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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实施办法
2008年06月26日 1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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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保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称工商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工商系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商机关在查处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案件(以下称违法案件)过程中采取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以下称强制措施)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工商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防止证据灭失或事后难以取得,以及防止当事人转移财物逃避法定义务的紧急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第四条 采取强制措施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法规依据,且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标的必须是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关系的财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强制措施的其他标的。
对法律、法规尚未设定强制措施的违法行为,严禁以任何理由对违法行为人的财物或其他标的采取强制措施。
第五条 强制措施必须以立案查处违法行为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工商机关的名义实施。
县级工商机关委托基层工商分局(所)以其名义查办委托权限内的违法案件或基层工商分局以自己名义查处的违法案件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报经县级工商机关批准。根据工作需要,县级工商机关可以委托基层分局(所)行使强制措施批准权。
第六条 实施强制措施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收集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以下称《审批表》),报县级以上工商机关分管负责人或受委托的基层分局(所)分管负责人(以下称分管负责人)批准。
(二)在紧急情况下,办案人员可以经分管负责人口头批准,实施强制措施。但应在24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并将情况在《审批表》备注栏中注明。
(三)查封、扣押当事人的相关财物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并开具财物清单,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经通知当事人不到场或者无法查找到当事人的,或者当事人到场但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也可以请公证处到现场作证据保全公证或者采取法律、法规、规章许可采取的其他方式。
(四)制作并向当事人依法送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2、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3、强制措施的种类;
4、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5、作出强制措施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五)被查封的物品应当加贴盖有工商机关印章的封条,可拍照留存并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六)被查封、扣押的物品,经分管负责人批准,委托他人保管的,应当填写《查封、扣押物品委托保管书》送达保管人,未经许可不得动用;由当事人自己保管的应当由当事人出具保证书。
第七条 查封、扣押财物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物品需要作出技术鉴定的,技术鉴定的期间不计算在查封、扣押的期间之内。
第八条 需要延长查封、扣押财物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日内办理延长期限的手续。
第九条 查封、扣押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短少、损毁、灭失等。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 工商机关在实施查封、扣押的强制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并在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一)对违法事实确凿,依法应当没收的财物,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没收;
(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
(三)容易腐烂变质或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可以先行处理;
(四)没有违法行为或者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强制措施。已先行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拍卖或者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五)未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在期间届满前解除查封、扣押强制措施。
第十一条 除采取强制措施外,下列事项亦应报经分管负责人批准,制作并向当事人依法送达有关法律文书:
(一)先行处理易腐烂变质物品或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的;
(二)延长扣押、查封期限的;
(三)解除查封、扣押强制措施的;
(四)委托他人保管查封、扣押财物的。
第十二条 查封、扣押的财物, 当事人下落不明的,工商机关可以在查封、扣押期限届满前发布公告,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当事人不来认领的,视为无主财物上缴财政。
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应当没收,但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当事人主体资格丧失且无合法继承人的,作为无主财物上缴财政。
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应当发还当事人,但当事人主体资格丧失且无合法继承人的,作为无主财物上缴财政。
第十三条 对依法查封、扣押的物品进行处理,应当填写《物品处理记录》,放入案卷存档。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规定作出的下列强制措施,为违法行政行为:
(一)无法律、法规依据采取强制措施的;
(二)基层工商分局(所)以自己的名义采取强制措施的;
(三)未向当事人依法送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的;
(四)保管不善,造成财物损失的;
(五)擅自动用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物品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实施的下列行为,视为违法行政行为:
(一)未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二)未向当事人依法送达有关法律文书的;
(三)查封、扣押期限届满,依法应当解除强制措施而未解除的。
第十六条 工商机关执法人员实施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列行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依照《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违法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违法行政过错责任:
(一)引发行政诉讼,被审判机关终审判决败诉的;
(二)相对人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经审理后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或确认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相对人信访投诉,经本单位或上级工商机关查证属实,确认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
(四)各级工商机关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并确认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四年二月一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工商行政管理局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文书样式)
工商 字( )第 号
相对人:
住 址:
经查:
,该行为涉嫌 ,根据 的规定,本局决定对涉案的有关财物予以 (详见《财物清单》第 号)。被 的财物,未经本局同意,不得隐匿、销毁或转移。
如对本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 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工商行政管理局(公章)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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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后更新:2008年06月26日 1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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