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名称】兴诺康贸易有限公司诉王爱东、罗祥成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文号】(2003)锡民三初字第9号 【裁判时间】 2003-09-10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全文】 兴诺康贸易有限公司诉王爱东、罗祥成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锡民三初字第9号
委托代理人陆培基,江苏无锡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兴诺康公司与被告王爱东、罗祥成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3月2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03年6月16日进行证据交换,于2003年7月13日、2003年7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诺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娟,被告王爱东、罗祥成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陆培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诺康公司诉称:2000年9月,兴诺康公司与江阴百炫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百炫)双方以互发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签订了2502台滑板车的进出口贸易协议。其中300台滑板车为空运,2202台滑板车为海运。合同约定,滑板车单价为17.50美元。合同签订后,兴诺康公司依约履行了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但江阴百炫先行空运交付的300台滑板车出现质量问题。兴诺康公司只能从宁波自行购买了150辆滑板车补偿给客户。后兴诺康公司与江阴百炫经协商,一致约定由兴诺康公司将已经到港的2202台滑板车退给百炫公司,双方同意按每台17.50美元退货。现货物已退回,但江阴百炫至今仍未退回货款。另被告王爱东、罗祥成作为江阴百炫的股东已于2001年2月向江阴市工商局申请江阴百炫工商注销,2001年4月江阴市工商局批准百炫公司注销。因此二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货款38535美元、运费3232.90美元、及补偿损失2325美元。2、偿还上述款项自2000年10月至两被告履行偿还货款之日止的利息。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王爱东、罗祥成答辩称:原告起诉涉及的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出卖人不是江阴百炫,江阴百炫与本案纠纷无关,应是秦惠良、梁晓鸿的个人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原告兴诺康公司发生涉诉买卖合同关系的是不是江阴百炫,即梁晓鸿、秦惠良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涉及本案事实如下证据:
1、江阴百炫的工商登记资料及债权债务承担决议书,以证明江阴百炫已于2001年4月注销,公司债务由股东王爱东、罗祥成承担。
2、空运300辆滑板车的提单、发票及其他相关资料,证明江阴百炫与兴诺康公司之间的合同存在,苏州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是出口代理商,且第一批货物的数量及单价等事实。
3、补偿客户的150辆滑板车的海运提单,证明因300辆滑板车出现质量问题,兴诺康公司另外从宁波购买了150辆滑板车用于补偿客户。
4、2202辆滑板车海运提单后改为电放发货的依据。证明兴诺康公司与江阴百炫的2202辆的滑板车的合同存在,单价为17.50美元,总价款为38535美元。
5、兴诺康公司两次汇款的银行凭据及梁晓鸿的银行资料,证明兴诺康公司已按约履行了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
6、退回2202辆滑板车的海运提单,证明兴诺康公司已按约退货,及退回的海运费用。
7、兴诺康公司法定代表人费志强发给梁晓鸿、秦惠良的电子邮件,证明兴诺康公司与江阴百炫之间签订的合同条款,并证明双方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退货协议。
8、梁晓鸿、秦惠良给兴诺康公司的电子邮件,除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关于滑板车的合同外,还证明江阴百炫同意按单价17.50美元退货。
9、2000年11月9日和11月10日江阴百炫给兴诺康公司的两份传真,其中11月9日传真件上加盖了江阴百炫的公章,证明本案与原告兴诺康公司发生2502辆滑板车买卖合同关系的是江阴百炫,而不是梁晓鸿、秦惠良的个人行为。
被告王爱东、罗祥成提供如下证据:
A、江阴百炫的工商资料,证明秦惠良、梁晓鸿不是江阴百炫的员工,且公司不从事滑板车的生产和销售;并用于证明江阴百炫公章的原有式样。
B、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中江阴工商局顾山分局所作的证明,证明2001年3月20日江阴百炫的公章、财务章已收缴。
C、苏州恒祥进出口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陈文东所作的陈述笔录,证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与江阴百炫无关。
D、证人秦惠良的证词。两被告申请证人秦惠良到庭作证,证明与原告发生滑板车买卖合同关系的是秦惠良、梁晓鸿的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与江阴百炫无关。证人秦惠良经本院传唤到庭作证,其陈述与原告兴诺康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其本人,与江阴百炫无关。
质证中,对于原告兴诺康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1-8的真实性,被告王爱东、罗祥成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与兴诺康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江阴百炫,这些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9,两被告认为不是江阴百炫发出的传真,并对2000年11月9日的传真件上的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告兴诺康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A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江阴百炫公章式样也是从江阴工商局复印下来的,并认为工商资料中是反映不出公司员工情况的,两被告不能证明梁晓鸿、秦惠良不是其员工。对于证据B,兴诺康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任何问题。对于证据C,因证人陈文东不能到庭作证,其陈述的真实性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兴诺康公司提供的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由于上述证据上所记载的百炫灯饰有限公司的名称、地址、传真号等特征与江阴百炫有明显的不同,且无证据证明梁晓鸿、秦惠良是江阴百炫的职工,因此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主体是江阴百炫。对于王爱东、罗祥成提供的证据A、B,能够证明江阴百炫的经营范围、营业地点、成立注销及公章收缴等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C,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作证,且兴诺康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证据D,秦惠良的证词中陈述有关私刻“江阴百炫”公章并在传真件上盖章的过程,对此原、被告均不予确认,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证人与原被告间均有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证明力较低,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在审理期间,经被告罗祥成、王爱东申请,对兴诺康公司提供的证据9传真件上的“江阴百炫”的公章的真实性予以鉴定,因为此份传真上的公章不具备检材条件而无法鉴定,本院司法鉴定处出具了无法鉴定的不立案函,对该函原、被告均无异议。所以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证明是江阴百炫与其发生涉诉的买卖合同关系,对此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能够认定的事实是:
江阴百炫经工商部门核准于1998年8月5日成立,其经济性质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位于江阴市顾山镇。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圣诞灯、节日灯控制器及配件,无办事处或分支机构。2001年4月,江阴百炫经工商部门核准予以注销,公章及财务章予以收缴,并由股东罗祥成、王爱东出具债权债务承担决议书,承担原公司的债权债务。
另查明:2000年9月,兴诺康公司与梁晓鸿、秦惠良双方以互发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签订了2502台滑板车的进出口贸易协议。其中300台滑板车为空运,2202台滑板车为海运。合同约定,滑板车单价为17.50美元。梁晓鸿、秦惠良以百炫灯饰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委托苏州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该批滑板车的进出口代理。此百炫灯饰有限公司发票上注明地址位于江苏省苏州市狮山路16号金狮大厦5B,英文名称PAIHSUANLIGHTDECORATIONCO.LTD,传真号为0512-8257927。
原告兴诺康公司于2000年9月15日、10月13日分别汇给梁晓鸿在中国银行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行开立的帐户上22050美元及19866美元,依约支付了全部货款。
2000年9月,300台滑板车及2002台滑板车先后运至兴诺康公司。后由于双方对滑板车的质量发生争执,兴诺康公司另行从宁波自行购买了150辆滑板车补偿给客户,共计花费2325美元。后经兴诺康公司与秦惠良、梁晓鸿协商,一致约定由兴诺康公司将已经到港的2202台滑板车退回中国上海。
本院认为,本案属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对处理争议适用法律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明确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规定,一个明确的诉必须包括诉讼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讼理由三个方面。诉讼当事人包括提起诉讼的原告及明确的被告;诉讼标的是指原被告间存在着涉诉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原告兴诺康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与江阴百炫发生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原告兴诺康公司证明江阴百炫是涉诉买卖合同纠纷的主体证据不足。因江阴百炫与本案无关,所以作为江阴百炫股东王爱东、罗祥成不应基于其所出具的债权债务承担决议书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兴诺康公司要求被告王爱东、罗祥成承担偿还货款、运费及利息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兴诺康公司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即主张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对此,本院认为,依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用应由败诉一方负担。故本院将按照上述规定,依审判权确定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问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兴诺康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70元,由兴诺康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兴诺康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王爱东、罗祥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70元(收款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行江苏路分理处,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