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转租后是否还享有优先承租权
2007-12-20 中国徐州网-徐州日报
■法官名片:
孙浩,男,泉山法院民二庭法官,大学法律本科学历,长期从事侵权以及合同类纠纷审理工作,平均每年审理案件近200件。2003年和2004年连续两年被市中院荣记个人三等功,2006年被市中院授予“文明法官”称号
■案情回放:
承租营业房期满续签起纷争
赵金玲在华趣时装城租有临街营业门面一间,合同期限为一年(2004年9月1日至2005年8月31日),每月租金为4500元/月,并一次性缴纳了3万元的保证金。关于违约责任,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明确:“1、乙方(赵金玲)出现如下之一行为,甲方(华趣时装城)有权解除合同,乙方未使用期限部分的费用或经营保证金不予退还;(5)私自转让或转租营业房引起纠纷造成不良后果。”合同的其他条款规定:“……4、本合同期满后乙方若无违反合同规定、守法经营,在同等条款下,可按甲方制定的新政策优先续约。”
赵金玲在租用该房后,于2005年3月1日将该房转租给李为国,期限为一年,收取租金9000元/月及1万元押金,并于当年6月份,向华趣物业公司交纳了7至9月的物业费。
2005年7月18日,华趣时装城下发了《华趣时装城关于续签一期营业房合同的通知》,该通知规定:“超出此日期未办理合同续签手续的,华趣时装城视为商户主动放弃营业房使用权,该房华趣时装城将另行安排。”2005年8月2日和5日华趣时装城又分别两次张贴公告,通知签订合同事宜。赵金玲的续约期限为2005年7月28日,在其没有及时签订续约合同的情况下,华趣物业公司将该房租赁给了张书强,使用期限为二年。2005年9月30日,赵金玲从该营业房退出。
2006年2月份,赵金玲以享有华趣时装城该临街营业房的优先承租权为由,将华趣时装城告上法庭,请求法庭撤销华趣时装城与张书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判令华趣时装城与其续签租赁合同,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庭调查:
理清三点疑问逐层析案情
根据案情,法庭主要围绕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进行了调查:一是赵金玲是否私自转租违反合同约定;二是华趣时装城续签合同的《通知》及《公告》是否有效;三是赵金玲转租牟利是否违法。
一、赵金玲的转租行为是否违反合同约定?依据赵金玲与华趣时装城所签订的《合同书》约定来分析,赵金玲的转租行为并不违反该合同约定,其虽然将所承租的营业房转租给李为国,但并未引起纠纷造成不良后果。
二、华趣时装城的《通知》及《公告》续签合同是否有效?2005年7月18日,也就是在双方的合同履行尚未到期时,华趣时装城张贴了《关于续签一期营业房合同的通知》。华趣时装城称该《通知》已送到赵金玲处,此后又分别两次张贴在了市场大门口。针对此项,华趣时装城也仅仅向法庭提交了《公告》的原本,并未提供出有关张贴的有力证据。
三、赵金玲转租并牟利是否违法?赵金玲在合同的履行期限内将所承租的房屋转租,并收取租金每月9000元,除去交纳的4500元外,另有4500元盈利。华趣时装城认为赵金玲转租并从中牟利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法庭经审理认为,赵金玲的转租盈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法庭判决:
原承租者的优先租赁权应受保护
法庭经审理认为,赵金玲与华趣时装城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因此赵金玲主张享有该营业房的优先承租权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由于华趣服装公司侵犯了赵金玲的优先承租权,对其经济损失,华趣服装公司应予赔偿。根据华趣物业公司与张书强签订的合同约定每月租金为6000元,推算出赵金玲每月的实际损失为1120元(9000元-6000元-900元-620元-360元),时间要从2005年10月计算至赵金玲与李为国签订的合同履行期满止2006年3月1日计5个月,共计损失为5600元。
综上,2007年6月,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判决赵金玲享有该营业房的优先承租权,华趣时装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金玲经济损失5600元,同时驳回了赵金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首先,对于赵金玲的转租行为是否违反合同约定,通过调查,法庭认为赵金玲的转租行为并不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也并未引起纠纷造成不良后果,说其没有优先承租权是不妥的。但是其并不是华趣物业公司与张书强房屋租赁合同的主体,因此无权要求撤销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这一请求,依法不能支持。
其次,对华趣时装城的《通知》及《公告》,退一步讲,该公告即使在大门口张贴,那么,租户是否有义务每天都要到大门口予以张望查看,况且双方的合同中也未约定租户有此义务的相关规定。再者,华趣时装城在6月份收租金时,已将赵金玲的租金收到9月份,多收了合同约定期限8月31日止的一个月的租金。这一个月是双方对合同期限的变更,还是不定期租赁暂且不论,那么,华趣时装城该不该在双方约定的期限未到期时,就将赵金玲仍在租用的房屋签约他人?
再次,华趣时装城认为赵金玲转租并从中牟利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而就引用了《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从表面上看法律依据充分,实际上是对客观事实的曲解,因为这要从法律适用的基本规则上来判定。依据《立法法》所确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即后法先于前法的规则。《合同法》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而《民法通则》是1987年1月1日施行。《合同法》并未对承租人在转租时“不得牟利”作出限制性规定。因此,判定本案的依据应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而不能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