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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
2008年06月26日 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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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了保证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公平、公正地行使裁量权,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查处违法行为,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自由裁量权,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幅度内可以合理适用处罚幅度、处罚种类的权限。
第四条 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行使 自由 裁量权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作出的行政处罚要与违法行为相当。
同一机关对于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相同的同类主体案件在实施行政处罚行使 自由 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相同。
第五条 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基于正当目的,遵循公平、公正原则。
对于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优先适用法律效力层级高的法律规范;对于相同性质的违法行为,应当适用相同的法律规范予以处罚。
第六条 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
对情节显著轻微、无危害后果并能及时纠正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
第七条 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原则,严格遵守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
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应当在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或者《听证告知书》时,一并告知拟作出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八条 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综合裁量原则。
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应用逻辑、公理、常理和经验,对违法行为处罚与否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判断,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处罚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分为从重处罚适用,一般处罚适用,从轻处罚适用。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 一 ) 不满 14 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 二 )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 三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四 )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免于行政处罚;逾期不改正,再依法作出处罚:
( 一 ) 下岗失业人员、应届大专院校毕业生、当年退伍转业军人自主创业型企业违法,情节轻微的;
( 二 ) 已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所经营项目的各项条件,但未及时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提前经营的生产型企业,并且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 三 ) 非公司制企业增设或撤销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时间未超过一个月,且在办理中的;
( 四 ) 企业为方便服务对象在异地设立的中转、仓储、分流(易燃、易爆及化学危险品除外),不以自已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未办理分支机构相关手续的;
( 五 ) 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事项(经营者姓名、经营场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时间未超过一个月,且在办理中的;
( 六 ) 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后,不在规定期限内发布公告或者发布的公告内容与其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内容不符的;
( 七 ) 企业未悬挂营业执照及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
( 八 ) 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简化后未备案的;
( 九 ) 企业在经营中,将其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简略或者增加字样,但名称字号并无实质性变化且对他人企业名称不构成侵权的;
( 十 ) 个体工商户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验照手续 , 经责令限期办理后能及时补正的 ;
( 十一 ) 当年新办企业在第一个年检年度未 按规定在 3 月 15 日前(外资企业 4 月 30 日前)报送年检报告书,办理年度检验或是企业办理年检手续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上报年检材料,经责令补正后能及时补正的;
( 十二 ) 超范围经营 , 不属于国家限制、禁止、专项审批、专项资质项目,不以超经营项目为主营收入来源又未造成社会危害的;
( 十三 )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不规范(强制性标注除外),但并非出于主观故意并且客观上并未造成误认的;
( 十四 ) 转制企业的商标在转制后未及时办理商标转让手续的;
( 十五 ) 申请商标注册,国家商标局已经受理但尚未核准注册,擅自在商品或者服务上标明注册标志的(必须使用注册商标、构成商标侵权的除外);
( 十六 ) 企业在产品上标注的产品质量认证标志已过期,但相关部门证明已同意继续使用并正在办理手续的;
( 十七 ) 企业未按规定及时办理动产抵押物变更登记;擅自印制、销售合同示范文本的;
( 十八 ) 擅自复印营业执照,没有利用营业执照复印件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十九) 其他依法应当免于处罚情形的。
前款所列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及时警示告知当事人;当事人逾期不改正的,选择从轻处罚。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 一 ) 已满 14 周岁不满 18 周岁的;
( 二 ) 有聋、哑、盲等残障的;
( 三 ) 下岗、失业的;
( 四 ) 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生活确属困难的;
( 五 ) 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 六 ) 纯属未履行行政程序义务的;
( 七 ) 主观上没有故意,系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 八 ) 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 九 )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十 ) 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
( 十一 ) 未对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会安定、环境保护造成影响的;
( 十二 ) 尚未产生实际不良后果的;
( 十三 ) 违法金额较小的;
( 十四 )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轻处罚的。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 一 ) 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 二 )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从事违法行为的;
( 三 ) 侵害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的;
( 四 ) 破坏自然资源等环境保护的;
( 五 ) 属于国家方针、政策规定的阶段性工作重点的;
( 六 ) 同一违法行为侵犯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法律规范保护客体的。
( 七 ) 政府关注,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危害大的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危害合法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 八 ) 坑农害农,危及人体生命健康安全和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 九 ) 传销或变相传销行为;
( 十 ) 欺诈消费者行为;
( 十一 ) 伪造合同或盗用、假冒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及其他利用合同欺诈对方当事人骗取财物的违法行为;
( 十二 ) 公司、企业、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故意出具虚假材料,虚假评估报告,验资报告,审计报告和证明材料,骗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行为;
( 十三 ) 贩私行为及违反国家专营专卖的违法行为;
( 十四 ) 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虚假宣传行为;
( 十五 ) 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商业贿赂行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 十六 ) 超范围经营,属于国家限制、禁止、专项审批、专项经营资质的;
( 十七 ) 侵犯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等名优企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 十八 ) 两次以上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 十九 ) 经告诫、劝阻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 二十 ) 被行政处罚后二年内又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
( 二十一 ) 恶意串通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 二十二 ) 胁迫、诱骗或者教唆他人违法的;
( 二十三 ) 违法手段恶劣的;妨碍、逃避或者抗拒检查的;
( 二十四 ) 拒不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
( 二十五 ) 围攻或者煽动他人围攻执法人员的;
( 二十六 ) 擅自转移、隐匿已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物品的;
( 二十七 ) 作虚假陈述的;
( 二十八 ) 销毁或者篡改有关证据材料的;
( 二十九 ) 对证人、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 三十 ) 利用自然灾害、疾病流行等突发事件实施违法行为的;
( 三十一 ) 对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会安定、环境保护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三十二 ) 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
( 三十三 ) 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
( 三十四 ) 群众举报或者消费者投诉三起以上、查证属实的;
( 三十五 ) 违法经营引起群访的;
( 三十六 ) 违法数额较大的。
( 三十七 )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
上述从重处罚的行为,办案人员可按对应从重档次确定处罚标准,不得低于该档次处罚标准。
第十五条 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没有减轻、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处罚。
第十六条 随本规则同时下发《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以下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原则上应当按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实施裁量权。
第十七条 有从轻或者从重处罚情形的,办案人员、办案部门、法制部门等审批责任人原则上应当按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确定处罚幅度。
省工商局所属的办案部门对降低或者提高处罚超出本执行标准的行政处罚,应当报请本局局长决定。省各直属局、各县级局所属的办案部门对超出执行标准降低或者提高处罚的行政处罚,应当报请所属局局长决定。基层分局办案人员,对超出执行标准降低或者提高处罚的行政处罚,应当报请分局长决定。
第十八条 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必须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九条 办案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则的规定提出行政处罚建议,并对所建议的处罚幅度或者处理方式作出必要的说明。
核审部门提出改变处罚种类及处罚数额的核审意见,也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办案部门对调查的案件,在调查终结报告中对其所建议的处罚档次没有说明理由的,法制部门应当作退卷处理或者要求办案部门作补充说明。
核审部门认为办案部门在调查终结报告中对所建议的处罚档次缺少必要证据证明,应当要求办案部门补充调查有关证据。
第二十一条 办案部门应当定期对本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主动纠正。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不定期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有权直接予以纠正或者责令纠正。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纠正并予以通报。
第二十二条 办案部门违反本规则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当事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审理复议案件时,有权直接予以变更。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执法过错,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 1 )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 2 )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 3 )行政处罚案件在行政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
( 4 )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引起当事人投诉,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中有关裁量权的规定中,所称 “ 以下 ” 不包括本数,所称 “ 以上 ” 包括本数。所称 “ 至 ” 包括上限数,不包括下限数。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由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自二 OO 五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原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若干问题的规定》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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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后更新:2008年06月26日 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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