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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受害人按居住地标准赔偿
2008年07月17日 15:29 | 作者: | 阅读295 次 | 字体: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 2006 )鼓民一初字第1654 号

原告韩坤,男,1979 年1 月1 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本市中山北路恒昌花园11 号楼3 单元603室。

委托代理人孙健,江苏徐州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晓瑞,男,1982 年10 月21 日生,汉族,个体,住址同韩坤。

原告韩夫银,男,1954 年10 月25 日生,汉族,个体,住本市中山北路港北小区3 号楼2 单元101 室。

原告王银范,男,1931 年10 月12 日生,汉族,农民,住唯宁县沙集镇孙庄村前巷组。

原告王孙氏,女,1928 年12 月24 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王银范。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坤,自然情况同上。

被告周永安,男,1963 年2 月11 日生,汉族,个体,住本市铜沛街98 号。

本院于2006 年7 月26 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韩坤、韩晓瑞、韩夫银、王银范、王孙氏与被告周永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审判员任正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6 年8 月14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周永安总计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03万元,已支付1.5万元,周永安还应赔付20.53万元,其中15 万元于2006 年8 月14 日给付,余额5.53万元于2006 年9 月14 日之前付清。

二、双方之间因道路交通事故所引发的赔偿纠纷在20.53万元付清后全部了结。

案件受理费4550 元,其他诉讼费3150 元,诉讼保全费2000 元,合计人民币9700 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周永安承担(该款与上述第二笔款项一并支付)。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义务人应按本调解书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后的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任正辉

                    二00六年八月十四日

                       见习书记员 马娇


| 最后更新:2008年07月17日 15:29 | 打印 |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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