房地产 > 房产买卖
推荐文档
  江苏省建设厅关于印发...  
  徐州市房地产开发住宅...  
  江苏省物价局、建设厅...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  
  我省新楼盘交付将实行...  
  
 
热门文档
  徐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  
  《徐州市住房公积金贷...  
  徐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  
  徐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  
  关于执行《江苏省住宅...  
  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  
  徐州市商品房销售合同...  
  江苏省建设厅关于印发...  
  徐州市房屋产权产籍管...  
  关于房屋中介公司法律...  
  
 
相关文档
  
 
《徐州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2005年07月06日 00:00 | 作者: | 阅读2092 次 | 字体:

 为更好地发挥住房公积金的作用,规范贷款行为,徐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于2002年10月30日通过了《徐州市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细则(试行)》,2004年4月12日徐州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一届五次会议又对《徐州市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细则(试行)》进行了一定的修改。现将修改后的《徐州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予以印发,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支持职工住房消费,进一步改善职工住房条件,规范住房公积金贷款行为,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个人住房贷款实施细则》、《贷款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贷款工作的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文件,特制定《徐州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由受委托银行向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职工发放的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装修(以下简称购建)自住住房的消费贷款。
  第三条 发放公积金贷款应坚持安全性、效益性、流动性的原则,实行向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倾斜的政策。
  第四条 徐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贷款工作。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基本条件

  第五条 贷款对象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
  第六条 购买商品房、“二手房”、经济适用住房、拆迁安置房、公有住房或者建造、翻建、大修、装修自住住房等,均可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七条 直系亲属可作为公积金贷款共同申请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第八条 职工还清公积金贷款后,又购建自住住房的,可继续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九条 夫妻双方以一方名义使用公积金贷款后,无论贷款有无还清,再购建住房时,另一方也可申请贷款。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缴存公积金满一年的,在有两名正常缴存公积金职工担保的情况下,也可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十一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徐州市行政区域内异地购建住房时,可在购建房所在地申请贷款。在徐州市行政区域外购建住房时,可在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地申请贷款,但必须办理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担保手续。
  第十二条 贷款申请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或其他合法有效居留证件;
  (二)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有合法有效的购建自住住房证明材料;
  (四)办理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担保手续;
  (五)符合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利率

  第十三条 夫妻双方均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贷款额度按下列方式核定:
  (一)购买商品住房的,贷款比例不得超过全部房款的80%,贷款额度不得超过30万元(公积金中心可根据资金运作情况在2004、2005年内适当放宽贷款上限额);
  (二)申请人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且夫妻双方均为国家公务员(院校教授、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高知人员)月收入均在2000元以上,所购建房产价值在30万元以下的,可全额贷款;
  (三)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公有住房的(房款在2万元以下的不予贷款),贷款额度不得超过全部房款的90%;
  (四)购买“二手房”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房产评估值的60%;
  (五)购买拆迁安置房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房款与补偿款差额部分的70%;
  (六)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有资质机构出具的工程预算造价的60%;
  (七)装修自住住房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被装修房产评估值的60%,且不得超过装修费用。
  第十四条 夫妻双方一方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或单身职工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贷款额度按下列方式核定:
  (一)购买商品住房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全部房款的70%;
  (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公有住房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全部房款的80%;
  (三)购买“二手房”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房产评估值的50%;
  (四)购买拆迁安置房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房款与补偿款差额部分的60%;
  (五)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有资质机构出具的工程预算造价的60%;
  (六)装修自住住房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被装修房产评估值的60%,且不得超过装修费用。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均未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或单身职工未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在有两名以上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作为保证人的情况下,贷款额度按下列方式核定:
  (一)购买商品住房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全部房款的60%;
  (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公有住房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全部房款的70%;
  (三)购买“二手房”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房产评估值的50%;
  (四)购买拆迁安置房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房款与补偿款差额部分的50%;
  (五)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有资质机构出具的工程预算造价的50%;
  (六)装修自住住房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被装修房产评估值的50%,且不得超过装修费用。
  第十六条 申请人还贷能力测算办法如下:
  个人贷款偿还能力测算值=单位和个人月公积金缴存金额×12×贷款年限×2+公积金现有余额×2
  若申请人有担保人的,其贷款偿还能力测算值为申请人和担保人个人贷款偿还能力测算值的累加额。
  第十七条 借款人还款年龄执行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在2004、2005年内可适当放宽,但男性不能超过70岁、女性不能超过65岁。
  公积金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0年,且不得超过所购建住房的剩余使用年限。具体贷款期限,由公积金中心根据借款人的条件确定。
  第十八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如遇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起,按相应档次执行新利率标准。

  第四章 贷款申请材料和贷款程序

  第十九条 申请人在申请贷款时,除应提供身份证、户口本原件外,还应分别提供下列材料:
  (一)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
  1.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
  2.20%以上的首付款凭据。
  (公积金中心可根据部分房产实际情况,要求提供评估报告书)
  (二)二手房:
  1.产权部门出具的合法有效的房地产买卖契约;
  2.交易房产的产权证和土地证;
  3.房产评估报告书。
  (三)拆迁安置房:
  1.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
  2.房款与补偿款差额部分20%以上的付款凭据。
  (四)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
  1.规划许可证;
  2.土地使用证;
  3.有资质机构出具的建造、翻建、大修住房预算。
  注:大修住房的还需提供房屋质量鉴定证明和产权证。
  (五)装修住房:
  1.装修合同、装修预算;
  2.产权证、土地证;
  3.被装修房产评估报告书。
  第二十条 贷款程序:
  (一)申请人持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有关材料,到公积金中心(或受委托银行)领取贷款申请书及相关材料;
  (二)申请人按要求如实填表、签章;
  (三)申请人持贷款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到公积金中心办理审批手续;
  (四)申请人持已审批的贷款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到受委托银行办理借款手续;
  (五)借款人根据担保方式不同办理相应的担保手续;
  (六)借款人持担保借款合同、担保手续及相关材料办理划款手续。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二十一条 公积金贷款担保方式主要有房屋产权抵押担保、保证人担保、公积金余额担保和存单质押担保等。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以期房作抵押的,房产开发商必须具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物价部门出具的房屋出售价格批复文件。借款人到产权部门办理房产抵押手续。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以自有或他人现有房产作抵押的,贷款额不得超过房产评估值的60%。评估期超过一年的,须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重新评估。借款人不能提供房产抵押的,经公积金中心同意,可使用公积金中心认可的其它担保方式。
  第二十四条 抵押物因意外损毁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应重新办理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新的担保手续。
  第二十五条 在办理公积金贷款过程中所发生的抵押、评估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经市总工会确认的特困家庭购建住房贷款时,经公积金中心批准,可免收担保费用。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必须遵守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借款人违反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担保公司有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借款人追究违约责任。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八条 还款方式主要有等额本息还款法和等额本金还款法,由借款人自由选择。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提前将应还贷款本息存入“还款账户”,受委托银行每月按时从借款人“还款账户”中扣收,并于当日将扣收的贷款本息分别转入公积金中心设立的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户和结算户。
  借款人可直接以现金、支票、储蓄卡等方式到受委托银行还款,也可委托所在单位从工资中以“代扣代缴”方式偿还。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可将夫妻一方或双方的公积金用于一次性还清住房贷款本息。借款人用自筹资金提前归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应当提前向受委托银行提出申请,经受委托银行审核并报中心批准后,可以偿还贷款本息。受委托银行按原借款合同约定期限的相应利率和实际贷款期限向借款人收取利息。
  第三十条 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后,凭受委托银行出具的本息结算书、担保公司出具的注销抵押申请书,到产权登记部门办理房产抵押注销登记手续。

  第七章 违约及抵押物处分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积金中心和担保(保险)公司有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分抵押物:
  (一)借款人贷款逾期时间达到公积金中心与担保公司约定的代偿时间的;
  (二)借款人向公积金中心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三)借款人未征得公积金中心同意,擅自将抵押房产出售、转让、赠与或重新抵押的;
  (四)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的;
  (五)借款人拒绝或阻挠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和担保(保险)公司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六)借款人与他人签订有损公积金中心权益的合同或协议的;
  (七)借款人死亡而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义务的;
  (八)借款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
  (九)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规定的任何条款,且不予纠正的。
  第三十二条 受委托银行对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或擅自改变贷款用途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或计收违约金。
  第三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和担保(保险)公司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扣除处分抵押物应支付的各项税费后,不足偿还贷款本息的,公积金中心有权向借款人和连带保证责任人追偿。

  第八章 贷款管理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检查、监督公积金贷款使用情况。受委托银行应按照委托合同约定,按月向公积金中心及时、准确地提供有关统计报表等相关材料,并协助公积金中心做好逾期贷款的催收及抵押物处置工作。
  第三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按月检查、监督担保公司履行合同的情况。担保公司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逾期时间达到公积金中心与担保公司约定的代偿时间的,由担保公司代为偿还贷款本息。
  第三十六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对借款人信用状况及偿还能力进行审查,核实贷款担保情况,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审批贷款。
  第三十七条 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及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贷款管理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对工作人员因违规操作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徐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徐州市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细则(试行)》及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条款同时废止。


| 最后更新:2005年10月20日 11:12 | 打印 | 关闭
 

新中律师网Build By新中律师网  地址:江苏省江阴市澄江中路175号滨建大厦四楼东 邮编:214434

联系我们:sj@xzlsw.com    本站法律顾问:孙健律师 QQ孙健律师

苏ICP备05002749号 技术支持:慧星网络科技 管理面板 更多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