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说法:第三人加入付款承诺应担责
中国徐州网 2006-8-23 中国徐州网-徐州日报
事件回放
2005年4月16日,市民陈某与金工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金工公司向陈某租赁工程机械,同时对租金、租赁时间、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陈某按约将机械设备交付金工公司使用,金工公司未按约付款。由于金工公司与场道公司存在长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05年11月25日,金工公司、场道公司与陈某三方达成机械租赁款代扣代付委托协议。协议约定:截止到2005年11月20日所欠机械租赁款由场道公司在应正常支付金工公司的工程款中代扣代付给陈某,具体机械租赁款的结算手续和数额由金工公司提供给场道公司;在以后的施工中所发生的租赁费用仍由场道公司在正常计量款中代扣代付。
2006年1月12日三方当事人又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欠款数额为46万元,金工公司承诺30日内偿还,场道公司承担2005年11月25日代扣代付协议所规定的义务。协议签订后,金工公司、场道公司均未向陈某付款,陈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金工公司与场道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九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与金工公司、场道公司于2005年11月25日和2006年1月12日所达成的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场道公司对债务的加入和直接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的承诺。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场道公司在签订三方协议时即应当认识到其法律后果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故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拖欠原告的租赁费用。判决被告金工公司、场道公司偿还原告租赁费46万元。
场道公司提起上诉,市中级法院经审理后维持了原判。
(段绪朝 刘春华)
评 析
本案中,场道公司并未租用陈某的机械,却被判决与金工公司共同向陈某偿付租金。这是因为,场道公司在与陈某、金工公司三方协议中的付款承诺构成了债务加入,使其从租赁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变成了对陈某负有付款义务的债务人。
债务加入,是指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债务关系,而第三人又加入了债务关系,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第三人债务加入后,成为对债权人负责的新债务人,当原债务人与第三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不仅有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亦有权要求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
场道公司在陈某、金工公司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后,与该债权债务关系的双方签订协议,承诺代扣代付租赁费。三方协议中的付款承诺使场道公司对陈某承担了代扣代付租赁费的义务,从而加入到金工公司对陈某所负的债务关系中来,成为陈某新的债务人。这时,场道公司便不再是独立于陈某、金工公司租赁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而是负有向陈某支付租赁费义务的当事人。场道公司不按约履行代扣代付义务,即应向陈某承担违约责任。所以,由于场道公司在三方协议中为自己设定的义务,当其与金工公司未能向陈某支付租赁费时,陈某便有权起诉请求场道公司与金工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所以,两级法院依法支持了陈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名片
冯光,本案主审法官,九里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从事民事审判18年,审判经验较丰富,2005年审结150余件民事案件,荣立个人三等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