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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饭店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人损伤应赔偿
2008年01月14日 14:45 | 作者: | 阅读135 次 | 字体:

2007-12-27 
  徐州:饭店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人损伤应赔偿
  事件回放
  
  2006年11月18日晚7时许,二年级女学生柳洋与家人在我市某饭店为其父亲柳国强举行生日宴会时,餐桌上方一个大型吊灯玻璃托盘突然坠落,砸中柳洋头部。随即柳洋被送至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颈外伤、环枢关节半脱位、头皮血肿,住院41天,共计花费医疗费4950元,柳洋住院期间由其父母请假护理。事后,某饭店经理承认灯具脱落造成柳洋损伤的事实,愿意承担责任,但双方对赔偿费用的数额的标准有差异,未达能成协议,饭店方迟迟不支付医疗等费用。
  
  今年初,柳洋的父亲柳国强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饭店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补课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约3.5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某饭店的经营场所的设施未达到应有的安全标准,其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饭店所管理的吊灯底部玻璃托盘突然坠落,具有过错,并且是造成原告柳洋受伤损害的唯一原因。饭店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但是,由于原告代理人柳国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给孩子补课的实际费用,法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作出判决:被告某饭店赔偿原告柳洋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2万元。(刘娅琳 )
  
  案件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餐饮经营场所设施未达到应有的安全标准,其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其所管理的设备致伤消费者的典型案例。本案中的被告饭店所管理的设备维修不善,导致吊灯底部玻璃托盘突然坠落,具有过错,并且是造成原告柳洋受伤损害的唯一原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立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明确了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义务范围和责任界限。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义务主体为服务场所的经营者,包括服务场所的所有者、管理者、承包经营者等对该场所负有法定安全保障义务或者具有事实上控制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
  
  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包含:人的方面的安全保障,经营者根据需要配备合格的人进行安全保障,例如聘请保安;物的方面的安全保障。要求营业场所的建筑物符合安全规范,具有配套措施等,同时要求这些物的安全保障处于良好的运行状态;软件方面的安全保障。消除内部安全隐患,防范外部不安全因素,进行必要安全提示等。
  
  其表现形式主要有:一是经营者纯粹的不作为,没有营造好一个很安全的消费环境,导致消费者受到损害。如挖掘水沟,应加盖或采取必要措施。二是经营者提供的服务本身或硬件设备不安全导致客户受害,负有防范危险发生的义务。如在家举办酒会,应防止老树砸伤宾客;餐馆楼梯未全部修好,应设告示牌或者切断通往楼梯的通道。三是因从事一定营业活动或职业的经营者消极不作为,未勤勉地尽到对不法侵害的防范和制止义务。如经营旅馆饭店,应注意清除楼道油渍,维护电梯安全,保证安全门畅通无阻的义务。
  
  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说,如果经营者没有过错,则不负侵权责任。
  
  法官提醒: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要尽安全保障义务,否则发生伤害要担责。


| 最后更新:2008年01月14日 14:45 | 打印 |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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