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起 诉 状
原 告:张厚钢 男 汉族 33岁 徐州市人,住徐州市下淀村635号,江苏徐州同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 告: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
被 告: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鼓楼大队
法定代表人:刘凯 队长
住所地:
诉 讼 请 求:
一、判决撤销被告于2005年12月6日对原告作出的第320302010168113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
二OO五年十二月六日,原告在证照齐全、手续完备的情况下骑摩托车准备经过徐州市复兴北路四道街路口,刚到该路口北边处,即被被告执法交警刘凯拦住,随后其填写编号为:320302010168113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原告实施了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闯禁区)的违法行为”为由,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罚款壹佰圆、记贰分”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该处罚没有依据,“设立禁区”违反《行政许可法》等事实与理由,但被告对此理由未予复核,执意作出该处罚决定。
原告不服被告行政处罚行为,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以牟取部门利益的情形,依法应予撤销,理由阐述如下:
一、认定事实错误,认定原告行为违法没有证据。
1、原告因需要去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而经过复兴北路四道街路口,一路上正常依法驾驶。而且,原告遇拦则停,停时尚在该路口北侧,根本未实施闯行行为,且一直配合交警执法行为,又何以谈“闯”呢?显然,认定事实与客观实际相悖。
2、原告的摩托车依法悬挂了机动车号牌等标志,并且该车行驶证、驾驶证手续齐全,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上道路行驶的法定要求。而且,原告拥有行驶的合法证件,即拥有了国家认可的行驶资格,行驶系依法获得的行政许可行为。在合法行驶、又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情况下,不存在有“违法行为”,该认定“违法”缺乏事实依据。
二、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行为适用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显然适用法律错误,被告的两个法律依据中并无针对摩托车设定“禁区”,并对摩托车驾驶人认定“闯禁区”作出行政处罚的规定。
三、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
1、被告在处罚前未告知原告禁止行驶路段的法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时未告知原告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也未告知原告作为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因被告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违反法定程序,其处罚不能成立。
2、被告以简易程序实施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依据《行政处罚法》第33条,对公民只能处50元以下罚款,可被告却处罚100元,违反法定程序。
四、该处罚系滥用职权、牟取部门利益的行为。
1、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7条第2款“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之规定,原告这种正常行驶、遇拦则停、配合执法的行为,本身无任何违法过错,不构成违法。就算违法,也是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行为,依法也只是口头警告后放行。可被告却处以金额高达100元罚款,明显体现出不是“执法”为目的,而是“执罚”以获取经济利益为宗旨。
2、即使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之规定,被告应区分情况轻重,分别作出警告、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可是,被告对至今还不知道存在对摩托车的“禁区”的本案原告动辄处以经济数额高达壹百元的罚款,这是不正常。从中体现出的是以罚款为手段、以牟取部门经济利益为目的的侵害广大驾驶员权益的滥用职权的违法行为。
综上,被告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原告未实施“闯禁区”行为,且本身是合法行使国家行政许可的行驶权行为,不存在违法性;其次,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所适用的“90条”和“57条”没有赋予被告对享有合法驾驶摩托车上路行使的原告给予行政处罚的权力。被告的该处罚行为显然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行政诉讼法》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望贵院依法公正审判,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切实监督行政行为,促进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与法律尊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张 厚 钢
二OO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联系电话:0516-59361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