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06 )鼓民一初字第788 号
原告臧继德,男,1941 年4 月11 日生,汉族,个体,住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镇东贺村六组。
委托代理人孙健,江苏徐州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先锋,男,1971 年5 月5 日生,汉族,个体,住安徽省淮北市滩溪县杨柳乡赵家村赵家庄61 号。
委托代理人杨超,安徽省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西区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古城西路(国土局对面)。
法定代表人:马新礼,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磊,张明君,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臧继德诉被告赵先锋、中国人民保险有限公司淮北市西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 年3 月21 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赵绍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06 年4 月14 日、6 月27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继德委托代理人孙健、被告赵先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西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磊、张明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 年10 月我驾驶三轮摩托车沿206 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在拐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赵先锋驾驶的皖F15915 机动车相撞,造成我身体伤害。经评残,分别构成四级和三个十级。经多次协商无效,为此我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各种费用人民币25 碑979 . 87 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先锋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但各种数额要求过高,我的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西区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标准过高,应当按照农业标准计算,其次,原告在交通事故处理部门进行了评残,交通事故处理部门没有评残资格,其伤残等级我们有异议。江苏省四月一日已经实施了保险公司限额赔偿五万元,要求我们赔偿二十万元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臧继德于2005年10 月27 日6 时30 分无证驾驶苏CNL081 号三轮摩托车,沿206 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交汇行驶的被告赵先锋雇佣的戚传杰驾驶的皖F15915 轻型载货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害,致使原告藏继德身体伤害。2005年11 月9 日经铜山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处理责任认定原告藏继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戚传杰负此事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随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并于2005年12 月20 日出院,住院时间为54 天,合计医疗费57465.17 元,原告在治疗中,被告赵先锋已支付22000元。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出院证明诊断,原告藏继德为闭合性胸部外伤、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眼部多处软组织裂伤、左上唇部软组织裂伤。2006年2月28日经铜山县公安局伤残鉴定部门鉴定,原告藏继德左侧肤体偏瘫,构成四级伤残,左侧轻度面瘫,构成十级伤残,右侧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膈肌破裂修补构成十组伤残。经与被告赵先锋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无效,为此原告以其上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人民币57465.17元、误工费4243.21 元、护理费36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594元、伤残赔偿金147828元、再次治疗费25000元、法医鉴定、打印费7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40元、交通费918.5元、后期护理费184785 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人民币456599.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西区支公司先支付200000万元,其余部分按比列承担,两被告以其上述观点进行了答辩。
另查明,被告赵先锋所购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西区支公司进行了第三者责任险,期限是2004 年12 月21 日至2005 年12 月20 日止,保险金额为人民币20 万元。
案件审理中,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向本庭提供了交通责任认定书一份,伤残评定书一份,证实了事发的事实及伤残等级。提供了病历、入出院证明、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各一份,证实治疗的事实。提供证明一份,证实了住院的天数为54 天及需要二人护理的事实。提供医药费发票一组,证实医疗费的数额为人民币57465.17元,提供交通票据及评残票据各一组,证实评残费用为1801元及交通费数额918.5元。提供公安机关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为城镇户口。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辩称交通事故处理部门无权对伤者进行伤残鉴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过高,不应当予以全部支持。本庭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赵先锋向本庭提供的车辆保险单一份,证明该车参加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西区支公司对被告赵先锋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本庭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西区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案件审理中,原告向本庭提供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一份,要求对后期护理费、再次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三项的请求撤回起诉,另行起诉。本庭依法准许。根据原告藏继德的申请,本院司法鉴定部门依法委托徐州求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鉴定,2006 年5 月29 日徐州求是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藏继德左侧肢体偏瘫,其伤残等级为四级,左侧轻度面瘫、左侧颅骨缺损、月扇机破裂修补分别为伤残十级,原告及被告对鉴定报告书均不持异议,本庭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造成他人身体伤害或死亡,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赵先锋所雇佣的司机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其对外的民事责任承担,应当由被告赵先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合理部分本庭予以支持,其中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按200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原告藏继德生于1941年4月11日,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十五年计算,鉴于原告的身体一个为四级伤残、三个为十级伤残,应当按四级伤残的标准再增加20%来赔偿,误工费应按评残之日前一天的时间即212 天计算。对被告已支付的22000 元应当扣除,两被告的辩称观点经查与法无据,本庭不予采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西区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藏继德医药费人民币57465.17元、误工费6172.7元、护理费31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594元、残疾赔偿金132073.2元、法医鉴定费180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4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03200.67元,减去被告赵先锋已支付的2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西区支公司实际支付181200.67 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 元,其他诉讼费8180元,合计人民币8230 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承担2000 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西区支公司承担6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伏,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绍山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00六年七月七日
见习书记员 王传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