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理情况的调查与思考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近年来,随着汽车工业和交通运输业的快速发展,道路交通事故明显增多,已成为危害人们生命、身体、健康和财产的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由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亦日益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为了全面、深入、动态、科学地掌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情况,剖析当前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特点和成因以及难点问题,为领导决策和有关部门加强管理提供客观、科学的依据,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组成课题组开展了专题调研。调研中,对该院2003年至2006年6月受理并审结归档的1360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和468件执行案件逐一进行阅卷、统计、分析;到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了解了相关情况,并与有关交警进行了交流;召开了由该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判工作人员参加的座谈会;查阅了相关参考资料和文献。通过调研,课题组认为,随着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施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需要高度重视,积极应对。
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基本概况
据统计,江宁区法院2003年共受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187件,2004年达到297件,2005年增至746件,2006年1至6月则猛增到840件。该类案件在民商事案件中所占比例,也呈逐年上升趋势,2003年只占4.49%,2004年为6.6%,2005年为14.81%,2006年1-6月则达到24.15%。同时,案件诉讼金额也在不断增大,2003年诉讼金额为3343万元,2005年达到6516万元。此外,几乎每件案件都涉及人员伤亡,在1360件案件中,涉及死亡人数计325人,涉及伤残人数计1399人。从案由看,这些案件几乎都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只有极少数案件涉及财产损害赔偿,且在诉讼中,80%以上的案件当事人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主要特点及成因
案件数量上升迅猛。
伴随着交通事故发生率的提高,诉讼到江宁区法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亦大幅增长。从绝对数量来看,2004年受理案件数比2003年上升了58.82%;2005年比2004年上升了151.18%,而2006年1至6月半年受理数则比2005年全年受理数还多近100件。同时,进入诉讼的案件数与交通事故发案总数的相对比值更是攀升迅猛,2004年该比例为2.48%,2005年则升至3.78%,今年1至6月骤然升至7.61%。
导致近年来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迅猛增加的原因主要在于两个方面。
一方面,交通事故数量的上升,引发了相关诉讼案件数量的相应攀升。近几年,国家大力推进汽车工业发展,机动车数量迅速增加,驾驶新手增长迅猛。相应地,交通事故发生率明显提高。交通事故上升的主要原因:一是部分新驾驶员交通安全意识不强,存在酒后驾车、超速行驶等违法违章行为。二是部分非机动车驾驶者及行人安全防范意识淡薄,不依法通行,对事故的发生抱有侥幸心理。三是公路建设和交通管理不能随着车辆数量的上升同步发展。有的是道路窄,车辆拥挤、堵塞,引发碰撞;有的是道路虽然很宽敞,但无人管理,或管理疏漏导致事故的发生;有的虽然设置了信号灯,但无法对闯红灯等违章车辆进行处罚,一部分驾驶员有恃无恐,从而引发交通事故。四是一些驾驶员驾驶技术低劣,未经正规培训就拿到了驾驶证,成为潜在的“马路杀手”。由于交通事故数量的大量增加,引发了诉讼案件数量的迅速上升。
另一方面,公安机关诉前调解功能的逐步受限,导致进入诉讼的案件相对数量大幅上升。
首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表明,公安机关调解不再是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必要前提条件,由此,公安机关的调解受到限制。一是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调解有选择权,一旦发生事故纠纷,既可以请求公安机关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诉讼;二是公安机关的行政调解必须依各方当事人的一致请求进行,如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公安机关就不再组织调解。法律的上述调整影响了公安机关开展诉前调解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这是进入法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相对数量大幅度增加的主要原因。
其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提高了损害赔偿标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将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年限由原来的10年增加到20年,而且确认了精神损害赔偿。江苏省高级法院也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制定了相关规定,明确赔偿受害人或死亡者近亲属的精神抚慰金最高可达5万元。因此,只要在2004年5月1日以后起诉的案件,受害人得到赔偿的数额都比过去大幅度增加,同时也高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的调解数额。为此,当事人更愿意通过诉讼方式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
再次,近年来,保险业界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消极执行影响了公安机关诉前调解的实效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司法界普遍将现有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作为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来对待。而保险业界却认为:现有的第三者责任险属商业保险的范畴,系通过合同确定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不能将第三者责任险作为强制责任险,从而要求保险公司通过无过错原则予以赔偿,而应按合同约定处理。为此,在实际处理中,保险公司一般不愿意直接承担赔偿义务,并拒绝参与公安交警部门的调解,从而迫使本愿意接受公安交警部门诉前调解的交通事故受害人不得不通过诉讼途径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当然,随着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从2006年7月1日起的施行,机动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成为强制性法律规定,上述情况有望在今后得以改观。
诉讼标的额上升明显。
在2004年江宁区法院审结并归档的283件案件中,原告诉讼总金额为2436万元,平均个案诉讼金额为8.6万元;2005年审结并归档的548件案件中,原告诉讼总金额为6516万元,平均个案诉讼金额为11.9万元,增长幅度为38.37%。且在索赔金额中,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越来越多。据2006年1至6月该院交通事故巡回法庭统计,85%的案件都提出了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最高数额达到15万元。
导致原告索赔金额上涨、诉讼标的额上升的主要原因,是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是按照民法上一般意义的人身损害侵权赔偿户以处理。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赔偿权利主体进一步扩大,既包括直接受害人,也包括被扶养人、近亲属等间接受害人;赔偿范围进一步拓宽,既包括具体损失,如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也包括因劳动力丧失或受害人死亡等因素造成的未来收入损失等抽象损失,如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且赔偿标准提高,赔偿年限增加。特别是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江苏省高级法院虽然在1999年10月出台的《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交通事故的残疾者、死者近亲属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应当予以考虑,但并未规定确切的赔偿标准,且在司法实务中支持的数额一直很低。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当事人可以同时请求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金额大大提高。2003年我院在183件审结并归档的案件中,支持原告索赔金额为709万元,平均个案金额为3.87万元;2004年在283件审结并归档的案件中,支持原告索赔金额为1405万元,平均个案金额为4.96万元;2005年在548件审结并归档的案件中,支持原告索赔金额为3468万元,平均个案金额升至6.32万元。
诉讼主体复杂,参与诉讼的被告和代理律师明显增多。
在2003年的183件案件中,被告总数为236个,律师为168人,平均个案只有被告1.29个、律师0.92人;2004年在283件案件中,被告总数达到415个,律师达到272人,平均个案被告1.47个、律师0.96人;2005年在548件案件中,被告总数猛增到1219个,律师达到660人,平均个案被告上升到2.22个、律师上升到1.2人;2006年1至6月在346件案件中,被告总数又增加到838个,律师达到503人,平均个案被告达到2.42个、律师达到1.45人。从2003年到2006年6月,仅3年时间,个案被告数就增加了1.13个、参与诉讼的律师增加了0.45人。从个案来看,被告最多的案件达10个被告。另据统计,近50%的案件被告数多达4-5个。案件被告数的增多,大大增加了案件审理难度。
导致被告数和律师参与数增多的原因在于:一是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化,物权结构拆分的灵活性越来越大,与此相应,车辆的所有权、运行支配权、利益归属权等日益复杂化。因此,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所有人、驾驶人、挂靠人、管理人、承租人、出借人、发包人等不同的主体或因享有车辆所有权、或因享有运行支配权、或因享有运行利益归属权等,纷纷成为诉讼被告,以至被告数日增。二是根据江苏省高级法院2005年2月29日颁发的《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以下简称《意见(一)》,交通事故发生在2004年5月1日以后,受害人要求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的,如机动车方已经为机动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应当根据机动车方的申请或主动追加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因此,自2005年2月29日起,江宁区法院受理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90%以上都有保险公司参与诉讼。据统计,在2005年审结并归档的548件案件中,保险公司参与诉讼并被判赔金额1880万元,个案金额达到3.43万元;2006年1至6月,在346件案件中,保险公司被判赔金额达1261万元,个案金额达到3.64万元。三是交通事故发生突然,涉案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不了解,对法律知之甚少,对司法程序不熟悉,想通过律师指点、帮助,少走弯路,争取获得更多的赔偿或争取给付更少的赔偿。特别是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出台后,赔偿范围扩大、赔偿标准提高,赔偿数额增大,赔偿计算日趋复杂,当事人受利益驱动的影响而聘请律师代理的现象十分普遍。
三、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面临的问题
存案不断增加。
掘统计,自2004年起,江宁区法院每年底积存此类案件量呈逐年上升趋势,2003年此类案件存案只有8件,占全院诉讼案件存案比例为3.04%;2004年升至44件,占全院诉讼案件存案比例为7.03%;2005年又升至87件,占全院诉讼案件存案比例为10.85%;2006年1至6月达到279件,占全院诉讼案件存案比例为15.08%。
个案审理效率不高。
据统计,2003年江宁区法院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平均审理天数为71天;2004年由于案件的大量增加,新情况、新问题的增多,案件平均审理天数猛增到93天;2005年该院加强此类案件研究,抽调精干力量实行专业化审理,提高审判效率,案件平均审理天数下降到76天。即便如此,该类案件平均审理天数与近年来该院所有诉讼案件的平均审理天数相比仍高出20-30天。据统计,2004年该院案件平均审理天数为46.33天,2005年为55.14天,2006年1至6月为45.65天,均比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限短得多。
导致个案审理效率不高的主要原因如下。
其一,被告人数增多,法律文书送达难,导致个案工作量增加。特别是被告在外地的多,据对1360件案件统计,涉及外省、外市的被告案件达301件;被告地址不详,根据肇事方口述的情况或提供的证件记载的情况,找不到该被告;因征地拆迁、购置商品房等原因导致的身份证上的住所地与实际住所地不一致的现象比较普遍;车辆实际支配人与行车证上名称不一致也十分普遍。由于上述原因,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难,上门送达时间长、成本高,有的经过多种方式送达无效后不得不公告送达。
其二,申请法院采取先予执行、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等强制措施的逐渐增多,导致个案工作量增加。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抢救费的先行支付义务,因此,肇事方在发生事故后往往拒绝垫付抢救、治疗费,而依赖人民法院先予执行保险公司保险款项。据统计,自2005年7月至2006年6月,江宁区法院共先予执行交通事故赔偿案件32件,先予执行标的额达165万元,而在2004年以前,对此类案件几乎未采取先予执行措施;在此期间,该院还对43件案件采取了诉前和诉中财产保全,保全金额达237万元。
其三,案件事实认定难度较大。首先,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书异议多。诉讼中,许多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制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要求法院不予认定。今年1-6月,江宁区法院对7起案件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据效力未予采信。对有的交通事故,因事故现场被破坏,交警部门未能作出责任认定,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法院对民事赔偿责任难以确认。其次,当事人对伤残鉴定争议大。据对1360件审结并归档的案件进行统计,有伤残鉴定的案件540件,其中提出重新鉴定的就有312件,因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而人为拖延了审理期限。
其四,案件调解难度大,个案耗费时间多。据对该院1360件审结并归档的案件统计,以调解方式结案的只有437件,占案件总数的32.13%。虽然该院专门制定了有关意见,要求将调解作为此类案件审理的必经程序,但基于与公安交警部门诉前调解功能受限原因大体相同的因素,该院当前该类案件调解结案串依然不高,更多的案件仍以判决方式结案。
法律适用不统一。
其一,被告责任主体认定不统一。被告责任主体是指承担此种损害赔偿的责任者。既可能是交通事故肇事者,也可能是车辆所有者,还有可能是对车辆有支配权的其他人。这就使得确认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成为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当前,关于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界定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司法实践中大体有三种观点:第一种是以对机动车是否具有运行支配权和能否获取运行利益作为判定标准的“二元说”;第二种是以对机动车是否具有运行支配权作为判定标准的“一元说”;第三种是“名义车主责任说”,即只要是该机动车辆所有人,就应承担赔偿责任。目前,“二元说”是国际通说,最高法院有关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解释就体现了“二元说”的精神,但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却采纳了“名义车主责任说”的观点。法律界以上观念的分歧,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一些问题的处理办法不统一。如关于车辆挂靠问题,有的认为车辆实际所有人与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的认为被挂靠单位在其收取管理费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被挂靠单位未收取费用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如关于车辆借用、租用问题,有的认为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的认为车主在出借车辆过程中存在过错的,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如关于擅自驾驶问题,有的认为存在雇佣关系的,应由车辆所有人或保管人承担责任,有的认为应由受雇人或单位职员与车辆的所有人或保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如关于好意同乘问题,即受害人在无偿搭乘他人车辆中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或负伤,车辆所有人应不应该承担责任的问题,有的认为作为车辆的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有的认为没有从中获取利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二,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界定标准不统一。《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是当前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重要法律依据。该解释第25条、第28条、第29条、第30条的规定,将对受害人的分类从过去以户口或户籍为标志划分为非农业人口、农业人口,到现在以职业、居住、生活的地域和时间为标志,将受害人划分为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其目的是在赔偿标准上有较大差异,特别是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存在明显差异。如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5条规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按照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伤残等级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由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差距较大,从而导致赔偿差距悬殊。在有的案件当中,由于受害人职业、居住、生活地域不同,往往同一种类的伤残会导致10多万元的赔偿差距。这就是有些媒体炒作的“同命不同价”问题。为缩小城乡差别,减少矛盾,江宁区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城镇居民作了宽泛的解释,即凡在城镇有固定的住所、固定的职业和稳定的收入及生活来源,并且户口落在城镇的人员,或者户口虽未在城镇落户,但其已经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并且达到一定期限的人员,一般都以城镇居民论。据此理解,城镇居民不仅包括户口登记为非农业人口并且居住在城镇的人员,而且包括居住在城市或小城镇,户口登记为自理口粮户口、蓝印户口、地方城镇居民户口的人员以及户口虽未落户城镇,但其已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并且已经达到一定期限的人员。而目前各省法院之间,省内各中级法院之间,市内各区县法院之间,界定的标准都不尽一致。
由于上述观点不统一,人民法院在处理上述相关问题特别是作判决时尺度不尽一致,以致当事人容易对法院判决产生怀疑,从而影响司法的公信力,引发上访、投诉等一系列问题。
案件难执行。
由于交通事故发生具有偶然性,且赔偿数额高,被告在外地的多,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难度非常大。在江宁区法院调卷统计的542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金额为3222万元,实际执行到位的只有1294.15万元,执行标的额到位率只有40.17%,其中,暂时中止执行和终结执行的有179件。同时,在反映执行难的投诉、上访中,80%以上都是有关交通事故赔偿方面的问题。
其一,被执行人难找,可供执行的财产难寻。这类案件的被执行人往往对法院的执行采取故意回避的态度,尤其是被执行人为肇事车主或实际驾驶者个人,为了逃避债务,往往将有价值的财产迅速处理掉或转移、藏匿,造成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假象;更有甚者,干脆躲到外地城市打工,行踪难觅。
其二,肇事车辆无牌无证且未办理保险的案件难执行。这些车辆违规上路造成交通事故后,根本没有三责险可执行;有的车辆已经接近或处于报废期,有的车辆长期未交规费,导致法院在处理中无法顺利过户。
其三,有些案件的执行标的额远远超过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些家庭条件差的当事人,面对庞大的赔偿数额,产生无论怎样也履行不了的消极心理,从而自暴自弃,不积极想办法履行义务,消极对抗法院执行。
其四,外地一些案件执行成本高,执行效果不好。特别是一些被执行人为安徽、河南等地农民的案件,他们一般履行能力都比较弱,根本无法履行全部赔偿金额,而且上门执行成本大,往往花费的执行费高于执行到的金额,如果委托当地法院执行,执行效果一般都不理想。
其五,一些案件的肇事者被判刑后,不愿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有些案件的被执行人被判刑后,认为已承担了刑事责任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消极应付,不愿自觉履行;其本人无独立财产履行的,其经济条件较好的家人也不愿代为履行。
四、思考与建议
交通事故发生率的迅猛上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大量增加,既危害着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又给国家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和损害赔偿纠纷增加了沉重的负担。特别是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由于该程序的高度程式化,赔偿计算规则的高度技术化,诉讼当事人往往不得不借助于律师的帮助,大大增加了纠纷解决的成本。我们知道,诉讼是解决纠纷的最终途径,但不是解决纠纷的惟一途径,更不是首选的纠纷解决方式。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处理,应从整体纠纷解决机制的宏观角度去分析原因,找出问题的症结点,并据此提出合理的解决之道。对此,我们从法院审理、诉前调解、自力救济三个方面提出一些思考建议,供参考。
着眼内部挖潜,切实提高法院办案质量和效率。
其一,实行专业化审理。由于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责任主体复杂、归责原则难认定、赔偿金计算高度技术化,只有实行专业化审理,才能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一是审理人员专业化。成立专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交通事故巡回法庭,抽调人员专门审理此类案件。实践证明,一年多来,交通事故巡回法庭的专业审判人员一天能连续开4-5个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庭审,审判效率大大提高,审判员月结案数由专业化审理前的18件,上升到专业化审理后的40件。基于司法便民原则,目前仍有相当数量的该类案件分别由各人民法庭审理。为了实现专业化的效果,各人民法庭应确定专人审理该类案件,并接受交通巡回法庭的指导。今后,随着交通建设的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推进,应逐步实行所有该类案件全部集中由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审理。二是审理程序专业化。要制定符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判规律的审理程序,从案件立案、庭审到法律文书制作和宣判,都形成一套完备的程序,特别是要强化速裁机制的合理运用,敦促鉴定程序的快捷有效,做到以公正的、繁简有序的审理程序,促审判质量和效率的提高。三是审理实体专业化。要加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实体审理上的调查研究,制定完善的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指导性意见。同时要加强法官专业技能培训,开展多种形式的研讨、调研,与上级法院加强法律适用方面的沟通,努力提高裁判公信力。
其二,加大执行工作力度。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执行难”问题是执行工作中的难中之难,必须认真研究,重点突破。为此,江宁区法院从以下五个方面加大执行力度。一是及时清理登记未结交通事故赔偿执行案件,研究分析此类案件未结原因,制订执行对策。二是开展经常性的突击执行会战,集中时间、集中人力重点攻关,加大民事制裁的力度,大力营造执行氛围。三是完善内部规范、协调机制,从案件进入诉讼阶段即考虑执行,做到不漏列被告主体;审理阶段加大调解力度和财产保全力度,尽量减少当事人双方的对抗程度,努力促成当事人履行义务;执行阶段多做宣传教育工作,尽量促成当事人和解。四是建立完善的外部运行机制。通过建立执行威慑、执行联席会议、公检法协调配合、新闻媒体联系合作等机制,完善全社会的执行网络,让被执行人在此机制下不敢逃避执行、不能逃避执行。五是紧紧依靠党委领导、人大监督、政府和社会各界支持,努力克服执行中的各种阻力和障碍,保障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
其三,完善考评激励机制。这是加大内部挖潜的必要措施。对此,一方面,根据法院改革的要求,建立法官业绩考评档案,及时将每一名法官的审判质量与效率指标数据以及法官庭审(听证)、审理疑难案件和重大矛盾纠纷、制作裁判文书、调研等四项能力记入业绩档案,与年终岗位目标考核以及法官晋职、晋级、评优、评先挂钩。另—方面,大力加强法官政治素养的培养,坚持以先进事迹引导干警、以反面典型教育干警,以争先创优的氛围激励千警,充分调动干警工作积极性,努力提高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质量和水平。
强化诉前调解,降低纠纷诉讼率。
交通事故发生后,损害赔偿是弥补受害人损失、保护受害人权益的必经程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为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的职能部门,负责交通事故的现场勘查、责任认定和纠纷处理等工作,是交通事故的第一见证人,并且有处理交通事故的丰富知识和得天独厚的条件。长期以来,公安机关交警部门的调解作为一种制度化、经常化和专门化的纠纷调解机制,在解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具有方便、快捷、成本低、效率高的优点,因而有着广泛的适用性。因此,当前解决交通事故赔偿纠纷的主要途径仍应是加大交警部门的诉前调解力度,尽量避免当事人因诉讼而增加纠纷解决成本、激化双方矛盾。交警部门诉前调解工作的进一步强化,主要有赖于交警部门主观能动性的充分发挥,同时,法院与公安交警部门在工作上的良好衔接也是有力的推动因素。我们认为,公安部门与法院应做好以下四个方面的有机衔接。
其一,要做好调解程序方面的有机衔接。对当事人申请公力救济的所有交通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均主动通知当事人到场调解,同时,制作格式化的书面调解申请书,方便当事人填写,以便及时申请调解。当事人不服交警部门诉前调解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在立案受理后设置庭前必经调解程序,对到法院诉讼的当事人进行诉讼调解,进—步减少纷争的对抗性,缓解当事人对立情绪。对在此阶段仍不能成功调解的,做好各项庭前准备工作,保证案件开庭审理后证据基本完整到位。在该两项调解程序中,根据工作需要,法院与公安交警部门专业人员可相互协助参与,形成合力。
其二,要做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方面的有机衔接。原则上,交警部门在纠纷处理中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只要证据齐全,程序上未出现违法之处,法院在诉讼中即应予以确认。与此同时,公安交警部门应及时、合法、准确地搜集相关证据。交通事故证据是认定事故责任、处理纠纷、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重要资料。处理事故民警应当以高度的责任感,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时赶到勘查现场、搜集证据,并查明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支配人和流转情况,查明当事人的身份以及准确住址等,为事故责任的认定提供详实有力的证据。
其三,要做好诉前调解协议效力确认方面的有机衔接。对当事人在交警部门达成的协议,只要是依法进行的,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法院应确认其效力;对在交警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方当事人不能及时付清赔偿款的,法院可按有关简易程序及时制作民事调解书,确认其司法效力,尽量避免司法审判确定的赔偿额大大高于交警诉前调解确定额的情形。当然,交警部门在诉前调解中应按照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及时计算出赔偿数额,尽量避免调解的随意性。法院应积极做好调解指导工作,及时将赔偿标准、项目、范围以书面形式告知交警部门。
其四,要做好调解业绩考核方面的有机衔接。为了提高调解成效,公安机关内部可将交警调解率作为考核交警业务能力和工作实绩的重要指标。法院相关部门应将指导调解工作、与公安调解工作衔接等作为对相关专业审判人员的考核指标,以共同促进诉前调解的强化,推动交通事故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完善。
鼓励自力救济,降低当事人之间的对抗程度。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从该款来看,法律鼓励当事人在一般事故处理中通过自行协商的方法解决纠纷,也就是受害人的自力救济。在纠纷的解决办法中,基于自愿的自力救济手段是最符合效率和效益原则的方式,是公民依照法律自行处理问题的自觉行动,是法治的至高境界,是构建和谐社会中最值得倡导的模式。
在交通事故纠纷处理中,自力救济的好处在于当事人能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秩序,保持道路畅通,同时也有利于当事人双方减少因公力救济而带来的矛盾和误解,降低公力救济中事故处理的成本。因此,在交通事故处理中,应鼓励当事人通过自力救济的手段解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能部门,可对一般性交通事故进行报案登记备案或现场勘察登记备案,也可对当事人自力救济达成的协议进行备案,以便督促承担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及时履行义务。
当然,自力救济的大量有效推行,有赖于公民整体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的提高,从而有赖于法制宣传的深化。当前,促进交通事故纠纷自力救济的宣传,可以着力于成本利益的比较选择方面,通过对交通事故诉讼成本(包括投入的人力与时间等)和矛盾激化情况的生动展现,通过对自力救济行为便捷和谐效果的有力彰显(甚至可能情况下的嘉奖),促进人们基于个体趋利避害的本能而自觉选择自力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