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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充网络工作人员盗割电视电缆获罪
2008年01月14日 14:05 | 作者: | 阅读143 次 | 字体:

冒充网络工作人员盗割电视电缆获罪

事件回放

2006年11月至2006年12月间,被告人成某多次单独或伙同他人在本市泉山区旭光小区、和平新村、黄河新村、事业小区等处,冒充徐州广电网络中心工作人员,利用随身携带的断线钳、剪刀等工具,盗割正在使用的有线电视同轴电缆620米,导致298户有线电视用户电视讯号中断,所盗电缆价值人民币373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成某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一审法院依法对被告人成某以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成某不服一审判决,以定性错误为由提出上诉。经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由于成某盗割电线电缆的破坏行为,造成通信设备丧失原有功能,以致造成电视信息传输不能进行,导致298户有线电视用户电视讯号中断。其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而不是公私财产,原审法院对成某盗割电线电缆的行为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遂于2007年8月20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龙 汪振琦 刘娅琳)

案件评析

本案是一起盗割有线电视电缆而被以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成某的行为构成此罪。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是指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是以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为特定破坏对象的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我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该规定,只要构成本罪,要承担三年以上的刑罚责任。

构成本罪的要件是:凡年满十八周岁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该种犯罪行为,均符合追究刑事责任的主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与通信相联系的公共安全,其破坏的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并直接用于广播、电视、电信的设备,只有这些设备受破坏,才可能造成广播、电视、电信联络的中断而危害公共安全,表现为行为人出于故意而实施破坏行为;客观方面表现为多种多样的破坏行为,如偷割电线、截断电缆、挖走电线杆等行为。由于破坏行为,造成通信设备丧失原有功能,以致造成广播、电视、通信不能进行,使不特定多数的单位或个人无法正常收听、收看广播、电视或进行其他通信联络。行为人不管是出于报复泄愤还是出于贪财图利等动机,只要实施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的行为,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无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均可成立本罪。

本案中,被告人成某的行为符合上述构成犯罪要件,因此不仅被追究了刑事责任,还被判令赔偿徐州广播电视台经济损失三千余元。其行为不仅使自己招至囹圄之灾,受到刑事处罚而丧失了人身自由,而且还影响公民的正常娱乐生活。

法官名片

邱学峰,男,南京大学法律硕士,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庭长,一级法官。多次被市中院评为先进工作者。其所在的庭曾被评为严打专项斗争先进集体。被市级机关评为学习型干部。


| 最后更新:2008年01月14日 14:05 | 打印 |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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