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拒缴养路费被扣车
行政起诉书
原告:福州汇宝塑胶有限公司
地址:福州市晋安区西园村双安中学东侧 法定代表人:冯文飞
委托代理人:翁旭明 联系电话:28596819 13015730583
被告:福建省公路稽征局福州稽征所
所在地址:晋安区金鸡山路27号 联系电话:87315372
诉讼请求
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立即解除该强制措施。
事实与理由
本人翁旭明(身份证号:350103198109134514)于2006年12月份就已向福建省公路管理局法规科及晋安稽征所有关人员咨询过他们向车主征收养路费的法律依据?他们均一致答复《福建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在我提出该条例违反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第(六)项之规定时,他们也未能就此事项作出答复。我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九第一款之规定,我的两辆车闽A-X3135和闽A-L0337没有交纳养路费的义务,并向上述单位给予告知,我的认为若有错请向我送达法律文书,我将以人民法院的公正审判结果为准。(注:此过程有录音录像为证。)
直到2007年4月20日晋安稽征所向我送达了一份《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我就其到晋安稽征所进行了陈述、申辩,他们也做了笔录,福建省公路管理局福州稽征处有关领导也知道了这件事。而后,他们也未对此事项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然而2007年9月14日上午十点左右,当我驾驶闽A-L0337小面包车途经六一路立交桥桥面时福州稽征所工作人员,以我“欠公路规费”为由要求扣车,我便把此事的过程详细地向工作人员说明。但福州稽征所工作人员向我告知:“我可以上法院告或向任何政府部门告。”说完便强制把我的车拖走了。
综上所述,福建省公路稽征局福州稽征所对闽A-L0337小面包车采取扣车的行政强制措施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立即解除该强制措施。
证据资料
一、附光盘一式两份,其内容为:
1、2006年12月25日我致电晋安稽征所电话录音。
2、2006年12月25日我致电福建省公路局法规科电话录音。
3、2006年12月28日我致电晋安稽征所电话录音。
4、2007年1月5日我致电福州稽征处稽查科电话录音。
5、2007年4月24日我致电晋安稽征所电话录音。
6、2007年4月24日我致电福州稽征处稽查科电话录音。
7、2007年9月14日下午我到福州稽征所了解情况的现场摄像。
8、2007年9月17日上午我到福州稽征所与邹副所长理论的现场摄像。
二、福建省交通稽查暂扣(指定停放)凭证KNO、0193580复印件一式两份。
三、福建省交通厅出具的《解除扣车行政强制措施申请书》收件单一式两份。
四、晋安稽征所向闽A—X3135车主送达的案号为0000043的《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复印件一式两份。
五、我就晋安稽征所向闽A—X3135车主送达的案号为0000043的《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进行陈述、申辩材料一式两份。
六、《解除扣车行政强制措施申请书》一份。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附:本诉状副本一份。
起诉人:福州汇宝塑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翁旭明
2007年9月26日
行政判决书
(2007)晋行初字第75号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对有关公路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福建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公路规费是指公路养路费、车辆通行费、车辆购置附加费和省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国务院有关规定决定征收,用于公路建设的公路客运交通建设基金、山区公路建设还贷基金”,第十六条规定“公路稽征机关依法对有关公路规费征收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告福建省公路稽征局福州稽征所作为福州市公路稽征机关,依法有权对其辖区内有关公路养路费征收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暂扣车辆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对此类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权没有规定,因此,原告认为 《福建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暂扣车辆的规定超出了上位法(《公路法》)应归于无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所有的闽AL0337号小客车公路养路费只缴纳至2006年12月31日,2007年1月至9月未缴纳,被告认定闽AL0337号小客车“欠公路规费”事实清楚。《福建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无有效公路规费收讫标志的,公路稽征机关可以暂扣车辆”,第二十一条规定“公路规费稽征人员采取暂扣公路规费收讫标志或者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开具省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暂扣凭证”,2007年9月14日上午,被告稽查人员在福州市六一路路检时,发现闽AL0337号小客车无2007年1月至9月有效公路规费收讫标志,遂根据上述规定,对原告作出暂扣闽AL0337号小客车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并开具了福建省交通稽查暂扣(指定停放)凭证,被告行政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及理由不足以否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州汇宝塑胶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并解除被告福建省公路稽征局福州稽征所2007年9月14日所作的暂扣闽AL0337号小客车的行政强制措施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福州汇宝塑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行 政 上 诉 状
上诉人福州汇宝塑胶有限公司。住所:福州市晋安区西园村双安中学东侧。
法定代表人冯文飞,厂长。
委托代理人翁旭明,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福建省公路稽征局福州稽征所。住所:福州市金鸡山路27号。
法定代表人梁宗元,所长。
上诉人福州汇宝塑胶有限公司因不服被上诉人福建省公路稽征局福州稽征所扣车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不服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07年11月8日(2007)晋行初字第75号行政判决书,特提起上诉。
上 诉 请 求
1、撤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07)晋行初字第75号行政判决书。
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确认被上诉人福建省公路稽征局福州稽征所2007年9月14日所作的暂扣闽AL0337号解放牌小客车的行政强制措施违法”的判决。
3、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第一、第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上 诉 理 由
原审法院回避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第(六)项、第七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六条之明确规定的前题下,便认定本案原审被告福建省公路稽征局福州稽征所作为福州市公路稽征机关,依法有权对其辖区内有关公路养路费征收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养路费征收这一事项本身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被上诉人福建省公路稽征局福州稽征所工作人员以欠缴养路费为由“扣车”更显荒谬。
1、98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在1999年10月31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了两个重大修改、公布并且规定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两个重大修改是:(1)、将原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允许征收公路养路费,并要求将此收入必须用于公路的养护和改建”的条款,修改为“国家采用依法征税的办法筹集公路养护资金,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国务院规定”。(2)、删除了98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也就是删除了原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不交养路费须予处罚的条款。从修改、施行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可以看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目的,就是不能再征收养路费了,是采用依法征税的办法。我国第一部于98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有这个立法意图,但从立法到实施总得有个过程,全国人大常委会因此为养路费的征收留了个“尾巴”, 继续征收养路费被保留了一段时间。
但事过境迁,99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养路费已被连根拔掉,彻底除名,此时98年施行的《福建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中有关“征收养路费的规定” 一无立法依据,二无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六)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被上诉人福建省公路稽征局福州稽征所却强行依据《福建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对上诉人福州汇宝塑胶有限公司征收养路费并对其进行扣车、处罚等,合法性从何谈起?根本就是彻头彻尾的违法。
2、99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六条:“国家采用依法征税的办法筹集公路养护资金,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国务院规定”。可以有两种解释:一是保留养路费,终归要用依法征税取代;二是废除养路费,用依法征税取代。但此两种解释,前一种解释是需要佐证的,后一种解释则是不言自明的。在没有证据对第一种解释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注:被上诉人提供的国务院办公厅的文件不是一份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国办发[2006]103号文件不能称得上是“法”,办公厅的文件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也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上诉人福州汇宝塑胶有限公司只能认为法律的意思是第二种解释,即仅授权国务院以征税的方式为前提筹集公路养护资金的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并未授权国务院在依法征税的办法实施前,可以继续征收养路费。
二、《福建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中的“无有效公路规费收讫标志可暂扣车辆”的规定是无效条款!
1、《福建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中的“无有效公路规费收讫标志可暂扣车辆”的规定是无效条款!这是有法律的明确规定的:地方条例作为下位法,不能违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这些上位法,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78条:“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第79条第一款:“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地方性法规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六条第四款:“ 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而且,行政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就是“法无授权行政机关不可为” ,在《福建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的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车辆上路需持有效公路规费收讫标志”以及“对无有效公路规费收讫标志可暂扣车辆”的情况下 ,《福建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中的“无有效公路规费收讫标志可暂扣车辆”的规定,创设了新的行政强制措施,缺乏法律、行政法规依据,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属无效条款。
2、《福建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中的“无有效公路规费收讫标志可暂扣车辆”的规定是无效条款!这是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的:司法解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缺乏法律和法规依据的规章的规定应如何参照问题的答复》法行复字(1993)第5号,其中主要内容是: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没有规定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对拖缴、逃缴公路规费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采取扣留驾驶证、行车证、车辆等强制措施。而辽宁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的通告》第六条“可以采取扣留驾驶证、行车证、车辆等强制措施”的规定,缺乏法律和法规依据,人民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应适用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司法解释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与法律和行政法规不一致的应当执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的复函》法函<1993>16号,其中主要内容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执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3、《福建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中的“无有效公路规费收讫标志可暂扣车辆”的规定是无效条款!这是有权威的判例来证实的:(详见:艾军著<行政执法中的十个问题--败诉的启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文兴财不服县交通局扣押车辆上诉案”)。主要内容是:地方条例有关“征稽机构均可以暂扣车辆”的规定,创设了新的行政强制措施,缺乏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因而,对本案的审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执法部门属适用法律错误,实施了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赋予的强制权力,执法部门征收交通规费时实施扣押车辆行为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上的依据,属超越职权,故判决撤消执法机关扣押文兴财的车辆的具体行政行为。
《福建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中的“无有效公路规费收讫标志可暂扣车辆”的规定是无效条款!上诉人福州汇宝塑胶有限公司的观点得到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及权威判例的有力支持。有案可查的,上诉人迄今为止还未查到相反意见,哪怕是一点点。所以,被上诉人福建省公路稽征局福州稽征所没有扣车权,在本案中,不管有多少的理由及解释,均否认不了任何公路部门在任何情况下,对任何形式的欠缴养路费车辆都不具有扣车权,从此亦派生出执法单位就养路费执法问题上不具有上路稽查权。
三、被上诉人福建省公路稽征局福州稽征所于2007年9月14日上午出具的福建省交通稽查暂扣(指定停放)凭证(编号:KNO:0193580),亦属违法。
在此上诉人用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年11月终审的一个判例来说明吧:泉州中院审理认为,行政机关在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在执法过程中对所认定的虎都公司没有缴纳公路规费这一事实,没有明确具体何种公路规费,属事实不清;在执法程序上,石狮市交通局稽查队没有对外执法主体资格,执法人员的签署不规范且无法证明该签署的编号是其所提供的执法人员,属程序不合法;在适用法律上,暂扣凭证没有适用相应的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这为判例的主要内容,有疑问,请直接上网搜索“石狮市交通局输官司”一文或者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了解。
法律的一个作用就是“定争止分”,能给公权力与私权利划定一个清晰的界限,公权不得越界侵犯私权,私权不可逾规逃避义务,各方的利益得到平衡,社会就有了秩序与和谐。在党中央日益强调要建立服务型"法治政府",倡导依法行政,构建社会主义和谐,中央主要领导人在多种场合都从政治高度讲到上述规定的精神。然而,被上诉人福建省公路稽征局福州稽征所却“肆意妄为、公然反法治”堪称“违法行政”之典型。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的尊严,确保上诉人福州汇宝塑胶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此致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本上诉状副本1份。
上诉人 福州汇宝塑胶有限公司
2007年11月19日