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款购买的房屋转卖该如何处理

■法官名片
何雪钧,泉山区法院民一庭副庭长,大学法律本科学历,长期从事民事审判工作,平均每年办理案件200余件,其中调解结案50%以上。2003年5月被市中院评为“文明法官”,2005年4月、2006年2月分别被省高院和市中院评为“优秀法官”,2007年1月被评为徐州市首届“优秀女法官”。
记者 李娟 通讯员 赵克
■案情回放:
公款购置的房屋,一方擅自出售了
1999年兴华公司由公司副经理宋文出面,以其个人名义用公款购买了两套商品房,房款全部由兴华公司直接转账支付。房屋购置后,宋文留一处房屋自住,另一处交于公司经理韦刚居住。
此后,宋文与兴华公司因业绩考核问题发生经济纠纷,宋文遂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两处商品房的所有权登记。一年后,宋文提出辞职,并将韦刚所住的一套房屋转让给张杰,且办理了所有权过户登记。现兴华公司将宋文与张杰起诉至法庭,要求二人返还房屋并赔偿损失。
■法庭调查:
卖方的行为是否构成无权处分?
依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处分权即是指权利人依法对财产进行处置的权利。一般情况下处分权由所有人自己行使,非所有人只能依法律规定或者所有人意思享有处分权,而所谓无权处分是指无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就标的物所为的处分行为。无权处分行为违反了法律关于禁止处分的规定,并可能会损害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另外,《合同法》规定“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有效。”由此在我国民法中确立了无权处分制度,对于无权处分,除经有权利人承认或者事后取得处分权外,不产生法律行为上之效力。
兴华公司购买的这两处房屋,是由作为公司副经理的宋文出面用公款购买,并全部由该公司直接转账支付,且在交付房屋后,宋文留一处房屋自住,另一处交于公司经理韦刚居住,可见兴华公司应该为该两处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但由于该公司与宋文发生经济纠纷,结果是宋文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两处房屋的所有权登记,这就在房屋的归属上引起了争议。
买方对房屋的转让是否有效?
宋文是否为房屋的有权处分权人,其对房屋的转让是否有效?这就涉及到一个问题,房屋本身作为一种特殊的不动产物权,对其进行法律上处分时也是具有特殊性的。《民法通则》还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我国现行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制度,房屋登记是城镇房屋权利归属的法定公示方法,在以房屋为标的物的交易活动中,以房屋为标的物的物权取得、设定、变动等,须经登记始发生物权法上的效力。不动产登记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公示公信,通过登记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移转、变更的情况向公众予以公布,使公众得以了解在某项不动产上所形成的物权状态。
在本案中,宋文已经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应根据公信原则,其即为所争议房屋的合法权利人,对其中一处房屋进行转让,并非无权处分,而是所有权人对自己权利的合法有效处分。
■法庭判决:
所有权明确,买方行为应受保护
法庭经审理认为,争议的房屋虽然登记在宋文的名下,但完全是以公款购买的,宋文将房屋擅自转让,属于无权处分该房屋的情形,但因转让时手续齐全,而张杰购买时并不知情,是善意的,所以应当受到保护。
此外,房屋是以宋文的名义登记的,宋文对其则享有法律上的所有权,有权转让该房屋。因此,法庭依照我国的有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了兴华公司要求张杰返还房屋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假如兴华公司要求张杰返还房屋,根据公示公信原则,登记记载的权利人,法律上也能推定其为合法所有人,其做出的处分则为有权处分。第三方购房者张杰作为相对人因信赖登记而与之发生交易,具有一种对交易的合法性的信任,应推定其为善意相对人,法律也应保护该善意相对人的此种信赖利益。因此,张杰因信赖登记,确信宋文是所购买房屋的合法所有人,与之进行交易,这种交易应该有效,其利益应受法律保护,兴华公司不能以自己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由要求张杰返还房屋。
另外,兴华公司和宋文既然已就产权发生争议,双方都应举证证明自己是真正的权利人。如果某公司举证证明购房款是公司转账支付,购房发票应为公司名称,登记的内容发生错误,则登记的权利人宋文不能援用公信原则,仅以自己是登记的权利人进行抗辩,而必须就登记记载的内容合法无误举证。若宋文举证不能,登记内容确有错误,而张杰又为善意购买人,其对房屋的权利不应当受剥夺,法庭可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宋某返还购房款及利息,并赔偿损失。兴华公司如果同意,法庭可判决宋文返还购房款及利息,并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